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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岭县人民法院:张某甲与邢某某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长民初字第462号

原告张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系原告之父),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被告邢某某(曾用名邢某),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原告张某甲与被告邢某某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2009年正月二十日未办结婚登记而同居生活,四天后被告回娘家,至今下落不明。原告共付给被告彩礼款x元,被告花销8550元,现要求被告返还彩礼款x元。

被告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马文介绍订婚,双方未办结婚登记于2009年2月14日同居生活。被告向原告索要包括摩托车在内彩礼款x元,实际原告付给被告彩礼款x元,被告用此款购置一套三组合木制家具、一台25英寸创维牌彩色电视、一台金正牌影碟机、一台威力牌双缸洗衣机、一套沙发、两套行李、窗帘共花销8550元,以上物品现在原告方。同居四天后,被告回娘家,至今下落不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款x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居生活,现已自行解除同居关系,原告请求被告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款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院对马文证明原告给付被告彩礼款x元及被告用彩礼款购置了组合家具、电视机、影碟机、洗衣机、沙发、行李、窗帘的证言予以采信。对被告的其它花销应予以考虑。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用原告给付彩礼款购置的组合家具、电视机、影碟机、洗衣机、沙发、行李、窗帘归原告所有。

二、被告返还原告彩礼款x元,此款限判决生效后立即付清。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50元,收取1050元,由被告负担925元,原告负担125元;剩余500元,由本院退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周福明

人民陪审员张守军

人民陪审员付延军

二OO九年六月一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张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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