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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岭县人民法院:徐某与高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长民初字第1071号

原告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被告高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原告徐某与被告高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年末,我与被告经媒人xxx介绍订婚,于2008年农历11月26日未办理登记手续而同居生活。我从订婚到结婚先后给被告过彩礼款x元,三金钱4500元,手机款1000元,见面礼1000元,订婚衣1000元,登记钱1000元,摩托车6000元,共计x元。我们于2009年5月21日开始分居。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彩礼款x元。

被告高某未提出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年末经媒人xxx介绍订婚,于2008年农历11月26日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而同居生活。从订婚到结婚原告先后分三次共给被告过彩礼款x元、摩托车6000元,三金钱4500元,手机款1000元,订婚衣1000元,共计人民币x元。在本院调取的被告高某的笔录中,被告表示用彩礼款购买了三金、一部手机、一台摩托车、一台电视柜、一台洗衣机、一台DVD、还有一些结婚用品。2009年5月21日,双方开始分居。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彩礼款x元,被告高某表示不同意返还彩礼钱。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彩礼单、证人xxx证言在卷为凭,属实无异。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而同居生活,原告按农村习俗给付被告的彩礼款,双方解除婚约后,原告主张返还彩礼款,被告应当予以返还。原告主张被告返还彩礼款以外的其他款项,属目的赠与,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最高某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高某于判决生效后立即返还原告徐某彩礼款x元。

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1300元,由原告负担500元,被告负担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辛志斌

人民陪审员魏凤义

人民陪审员徐某和

二OO九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郑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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