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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河南省同力水泥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秦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鹤民一终字第10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同力水泥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

委托代理人程某某。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秦某某

委托代理人刘彦邦。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签法律文书等。

委托代理人周某。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上诉人河南省同力水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力公司)与被上诉人秦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秦某某于2008年7月9日向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同力公司:1、为秦某某补缴养老保险费x元;2、一次性支付秦某某失业救济金、经济补偿金、额外经济补偿金、病假工资、医疗费x元。山城区法院受理后,于2008年11月7日作出(2008)山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同力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09年3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山城区法院一审认定:秦某某于1998年12月份到同力公司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秦某某于2007年6月至2008年1月因病未上班,2008年1月25日同力公司与秦某某解除劳动关系,在此期间同力公司未为秦某某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2008年4月9日秦某某向鹤壁市仲裁委提起劳动争议仲裁,鹤壁市仲裁委于2008年6月19日作出鹤劳仲案字(2008)X号裁决书。秦某某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

山城区法院一审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本案双方虽未签订劳动合同,但均认可双方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同力公司应按法律规定为秦某某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用,而同力公司未按规定为秦某某参加社会保险,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关于双方事实劳动关系起始具体时间,同力公司应提交1998年至2001年该车间全部工资台帐,以确认秦某某的工作年限,但其仅提交2001年10月之后的工资表,不能完成自己的举证义务,故推定秦某某的工作年限为自1998年12月开始,至双方都认可的2008年1月25日止。关于秦某某要求的养老保险费的具体缴纳金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同力公司应当为秦某某补缴1998年12月至2008年1月份社会养老保险费x.32元,其中单位应缴x.04元,个人应缴4354.28元。关于秦某某要求的失业救济金,依照《河南省失业保险条例》第四十六条的规定,“用人单位不按规定缴纳失业保险费或者不按规定及时为失业人员转移档案关系,致使失业人员不能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或者影响其重新就业的,用人单位应当赔偿由此给失业人员造成的经济损失”。秦某某在同力公司工作满九年,应享受十八个月标准的失业救济金,每月484元,计8712元。关于秦某某要求的经济补偿金,按照《劳动部关于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五条的规定,同力公司应支付秦某某十个月的经济补偿金,每月1200元,共计x元。关于秦某某要求的额外经济补偿金,按照《劳动部关于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十条的规定,同力公司应支付秦某某额外经济补偿金,具体数额为经济补偿金的50%即6000元。关于秦某某要求的2007年6月至2008年1月的病假工资,秦某某因病未上班,依据《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9条规定,同力公司应当按照我市最低工资550元的80%支付秦某某病假工资,计八个月3520元。同力公司认为该病假工资已支付,由于该公司提供的工资表载明的秦某某工资领取人并非秦某某本人所签,故对同力公司的该项主张不予采纳。关于秦某某要求同力公司补缴医疗保险费的请求,因按现有医疗保险政策,不允许补缴医疗保险费,故对秦某某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关于秦某某要求同力公司支付医疗费的请求,因秦某某提供的医疗门诊票据和外购药票据,不符合报销规定,故对秦某某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

山城区法院一审判决:一、河南省同力水泥有限公司向鹤壁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为秦某某补缴1998年12月至2008年1月的养老保险费x.32元(其中单位应缴x.04元,个人应缴纳4354.28元)及滞纳金,滞纳金以缴费当日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计算数据为准;二、河南省同力水泥有限公司向秦某某支付失业救济金8712元;三、河南省同力水泥有限公司向秦某某支付经济补偿金x元;四、河南省同力水泥有限公司向秦某某支付额外经济补偿金6000元;五、河南省同力水泥有限公司向秦某某支付病假工资3520元;上述一至五项合计金额x.32元,限河南省同力水泥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六、驳回秦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同力公司上诉称:1、秦某某是2001年以欺诈手段获得在同力公司的劳动岗位,同力公司无法为其办理社会保险。同力公司花名册载明秦某某进公司时间为2001年,其出生年月为1961年,而其实际出生年月为1955年。秦某某是同力公司矿山车间手风钻手,属于国家规定的特别繁重工作,对工作人员的年龄有较为严格的要求,故法院应确认双方劳动关系无效,同力公司除应支付劳动报酬外,不应承担任何其他义务。2、同力公司已向秦某某支付病假工资,有矿山车间员工的证言为证。3、一审法院仅依据秦某某的陈述确定其工资标准为1200元无事实依据。

秦某某辩称:1、同力公司没有证据证明秦某某是以欺诈手段获得劳动岗位的,且已丧失关于秦某某在社会保险方面的诉权,应当为秦某某办理社会保险。2、同力公司称已经向秦某某支付病假工资无证据支持,应依法予以驳回。3、同力公司没有任何证据证明秦某某的月工资不是1200元。请求二审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充分听取当事人的诉辩意见,认真审核当事人所举证据,确认山城区法院一审认定的事实成立。另查明,秦某某在同力公司工作时2006年6月至2007年5月期间的月平均工资为900元。

本院认为:同力公司与秦某某之间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秦某某接受同力公司的劳动管理,提供相关劳务并领取报酬,双方间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同力公司应当为秦某某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用。同力公司称秦某某是以欺诈手段获取在其公司的劳动岗位,不能成为免除其为秦某某缴纳社会保险费义务的抗辩依据。故同力公司上诉称不应为秦某某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秦某某的加班工资,因同力公司提供的工资表载明的秦某某工资领取并非秦某某本人所签,其二审期间提供的证人证言系孤证,无其他证据相印证,故同力公司上诉称秦某某加班工资已支付没有有效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关于秦某某的月工资标准,一审法院仅依据秦某某的陈述确定为1200元不当,应参照秦某某休病假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即900元计算。秦某某要求的经济补偿金为900元/月×10个月,计9000元。秦某某要求的额外经济补偿金为经济补偿金的50%即4500元。综上,一审法院确定秦某某的月工资数额不当,应予纠正。据此,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第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河南省失业保险条例》第十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参照《劳动部关于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五条、第十条、《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9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2008)山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二、五项,即:一、河南省同力水泥有限公司向鹤壁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为秦某某补缴1998年12月至2008年1月的养老保险费x.32元(其中单位应缴x.04元,个人应缴纳4354.28元)及滞纳金,滞纳金以缴费当日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计算数据为准;二、河南省同力水泥有限公司向秦某某支付失业救济金8712元;五、河南省同力水泥有限公司向秦某某支付病假工资3520元;

二、撤销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2008)山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三、四、六项,即:三、河南省同力水泥有限公司向秦某某支付经济补偿金x元;四、河南省同力水泥有限公司向秦某某支付额外经济补偿金6000元;六、驳回秦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河南省同力水泥有限公司向秦某某支付经济补偿金9000元;

四、河南省同力水泥有限公司向秦某某支付额外经济补偿金4500元;

上述费用合计金额x.32元,限河南省同力水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五、驳回秦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0元,均由河南省同力水泥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杜芳

审判员窦有今

代审判员贾敬科

二ОО九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刘万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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