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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中铁五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长沙中联重工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产品质量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巴民初字第1004号

原告中铁五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衡阳市珠晖区龙家坪X号。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苟某某,原告单位职工。

委托代理人寇志忠,湖北三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沙中联重工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詹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胡某某,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付某某,该公司职工。

原告中铁五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长沙中联重工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产品质量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07年9月14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郑远群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刘念、宋晓宇参加的合议庭,于2007年1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07年10月23日被告长沙中联重工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追加江西南昌青云电机厂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经合议庭评议,以(2007)巴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驳回被告长沙中联重工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的申请。2009年2月25日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朱继宏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向葵、彭承山参加的合议庭,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单位的委托代理人苟某某、寇志忠及被告单位的委托代理人胡某某、付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铁五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诉称:2004年10月12日原告与被告长沙中联重工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产品买卖合同》,依此合同,原告向被告购买两台x(x)型塔式起重机。2005年7月1日由被告方在原告承建的沪蓉西高速公路十七合同段水南特大桥工地完成安装,交付某告方使用。2005年9月15日下午2时许,原告方的塔机驾驶员高德飞,民工赵立书等人在对塔机顶升作业时,因顶升电机发生故障,不能升降爬升架,在等待维修中,该塔机倒塌,造成2人死亡,2人受伤,塔式起重机毁损,造成原告经济损失45万元。原告的经济损失完全是由被告提供的塔式起重机产品质量的问题所造成,故要求被告赔偿:1、2人死亡的补偿费用x元;2、为2人死亡支付某法医鉴定费、律师费、殡仪馆费用等9926.5元;3、事故现场塔机清理费用x.5元。合计经济损失45万元。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1、两死者的医疗费、补偿费用x.2元;2、两伤者的医疗费、补偿费x.3元;3、停产误工费x元;4、塔机清理费用x.04元;5、因塔机倒塌事故接待调查组的差旅费、调解费、质量鉴定费用x元;6、退还塔机购机款、安装费、检测费、事故鉴定费x元。合计损失x.54元。

原告中铁五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出示以下证据:

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复印件各1份。用于证实原告是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单位。

经庭审质证,被告无异议。

2、产品买卖合同书复印件1份。用于证实原告为倒塌塔机的购买人,被告为出卖人。

经庭审质证,被告无异议。

3、中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文件复印件1份。用于证实倒塌塔机的使用主体为原告。

经庭审质证,被告无异议。

4、倒塌塔机现场照片14张。用以证实倒塌塔机的事故现场及电机存在质量问题。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部分电机照片有异议,认为照片上未有拍摄时间,是否为该倒塌塔机上的电机值得怀疑。

5、山西省机械产品质量司法鉴定书原件1份。用以证实倒塌的塔机质量存在严重问题,电机不合格。

经庭审质证,被告有异议,认为是原告单方面申请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鉴定人及被告均未到现场,鉴定书的真实性、公正性值得怀疑,要求申请法院重新委托鉴定。

6、湖北省宜昌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检验报告复印件1份。用以证实塔机本身的三相异步电动机不合格,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

经庭审质证,被告无异议。

7、(2006)恩行民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及(2006)恩中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实塔机倒塌事故发生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被告无异议。

8、会议记录原件1份及彭云的身份名片原件1张。用以证实事故发生后,原、被告双方磋商事故赔偿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被告无异议。

9、关于协商处理塔吊质量事故赔偿事宜的函复印件1份。用以证实事故发生后原告认为是塔机质量问题,向被告发出事故赔偿函,要求赔偿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被告无异议。

10、被告单位的复函复印件1份。用以证实原告向被告发出事故赔偿函后,被告拒绝赔偿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被告无异议。

11、原告单位给谢正明(副队长)委托书原件1份。用以证实事故发生后,原告单位委托谢正明对伤亡民工进行赔偿,赔偿的主体是原告。

经庭审质证,被告有异议,认为不是委托关系,是事后补的,赔偿协议上未有加盖单位公章。

12、巴东县安全生产管理局的事故证明原件1份。用以证实塔机倒塌事故中2人死亡,2人受伤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被告无异议。

13、巴东县民族医院的诊断证明原件4份。用以证实高德飞、赵立书、谢安超、谢润林在塔机倒塌事故中,高德飞、赵立书因抢救无效死亡,谢安超、谢润林受伤住院治疗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被告无异议。

14、合江县公安局的户口注销证明复印件1份。用以证实高德飞因生产事故而死亡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被告无异议。

15、高德飞死亡补偿协议书原件1份。用以证实因高德飞的死亡,原告单位给其一次性经济补偿费x元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可以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扣除,该笔费用不应由被告承担,同时赔偿主体不是原告,且原告实际只支付某x元。

16、高文华的收条原件2份。用以证实高文华按补偿协议领取高德飞的补偿费及领取高德飞2005年7月20日至2005年9月15日两个月应得的工资及补助3600元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可以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扣除,该笔费用不应由被告承担,同时赔偿主体不是原告,原告支付某3600元是原告应支付某高德飞的工资及补助,不属损失。同时原告未有主张,与本案没有关系。

17、高文华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用以证实高文华的身份。

经庭审质证,被告无异议。

18、2005年9月20日恩施市殡葬管理所的收据原件3份,清单原件1份及火化通知书复印件1份。用以证实原告为高德飞的遗体火化支付某化费、服务费2103元。

经庭审质证,被告无异议。

19、赵立书的死亡补偿协议书原件1份。用以证实赵立书因工死亡,原告给其一次性经济补偿费x元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可以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扣除,该笔费用不应由被告承担,同时赔偿主体不是原告。

20、杨红领条1份。用以证实杨红已领取赵立书的补偿款x元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被告无异议。

21、杨红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杨红及赵立书的结婚证复印件1份。用以证实杨红与赵立书是夫妻关系。

经庭审质证,被告无异议。

22、2005年9月27日恩施市殡葬管理所的收据原件3份,清单及火化通知单各1份。用以证实原告为赵立书的遗体火化支付某化费、服务费3475元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被告无异议。

23、2005年9月23日湖北施南律师事务所收条原件1份。用以证实原告为伤亡事故支付某师代理费2500元。

经庭审质证,被告有异议,认为不合法,不予认可。同时原告未有主张,与本案没有关系。

24、2005年9月23日湖北施南律师事务所收据原件1份。用以证实原告方支付某师代理费2000元。

经庭审质证,被告有异议,认为不合法,不予认可。

25、巴东县个体工商户谭凯的销货单原件1份。用以证实原告为高德飞、赵立书买寿衣等花费1720元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被告无异议。

26、李友章、唐世成、张文友的收条原件1份。用以证实原告为高德飞、赵立书整理遗容花费1200元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被告有异议,认为是个人收条,不予认可。

27、巴东县公安局的发票收据原件1份。用以证实原告为高德飞、赵立书、谢润林、谢安超进行法医鉴定支付某定费2000元。

经庭审质证,被告无异议。

28、2005年9月16日谭家高的收条原件1份。用以证实原告支付某运尸体费2100元。

经庭审质证,被告无异议。

29、2005年9月16日张大伟的收条原件1份。用以证实原告支付某尸看护费400元。

经庭审质证,被告有异议,认为是个人收条,不予认可。

30、巴东县X镇劳动和社会保障服务中心发票收据原件1份。用以证实原告支付某东县X镇劳动和社会保障服务中心为处理谢润林等事故赔偿的调解费3000元。

经庭审质证,被告无异议。

31、2005年9月29日谢安有的说明原件1份。用以证实原告为赵立书、高德飞两人死亡而支付某接待生活费、住宿费9036元。

经庭审质证,被告有异议,认为是原告自造清单,不合法,没有相关票据证实,不予认可。

32、巴东县民族医院出院经费结算单原件1份,医药费收据4份。用以证实原告为高德飞、赵立书、谢润林、谢安超支付某药费x.5元。

经庭审质证,被告无异议。

33、谢润林及谢安超的工伤补偿协议书原件各1份。用以证实原告给谢润林一次性经济补偿费x元;给谢安超一次性经济补偿费8790元,另支付某安超受原告的派遣为高德飞、赵立书办理死亡签证垫付某交通、食宿费793元。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可以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扣除,该笔费用不应由被告承担。

34、谢安超及谢润林领条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实原告按协议付某谢安超补偿费9583元,谢润林补偿费x元。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可以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扣除,被告不应承担该笔费用。

35、2007年10月23日山西省机械产品质量司法鉴定中心发票复印件1份。用以证实原告支付某定费x元。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属于原告自己取证费用,不应由被告承担。

36、湖北省宜昌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发票收据及银行付某凭证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实原告支付某机事故鉴定费x元。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属于原告自己取证费用,不应由被告承担。

37、宜昌市生力机械设备有限责任公司发票复印件1份。用以证实原告支付某台塔式起重机安装费x元。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属于损失赔偿范围,与本案没有关系。

38、恩施自治州特殊设备检验检测所发票复印件1份。用以证实原告支付某台塔机特殊设备检测费x元。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属于损失赔偿范围,与本案没有关系。

39、中铁五局集团沪蓉西第十七合同段项目经理部处理费用清单原件1份。用以证实原告为此事故进行行政诉讼、质监部门调查处理、电机鉴定、行管人员善后处理支付某通、食宿、工资等费用x元。

经庭审质证,被告有异议,认为是原告自造清单,不合法,没有相关票据证实,不予认可。

40、银行付某凭证复印件6份。用以证实原告给被告先后三次支付某买塔式起重机款40万元。

经庭审质证,被告无异议。

被告长沙中联重工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辨称:被告所销售给原告的塔机质量是合格的,有产品合格证,且事故塔机安装调试符合生产使用要求,并经恩施自治州特殊设备检验检测所检验验收为合格,不存在有质量缺陷,塔机倒塌事故完全是原告未按规定在相关管理部门进行特种设备使用情况备案登记,其塔机驾驶员无证上岗,在塔机顶升作业中未按规定配平和严重违规操作起重臂,是造成塔机倒塌的最主要原因,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同时原告主张的高德飞、赵立书相关费用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所签订的死亡补偿协议是包工头谢正明,补偿款是谢正明个人赔付某,与原告没有关系。原告主张返还的塔机款x元及相关安装、检测费的请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的损失赔偿范围,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裁判。

被告长沙中联重工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制造许可证、许可明细表、检验报告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实被告可以从事制造该种型号塔式起重机。

经庭审质证,原告无异议。

2、2005年6月27日产品安装调试交验单原件1份、2006年4月10日产品买卖合同书附件复印件1份。用以证实被告所销售给原告的塔机质量是合格的,已交付某用。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已交付某用了,但不一定说明塔机质量是合格的。

3、事故调查报告书复印件1份。用以证实塔机倒塌事故主要原因是原告的塔机驾驶员在塔机顶升作业中操作方法不当、对顶升系统出现故障时处理方法错误、倒塌时塔机上部结构转动后而不在正常顶升工况位置。

经庭审质证,原告有异议。认为该事故调查报告书已被法院行政判决书否定,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

4、2007年12月21日四川省合江县公证处公证书原件1份。用以证实高德飞、赵立书2人死亡经济补偿费用是包工头谢正明补偿的,不是原告补偿的。

经庭审质证,原告有异议,认为已过举证期限,同时证人未出庭作证,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

审理中,被告认为原告自行委托山西省机械产品质量司法鉴定中心所作出的鉴定,其鉴定人及被告均未到现场,鉴定书的真实性、公正性值得怀疑,故申请本院对塔机倒塌的原因是质量问题还是操作问题、相互的因果关系、各占责任多少,要求重新委托鉴定。经本院委托湖南省特种设备检测中心鉴定,湖南省特种设备检测中心作出湘特监(2008)第X号鉴定报告书,认为:1、顶升加节时没有配平对倒塌存在一定影响,但不是主要原因,而在液压顶升系统出现故障后未及时收回油缸,将下支座落在塔身顶部,并用螺栓将下支座与塔身连接牢靠后再排除液压系统的故障,而是故障未排除之前旋转起重臂,载重小车变幅和吊装作业,是导致本次事故最主要原因;2、液压顶升的电机处于一种露天环境,既要考虑到通风散热,同时也要兼顾防雨水措施,电机的烧毁不排除先天的不足,也不排除管理方面存在缺失,但它只是本次事故的诱因,不存在因果关系更不成为引发事故的必然。

经庭审质证,原告有异议,认为该鉴定不科学,是推断的,请求法院不予采信。被告无异议。

对上述原、被告认可的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对上述原、被告相互有异议的证据,本院综合评判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4被告对部分照片有异议,因原告未有提交其它相关证据佐证,不能证实是该倒塌塔机上的电机,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5被告有异议,因是原告自行委托作的鉴定,鉴定人在现场采样未有被告到现场,其鉴定书的真实性、客观性、公正性值得怀疑,且被告已申请法院重新委托鉴定,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11、15、16、19被告虽有异议,但被告未有提交其它相关证据佐证,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23、24、26、29、31、39被告有异议,但原告未有提交相关证据佐证,亦无白条收据人的证实,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3原告有异议,因该事故调查报告书已被法院生效行政判决书否定,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4已过举证期限,原告不同意质证,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申请本院委托的鉴定,原告虽有异议,但原告未有提出重新委托鉴定的申请,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04年10月1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产品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其生产制造的x(x)型塔式起重机两台,每台单价45万元,此外还约定质量、付某等条款。2005年4月至6月,原告给被告支付某机款40万元,随后被告给原告承建的沪蓉西高速公路十七合同段水南特大桥工地发送两台2005年6月出厂的x(x)塔式起重机,2005年6月27日由宜昌市生力机械设备有限责任公司安装完成,原告支付某装费x元,2005年7月1日由恩施自治州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所检验合格,原告支付某测费x元。2005年9月15日14时30分左右,原告下设项目部施工人员正在对原告承建的沪蓉西高速公路巴东县X镇水南特大桥4#桥墩工地4#塔机顶升加节,由该塔机驾驶室操作员高德飞(无特种设备驾驶证)与赵立书等民工6人进行操作。从第11节开始加节,在对第14节进行加节时,顶升至约x高度时,爬升架升降不能,桥工队副队长毛贵知晓后,安排民工曾德勇上塔机检查,经检查液压顶升系统电机烧坏缺相,毛贵电话通知谢安全拆5#墩塔机电机换4#墩塔机电机,5#塔机驾驶员将液压顶升系统吊至地面,距4#墩塔机67米位置,由4#墩塔机顶升作业人员指挥地面民工将5#墩塔机电机用钢丝绳捆扎时,4#墩塔机顶升平台民工谭贤雄发现顶升油缸在下沉,于是喊道:有问题,不能搞了,快走。同时,民工胡某吉也注意到爬升架的主弦杆在变形并听到变形挤压产生的声响,随即谭贤雄、胡某吉爬下塔机。高德飞声称:不要紧,没得事。民工谢安超、谢润林见状爬下进入标准节,正在往下逃离时,18点40分许,4#墩塔机倒塌。原告单位迅速组织施救,将受伤的高德飞等四人送到巴东县民族医院抢救,民工赵立书、高德飞因伤势过重,抢救无效死亡,民工谢润林受重伤,谢安超受轻伤。原告支付某人医疗费x.5元。2005年9月16日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质量技术监督局对原告单位发生塔机倒塌事故立案进行调查,随后组成了“9.15”塔机倒塌事故调查组。2005年9月19日至20日,调查组成员进入事故现场进行了勘查。2005年9月23、27日,宜昌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受调查组委托分别对发生事故的塔机部件“六角头螺栓”(数量6个)、“三相异步电动机”作出了检验报告。六角头螺栓的检验结论为:所检指标符合上海标五高强度紧固件有限公司传真的产品检查记录表标准值规定的要求。电动机检验报告结论为:1、产品外壳多处油漆颜色明显差异,电机内部定子铁芯、转子及轴、两端盖内锈蚀严重;2、电机轴伸端绕组有烧焦迹象,三组绕组线圈中有两组开路;3、电机不具备其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原告为此支付某昌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鉴定费x元。2005年9月27日,谢学武、陈敢泽受调查组的委托,对塔式起重机倒塌事故作出技术鉴定报告,鉴定结论为:本次塔式起重机倒塌事故的主要原因是塔身顶升操作方法不当,对顶升系统出现故障时处理方法错误,倒塌时上部结构转动而不在正常顶升工况位置等几个方面,同时在备忘中注明:“顶升油缸上部的横梁,曾经采用2块约为10×80×500-600(mm)的钢板现场焊接补强,希望有关方面提供可以作为依据的理由或者必要的计算说明书”。2005年11月8日,由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质量技术监督局特种设备安全监察科牵头的事故调查组作出事故调查报告书,报告书结论为:1、作业人员违章操作是本次事故的直接原因;2、作业人员无证上岗是本次事故的间接原因;3、液压顶升系统故障是本次事故的诱发因素。同日,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质量技术监督局对原告作出(恩州)技监告字(2005)第X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同年11月16日对原告作出(恩州)质技监罚字(2005)X号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处罚决定(处罚款人民币x元)。对此,原告不服该处罚决定,于2005年12月18日向湖北省质量技术监督局提出行政复议申请,2006年3月10日湖北省质量技术监督局作出鄂质监复决字(2006)X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质量技术监督局对原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原告不服,向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质量技术监督局(恩州)质技监罚字(2005)X号行政处罚决定。2006年10月12日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法院以(2006)恩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撤销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质量技术监督局2005年11月16日(恩州)质技监罚字(2005)X号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处罚决定。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质量技术监督局不服,向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2006年11月6日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以(2006)恩中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维持原判,驳回上诉。

2005年9月17日,原告单位项目经理部书面委托谢正明处理因该塔机倒塌事故而死亡的民工赵立书、高德飞死亡事故赔偿事宜,补偿死者赵立书补偿费x元,支付某立书火化费、殡仪服务费、骨灰盒费3475元。补偿死者高德飞补偿费x元(扣除停尸费、火化费、购买骨灰盒费等共计3705元),实际支付x元。原告支付某买寿衣及拉运尸体车费3820元。支付某东县公安局法医鉴定费2000元。2006年8月15日,巴东县X镇劳动和社会保障服务中心主持原告方与伤者谢润林、谢安超就其受伤的补偿事宜进行协商,协议补偿谢润林一次性工伤补偿费x元,补偿谢安超一次性工伤补偿费8790元,另支付某遣谢安超办理高德飞、赵立书因工死亡的鉴证等手续,垫付某交通、食宿费793元,支付某东县X镇劳动和社会保障服务中心事故调解费3000元。

2007年4月20日,原告与被告委派的该单位中南分公司经理彭云对该起事故损失进行协商,并于2007年4月25日向被告单位发出“关于协商处理塔吊质量事故赔偿事宜的函”。2007年4月26日被告单位以该事故已由当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处理完毕,非产品本身质量问题所致,拒绝赔偿。2007年9月14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x.54元。

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处购买的塔式起重机,在使用过程中发生塔机倒塌事故,其主要原因是原告方的施工人员在顶升加节操作时,未有配平,在液压顶升系统出现故障后,未及时收回油缸,将下支座落在塔身顶部,并用螺栓将下支座与塔身连接牢靠后,再排除液压顶升系统故障,而是在故障未排除之前旋转起重臂,载重小车变幅和吊装作业,从而导致本次事故的发生。原告方的施工人员无塔机驾驶资格证,无证上岗,违章操作,致使塔机倒塌,造成重大的经济损失,原告自身具有主要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被告作为该事故塔机的制造者和销售者,应该给原告销售全部合格产品,但销售给原告的塔式起重机的部件中,其液压顶升系统的电动机不具备其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属质量不合格产品,对该事故的发生虽不是直接导致塔机倒塌的原因,但是一个诱发因素,具有一定的过错,应承担次要责任。原告诉请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已支付某者高德飞、赵立书、伤者谢润林、谢安超的医药费x.5元,死者高德飞、赵立书一次性死亡补偿费x元,处理死者高德飞、赵立书的火化费用7295元,伤者谢润林、谢安超的补偿费x元,法医鉴定费2000元,事故调解费3000元、电动机质量鉴定费x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已支付某理死者家属事宜的接待费9036元,处理事故倒塌塔机的清理费用x.04元,停产误工损失x元,因倒塌塔机事故开支的接待费、差旅费x元,案件代理费2000元及为死者穿衣、看护尸体费1600元的请求,因被告不予认可,且原告未有提供相关合法证据佐证,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已支付某塔式起重机款x元及相应的安装、检测费x元的请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在本案中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已支付某产品质量司法鉴定费x元的请求,因属原告自行委托鉴定,该鉴定书本院未予采纳,其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已支付某死者高德飞、赵立书、伤者谢润林、谢安超的医药费x.5元,死者高德飞、赵立书一次性死亡补偿费x元,处理死者高德飞、赵立书的火化费用7295元,伤者谢润林、谢安超的补偿费x元,法医鉴定费2000元,事故调解费3000元、电动机质量鉴定费x元,合计金额x.5元,由被告赔偿40%即x.6元,原告自理60%即x.9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某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某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x元,由原告负担9320元,由被告负担621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递交上诉状时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款邮汇恩施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朱继宏

审判员向葵

审判员彭承山

二00九年七月一日

书记员马敏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

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受害人人身伤害的,侵害人应当赔偿医疗费、治疗期间的护理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费用;造成残疾的,还应当支付某疾者生活自助具费、生活补助费、残疾赔偿金以及由其扶养的人所必需的生活费等费用;造成受害人死亡的,并应当支付某葬费、死亡赔偿金以及由死者生前扶养的人所必需的生活费等费用。

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受害人财产损失的,侵害人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应当赔偿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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