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孟州市公路管理局诉李某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原告孟州市X路管理局。住所地:孟州市河雍大道X号。

法定代表人贾某,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汤洪峰,河南孟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孟州市X路管理局诉被告李某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州市X路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汤洪峰,被告李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孟州市X路管理局诉称:2011年11月7日,被告李某乙驾驶无号牌海马轿车行驶至连霍高速公路X公里北半幅时,与原告所有的车辆豫x号轿车相撞,造成原告车辆损坏。现请求被告赔偿原告车损31251元、车辆评估费1500元、停车费600元、施救费1000元、拆检费3400元、交通费1000元、拖车费700元。

被告李某乙辩称:对车损与评估费予以认可,其他原告所发生的费用不予认可,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7日,被告李某乙驾驶无号牌海马轿车行驶至连霍高速公路X公里北半幅时,与郝某驾驶的原告所有的车辆豫x号轿车及吴晓晔驾驶的豫x号荣威轿车相撞,造成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河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郑州巩义大队认定,吴晓晔无事故责任,郝某、李某乙在该事故中的责任无法确定。

同时查明:豫x号轿车车主为孟州市X路管理局,郝某系原告孟州市X路管理局的工作人员。豫x号轿车车辆损失经河南省豫华价格事务所评估,车损为27389元,原告支付评估费1370元。事故处理过程中,原告支付停车费600元,施救费1000元,拆检费3400元。原告以上损失为33759元。

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对吴晓晔的无责任赔偿请求,原告提供拖车费700元的计算单一份,但并没有收取该费用的单位加盖的公章,亦没有经办人的签名。

另查明:被告李某乙驾驶的无号牌海马轿车并未投保机动车第三者强制险。

吴晓晔作为原告对李某乙、郝某、孟州市X路管理局进行诉讼,本院经审理查明吴晓晔的车辆财产损失为3471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同车道行驶的机动车,后车应当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郝某及被告李某乙在高速公路上行驶,没有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没有在确保安全的情况下驾驶,致使被告李某乙驾驶的车辆碰撞郝某驾驶的车辆,郝某驾驶的车辆又向前冲碰撞原告驾驶的车辆,被告李某乙、郝某对于此事故的形成均存在过错,被告李某乙应承担事故70%的责任,郝某应承担事故30%的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因交通事故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根据行为人过错程度确定赔偿责任。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及中国保监会的相关规定,被保险人对事故的发生有责任时,保险公司应向受害人支付的财产损失限额为2000元。

被告李某乙驾驶的车辆未投保交强险,李某乙应首先在交强险财产损失的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事故中原告的车损为27389元,吴晓晔的损失为3471元,故被告李某乙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1775.05[27389÷(3471+27389)×2000]元。

原告自愿放弃对吴晓晔无责任赔偿限额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扣除交强险下已经赔偿的费用,被告李某乙还应赔偿原告(33759-1775.05-100)×70%=22318.77元。

综上,被告李某乙应当赔偿原告24093.82元。原告请求被告赔偿拖车费700元,因其提供的证据没有收取该费用的单位加盖的公章,亦没有经办人的签名,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赔偿交通费1000元,证据不足,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起诉的过高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孟州市X路管理局二万四千零九十三元八角二分;

二、驳回原告孟州市X路管理局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七百八十六元,由原告承担三百元,被告李某乙承担四百八十六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郑志远

人民陪审员韩金明

人民陪审员王艳艳

二0一二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崔明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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