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张某某因承包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松民再终字46号

原审上诉人(一审被告)张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乾安县人,住(略),个体。

委托代理人侯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干部,住(略),系张某某之夫。

委托代理人朱侠,吉林春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乾安县人,住(略),农民。

委托代理人项柏林,吉林剑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上诉人张某某因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乾安县人民法院(2008)乾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10月20日作出(2008)松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09年6月9日,本院作出(2009)松民监字第X号民事裁定,认为原判确有错误,决定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审上诉人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侯某某、朱侠与原审被上诉人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项柏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3月26日达成承包合同,被告将其半成品及整个工序承包给原告,双方约定承包期限为2007年3月26日至2007年11月末,被告按照每块红砖二分支付给原告承包费,现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共生产红砖1900多万块,在承包过程中,被告分批支付给原告部分承包费,尚余5万元未有支付,故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拖欠原告承包费5万元,并按银行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支付拖欠承包费x元,并支付2007年12月1日至今的逾期利息3657元,合计人民币5万元。

原审被告辩称,请求驳回原告的请求。原告与被告有订立合同的事实,被告不欠原告钱,按照约定是每生产一块红砖给原告2分钱,原告实际生产的红砖是x块,加上刚出窑的x块,总计是x块,双方对150万未烧制的砖坯子没有结算。被告付给原告或原告指定的人,以及原告应交的罚款,合计是x元。被告应支付是38万元,原告多得了承包费款。

经一审法院审理认定,2007年3月26日,原、被告签订了承包合同书,约定:原告承包被告经营的机砖厂的半成品及整个工序及有关半成品生产的一切事宜,承包时间为自2007年3月26日至2007年11月末,被告按每块红砖二分计算付给原告工资,原告负责半成品的全部人员及工序,包括推土机手、修理工、电工、粉煤灰、码水坯、晾晒、护架、划架,原告应保证全年生产干坯1700万块以上。原告所生产的砖坯在2007年共出窑红砖x块,在原告起诉前刚出窑的红砖数量为x块,在原告起诉后烧制出窑红砖x块,以上合计原告所生产的砖坯共计出产红砖x块,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支付给原告工资人民币x元,现原告认可被告已支付给原告人民币x元。双方争议的是,“一、被告主张的2至4月份机修人员工资x元、后期推土机手工资6110元、电瓶车配件款8000元、7月份陈祖海工资1665元、9月份推土机手宁国军少发工资350元、9-10月份机械工段义和少付工资1200元,合计人民币x元,应否由原告负担并从被告应支付给原告的款项中扣除;二、原告应否赔偿被告所主张的砖坯被雨浇的损失x元及砖坯未划架造成湿砖进窑的损失9000元;三、原告妻子王春于2008年1月20日为被告出具的金额为人民币x元的收据中注明的‘合同解除以后不发生任何经济关系’应否认定为原、被告双方已结算完毕。”

被告为证明其第一项主张,分别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07.2-4月份工资花名册”及“07.10.4-11.20拖拉机师傅推土工资花名册”各一份,该两份证据上均没有原告签字认可,被告又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存在,且原、被告所签订的合同中亦未约定原告所使用的工人工资可由被告代付,故被告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本院对被告的此项主张不予确认支持。

2、“电瓶车配件款8000元明细表”一份,该明细表亦没有原告签字认可,被告对其该项主张亦没有提供其他证据证明,且原、被告所签订的合同中约定“如人为造成车辆损失由各人负责,按成本赔偿”,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电瓶车配件款8000元系由于原告及其工人人为造成的车辆损失,故本院对被告的此项主张不予确认支持。

3、被告对其主张的“7月份陈祖海工资1665元、9月份推土机手宁国军少发工资350元、9-10月份机械工段义和少付工资1200元”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确认支持。

被告为证明其第二项主张,向本院提交了收款人为林坤的收据二枚。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认为“没有原告签字,没有法律效力,对原告不生效,且每块砖罚款10元显示公平,双方合同没有此项约定,被告没有此权利。”被告对此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存在,且双方所签订的合同中对此亦没有明确约定,故本院对被告的此项主张亦不能确认支持。

被告为证明其第三项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原告妻子王春于2008年1月20日为被告出具的金额为人民币x元的收据一枚,在该收据中注明了“合同解除以后不发生任何经济关系”(其中‘经济’二字为后填写),但双方所签订的合同并不存在解除的情况,且原告妻子王春在为被告出据时,在被告处尚有原告所生产的未出窑的红砖及未烧制的砖坯未经双方进行清点,对此,被告在答辩中亦予以认可,被告亦没有证据证明双方对此进行了估算,故被告所提交的此枚收据不足以证明被告所提出的双方已结算完毕的主张。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及原告提交的承包合同书一份。原审认为,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承包合同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按照合同的约定为被告生产了半成品红砖并实际出窑红砖x块,被告即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工资报酬人民币x元,现被告已支付给原告人民币x元,尚欠原告人民币x元未能支付,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此款。因原告所生产的半成品红砖至原告起诉后方烧制成红砖并由双方对数量进行了清点,故对于原告的利息主张本院不予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给付原告李某某人民币x元。二、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诉讼费人民币1050元由被告负担959元,由原告负担91元。宣判后,上诉人不服以双方的工资报酬已经结算完毕双方之间已经不存在任何经济关系了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经本院二审认定,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二审认为,上诉人张某某以双方的工资报酬已经结算完毕,双方之间已经不存在任何经济关系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并向本院提供了由被上诉人李某某妻子王春出具的合同解除双方不存在任何经济关系的收据用以证明,但承包合同是李某某与张某某签订的,如果结算,亦应由李某某与张某某之间结算。王春出具的合同解除双方不存在任何经济关系的收据,不能证明李某某与张某某之间已经结算,上诉人张某某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上诉费1050元,由上诉人张某某负担958元,本院退还张某某92元。

二审宣判后,张某某提出再审申请。其主要理由有二:1、李某王春代签结账收据时,李某某在场并没提出异议,因其不会写字而由王春代签。2、李某某取走的报酬款与其应得款额,二者大体相抵,这也是证明王春所签结算收据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的主要依据。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认为,原判确有错误,故决定再审。

经再审查明,原判认定事实基本属实。双方对应付承包费款额x元均无异议,只对六笔共计x元的款项是否应由原告承担存在争议。这六笔中有五笔(x元、6110元、x元、8000元、9000元)与一、二审争执的理由及情况相同。另有周志刚的工资5273元,被告提出周志刚的工资表作为证据,请求判令原告承担。原告称,第一该表上没有原告的签名,第二原告不欠周志刚的工资,该表属于被告重复计算,不该由原告承担。关于王春代签结算收据的问题,李某某辩解称,合同是自己签的,不存在不会写字的问题。被告对此没有进一步的解释。王春当庭承认自己在收据上签名时,侯某某已经把“合同解除以后不发生任何关系”的字写在收据上。其解释称,“解除合同”是指解除劳动合同,不存在解除承包合同的问题,因为承包合同已经履行完。当问及什么“劳动合同”时,王春无语。双方所签订的《承包合同书》第三条规定,承包方的责任包括保证车辆机械设备正常使用,故障及时修好,水坯质量、防雨保护等责任。第六条规定的工资发放方式,只规定留足抵押金,其余按月按时发放,双方并没约定发放工资须承包人签字。被告称,事实上有相当多的工资发放表虽无承包人签字也认可了。

经再审本院认为,双方争议的五万余元费用大体可分为员工的工资、车辆及机械的正常维修费用、湿坯罚金。原审否定被告的主要理由是无原告签字认可。本院认为,应根据合同的约定确定负担责任。尤其应当查清票据上的签字经手人的签字理由。原审判决存在这两个方面的事实不清,应当发回重审。经本院审判委员会2009年第22次会议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本院(2008)松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和乾安县人民法院(2008)乾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乾安县人民法院重审。

审判长孙世臣

审判员牟凤

审判员于涛

二○○九年六月二十九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段贵斌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088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