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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XX不服郴州市XX局其他行政管理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原告李XX,女,X年X月X日生,土家族,湖北省利川市人,(未到庭)

委托代理人伍XX,男,X年X月X日生,湖北省利川市X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陈XX,男,X年X月X日生,湖北省利川市X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湖南省郴州市XX局。

法定代表人谢XX,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X,男,X年X月X日生,该局法律顾问。

原告李XX不服被告郴州市XX局其他行政管理一案,于2011年12月15日受理后,于2011年12月22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XX的委托代理人伍术明、被告郴州市XX局的委托代理人李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郴州市XX局于2011年10月28日作出郴人社工伤退字[2011]X号郴州市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决定不予受理原告李XX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被告于2011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供了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有:

1、不予受理决定书,以证明被告依法作出了不予受理决定。

2、工伤认定申请表,以证明申请人的工伤认定情况。

3、法律法规,以证明适用法律、法规正确。

原告李XX诉称,2008年7月,原告之子熊XX(又名熊XX)随同谢XX、杨XX来到湖南郴州市,在温州矿山井巷工程有限公司驻湖南XX有限责任公司项目部打工。因熊XX当时没有身份证,便使用“李XX”的户口本以李XX的身份在该项目部登记务工。同年7月27日,熊XX(李XX)在该项目部矿山天井内死亡,事后谢XX、杨XX与周XX等人利用伪造的证件,将熊XX的工亡赔偿金等共计x元全部骗走,致使熊XX之母李XX(原告)至今未得到一分钱的赔偿。在此事故的理赔过程中,因用人单位没有尽到认真审查的义务,没有将工亡者的真实身份情况查清楚,就错误地将这笔赔偿款支付给了周XX等人。原告在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谢XX、周XX等人的杀人诈骗案中才知道事实的真相,原告至今未得到熊XX的工亡赔偿金。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曾于2011年8月24日向被告申请劳动仲裁,2011年10月28日被告以超过申请时限为由作出“郴人社工伤退字[2011]第X号郴州市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原告认为,被告不予受理的理由不成立,原告在2010年12月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在审理谢XX、周XX等人的杀人诈骗案时才知道熊XX在湖南XX有限责任公司井下工作时死亡的事实,用人单位湖南XX有限责任公司及温州矿山井巷工程有限公司驻湖南XX有限责任公司项目部也没有申请工伤认定,原告在知道熊XX工亡后的一年内申请工伤认定,其申请时限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应该受理并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特诉请法院依法判决,撤销被告作出的郴人社工伤退字[2011]第X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并作出工伤认定。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1、郴人社工伤退字[2011]第X号不予受理决定书,以证明被告作出不予受理决定书。

2、(2011)恩中刑初字X号判决书,以证明(1)熊XX与温州矿山井巷工程有限公司及湖南省XX有限公司有劳动关系;(2)熊XX工亡的事实;(3)原告知道熊XX工亡时间应该是从2011年3月15日算起;(4)用人单位的赔偿金被谢XX等人领走。

3、(2011)鄂利川证字X号,以证明原告与熊XX系亲属关系。

4、(2011)鄂刑一终字X号刑事判决书,以证明原告知道熊XX死亡时间是2011年3月15日,故时效应该从2011年3月15日算起。

被告郴州市XX局辩称,2011年10月28日,原告向被告申请对其儿子熊XX的死亡进行工伤认定,经被告调查核实,熊XX于2008年7月开始在温州矿山井巷工程有限公司驻湖南XX有限责任公司项目部工作,同年7月27日在该项目部矿山天井内死亡。被告依据湖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湖南省人民政府令第X号)第十六条第一项规定于2011年10月28日依法作出了郴人社工伤退字[2011]第X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并及时送达给了原告。被告认为,熊XX于2008年7月27日死亡,原告于2011年10月28日向被告申请对熊XX的死亡进行工伤认定。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未按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根据该条规定,职工或者近亲属向劳动行政部门申请工伤认定的时限为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起一年内。熊XX于2008年7月26日死亡,而原告于2011年10月28日才向被告申请进行工伤认定,显然超过了工伤保险条例所规定的1年申请时效。根据湖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申请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不予受理:(一)超过申请时效的。因此,原告的申请已经超过申请时效,被告依法不能予以受理。

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郴人社工伤退字[2011]第X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请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经庭审质证,原告李XX对被告郴州市XX局提供的证据1、2、3、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郴州市XX局对原告李XX提供的证据1、2、3、4、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XX系熊XX(已死亡)母亲。2008年7月,熊XX随谢XX、杨XX到温州矿山井巷工程有限公司驻湖南XX有限责任公司项目部打工。因熊XX没有身份证,杨XX便提供了周XX存放在他家中的李XX的户口簿,要熊XX以李XX的身份入矿做事。同年7月27日,熊XX在矿山天井内死亡,谢XX、杨XX二人预谋冒用“李XX”亲属身份向矿山索赔,杨XX将情况告知了周XX、李XX。7月30日,周XX、李XX以“李XX”亲属身份与XX公司达成一次性赔偿x元的协议,并私刻“利川市X村民委员会”、“利川市X路派出所户口专用”等印章后,仿造有关手续领取了赔偿款。2011年3月15日,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了(2011)恩中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以诈骗罪判处谢XX有期徒刑12年,以诈骗罪判处周XX有期徒刑14年,以诈骗罪判处杨XX有期徒刑10年,以诈骗罪判处李XX有期徒刑3年、缓刑4年。2011年10月28日,熊XX母亲李XX向被告郴州市XX局申请工伤认定,同日,被告作出了郴人社工伤退字(2011)第X号郴州市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认为原告李XX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已超过申请时限,决定不予受理。原告李XX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郴人社工伤退字(2011)第X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责令被告依法作出工伤认定。

本院认为,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管理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用人单位未在规定的期限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受伤害职工或者近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起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李XX申请工伤认定的起算时间问题。在本案中,原告李XX之子熊XX被他人带到温州矿山井巷工程有限公司驻湖南XX有限责任公司项目部以李XX名义工作,熊XX死亡后,谢XX、杨XX、周XX等人利用仿造的证件,与用人单位达成了赔偿协议并领取了赔偿款。因此,谢XX、杨XX、周XX等人以及用人单位并未将熊XX死亡一事告知原告李XX。被告也未提供证明原告李XX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熊XX死亡的证据,原告李XX提出是在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1年3月15日作出(2011)恩中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后,才准确知道熊XX死亡的主张,本院予以采信。因此,原告李XX因熊XX死亡而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起算时间应当以(2011)恩中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作出之日计算,原告李XX于2011年10月28日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并未超过申请时限,故被告作出的郴人社工伤退字(2011)第X号郴州市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属认定事实错误,应予以撤销。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撤回要求被告作出工伤认定的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作出工伤认定),本院予以准许。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一)、(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二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湖南省郴州市XX局作出的郴人社工伤退字(2011)第X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页无正文)

审判长陈阵

审判员谢小兰

人民陪审员谷翠琳

二○一二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周娟

附相关法律条文:

《工伤保险条例》

第十七条(一)、(二)款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诊断、鉴定为职业病,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遇有特殊情况,经报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同意,申请时限可以适当延长。

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五十四条二款(一)项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判决:

(二)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1、主要证据不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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