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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秦某某诉被告张某某、李某某借款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偃师市人民法院

原告秦某某,男。

被告张某某,男。

被告李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袁瑜勃,男,河南法魂(略)事务所(略)。系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

原告秦某某诉被告张某某、李某某借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0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某某,被告张某某、李某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袁瑜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秦某某诉称,被告张某某因办厂需要向我借款,被告李某某提供担保,但还款期限届满后,二被告推托不还,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借款x元及利息,并互负连带清偿责任;2.本诉全部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张某某辩称,我向原告借款是2006年的事,2009年只是换的条子。2006年约定月息2分,我按约定向原告支付了利息,我认为月息2分高于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原告得到的利息超出部分属于不当得利,我保留诉权。2009年的条子上未约定利息,原告主张利息不应予以支持。

被告李某某辩称,借条上未约定利息,我担保的只是x元现金,而且保证属于一般保证,应由债务人承担还款责任。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15日,被告张某某向原告借款x元,并出具借条1张,被告李某某在该借条上签名提供担保。该借条载明:“今借到秦某某现金伍万元正¥x.00元阴历春节前还款借款人:张某某2009.9.15担保李某某2009.9.15”。原告与被告张某某口头约定月息1.5分。被告张某某仅于2010年6月8日支付原告3个月的利息2250元。后经原告多次讨要,被告张某某一直未对借款本金及利息予以清偿,被告李某某也未履行担保义务,故原告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1张、被告张某某提供的银行转帐单1张及本院对被告张某某的询问笔录在卷资证。

本院认为,被告张某某向原告借款x元,被告李某某提供担保,有被告张某某所打的借条为证,且二被告也予以承认,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出双方口头约定月息1.5分,虽然被告张某某予以否认,但从其2010年6月8日还款的情况来看,与原告所称被告张某某向其支付了3个月的利息相吻合,且本院向被告张某某调查利息情况时,被告张某某对利息不作正面回答,故本院对原告诉称其与被告张某某口头约定借款月息1.5分的事实予以采信。原告与被告李某某并未对保证方式作出明确约定,故被告李某某应按照连带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原告与被告张某某对利息作出口头约定,但没有证据证明被告李某某在作出承诺保证时知道该情形,被告李某某也予以否认,故被告李某某只应在借款本金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被告在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清偿债务,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起诉于法有据,本院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某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偿还原告秦某某借款x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月息1.5分从2009年9月15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履行时扣除被告张某某已支付的2250元)。

二、被告李某某对被告张某某上述借款本金x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张某某、李某某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伟国

审判员:肖新生

审判员:刘建明

二0一0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姬慧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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