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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范某某诉景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宁民初字第2530号

原告范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刘英,律师。

被告景某某,男,其他自然情况不详。

原告范某某诉被告景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2年1月14日,原告花x元购买被告的房屋,后来该房屋涉及诉讼,经法院审理认为此房屋是被告为逃避债务恶意转让,该行为无效。现依法起诉要求确认原被告房屋买卖无效,判令被告返还原告买房款x元,被告承担诉讼费和保全费。

被告未答辩。

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村村民,现被告下落不明。2002年1月14日原告父亲范××以与其一居生活的原告名义同被告签订《卖房之约》一份,约定被告将其自有砖房两间,包括水井院落、猪圈、大棚在内,以x元价格卖给原告。原被告及中间人景××、代笔人张×在契约上签字摁押。合同签订后,原告入住该房,并于2002年12月1日将该房屋所有权过户到自己名下。后该房涉诉,2005年10月20日经本院一审判决、2006年11月7日二审裁定、2007年10月16日再审判决最终确认原被告上述房屋买卖合同无效。2008年10月14日本院判决撤销了宁江区人民政府为原告办理的吉房权扶农字第x号私有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故原告起诉,并在庭审中增加诉讼请求,要求判令被告赔偿打井款损失1000元及购买宅基地款175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卖房之约》一份、(2005)宁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一份、(2007)松民再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一份、(2008)宁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一份在卷证实,经审查,符合证据特征,能够证明相关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人景××的书面证言,因与已生效的判决认定的事实不符,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2002年1月7日被告与张××签订的《文约》及2003年1月26日范××出具的收据,欲证明原告从张××处购买的宅基地款应由被告返还的事实,本院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形成了直接债权债务关系,不能作为被告负有返款义务的证据,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未出庭,视为放弃抗辩权。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房屋买卖合同已经法定程序确认无效,原告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无效合同自始无效,因无效合同取得的财产应予以返还,有过错的一方应赔偿对方因此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损失。原告主张被告返还购房款合法,但其主张的返还购房款的数额x元,因其所举证据不能对抗已生效的法律文书认定的事实,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应返还原告购房款x元整。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购买宅基地款1750元的主张,因其所举证据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因此形成了直接的债权债务关系,所以不能据此认定被告负有返款义务,故原告的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打井款,但没有举出任何证据,故本院不予保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井青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偿还原告范某某购房款人民币x元整。

二、驳回原告范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未按本判决第一项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诉讼保全费10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玉珊

代理审判员张亚卓

代理审判员刘东立

二○○九年三月十八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刘英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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