抗诉机关(原公诉机关)长垣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韩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3月2日被长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09年3月9日被长垣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09年4月9日经长垣县人民法院批准被长垣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张某某,河南天煜律师事务所律师。
长垣县人民法院审理长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韩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09年4月27日作出(2009)长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长垣县人民检察院不服判决,提出抗诉。原审被告人韩某某不服判决,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6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玲、杨绍慧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韩某某及其辩护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8年6月19日1时许,被告人韩某某等人在赵堤镇X村为×××检修电脑线路后在方里乡X村喝酒,酒后返回行至长垣县X乡X村东时,因韩某某、×××等人骑乘的摩托车摔倒,引起二人争吵、厮打,被告人韩某某将×××左耳廓环绕根部咬掉,韩某某近亲属闻讯赶到,与×××迅速乘车到河南宏力医院治疗,行再植手术,但未能成功。经长垣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的损伤程度构成重伤。2008年9月26日,被害人×××自愿与被告人韩某某达成民事赔偿协议,由被告人韩某某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x元,已履行完毕。2009年2月16日,被告人韩某某到长垣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证明上述事实,一审经庭审核实的证据有:
1、现场示意图,证明案发现场位开长垣县X乡X村东。
2、长垣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被害人的损伤程度构成重伤。
3、长垣县公安局刑警大队证明,证明被告人韩某某于2009年2月16日到长垣县公安局投案自首。
4、民事赔偿协议书及赔偿款收到证明,证实2008年6月19日,被害人×××与被告人韩某某的近亲属自愿达成协议及收到赔偿款x元的情况。
5、被告人韩某某的户籍,证明被告人的身份情况。
6、证人×××的证言,证实了他们和韩某某在帮助×××修完电脑后,请大家吃饭,饭后在回家的路上韩某某和×××因故发生撕打,韩某某将×××耳朵咬掉的事实。
7、被害人×××的陈述及伤情照片,证实韩某某等人帮助其修电脑线后,请他们吃饭,饭后在返回的途中,因喝酒喝的太多,他们所乘的摩托车翻倒引起他与韩某某的撕打,被拉起来后发现耳朵没了。
8、被告人韩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了因酒喝得太多,在和×××撕打过程中,将被害人耳朵咬伤的事实。
长垣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案发后,被告人韩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又与被害人×××双方自愿达成赔偿协议,且已履行完毕,对其可以减轻处罚,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韩某某有期徒刑一年。
公诉机关的抗诉意见是:原审被告人韩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虽有自首情节,又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但原审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量刑畸轻。
原审被告人韩某某上诉称:其真诚悔过,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对被害人积极进行赔偿,取得受害人谅解,系初犯、偶犯。请求依法适用缓刑。其辩护人的意见是:被告人没有伤害的故意,应认定为过失致人重伤罪。被告人系初犯、偶犯,归案后认罪态度好,社会危害性小,请求判处缓刑。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经审理查明的证据有:
1、被害人×××证明,证明被告人韩某某和其原本是要好的朋友,因请韩某某帮忙修电脑而后请韩某某等人吃饭,酒喝的太多才导致了此事的发生。事后韩某某家人给其在医院治疗并赔偿了五万元,其请求与韩某某和好,对韩某某从轻判处缓刑。
2、长垣县X镇河里韩某党支部、村委会证明,证明被告人韩某某在村里一贯表现良好,乐于助人,为人和善,无任何劣迹。
上述证据经二审当庭质证,予以确认。其他证据与一审查明的证据一致,且均经一审当庭质证,本院亦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韩某某因琐事与他人发生纠纷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案发后,原审被告人韩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对其可以从轻处罚;被害人×××与原审被告人韩某某双方自愿达成赔偿协议,且已履行完毕,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对其可以酌定从轻处罚。原审被告人韩某某犯罪情节较轻,具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险社会。辩护人应认定过失致人重伤的辩护意见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其他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抗诉机关“原判量刑畸轻”的抗诉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但量刑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长垣县人民法院(2009)长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
二、原审被告人韩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郭旭
审判员刘长虹
审判员王磊
二○○九年七月二日
代书记员冯卫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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