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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某诉被告李某某借款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偃师市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某(峰),男。

被告李某某,男。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李某某借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0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被告借我有款,一直未还,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x元;2.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自2010年7月21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某某未进行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李某某经营有一纸箱厂,2010年7月21日,被告李某某从原告王某某处借款x元。后经原告王某某多次催要,被告李某某一直未予偿还,因此原告王某某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原告王某某提供的被告李某某所打的欠条1张在卷资证。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出具欠条,对此事实予以认定。债务应当清偿,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清偿借款,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某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偿还原告王某某借款x元,并支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0年8月16日算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李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伟国

审判员:肖新生

审判员:刘建明

二0一0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姬慧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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