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党某与张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康市平利县人民法院

原告党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本院于2011年2月21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党某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助理审判员李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经查,原、被告于2007年12月经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2009年2月3日在平利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10年2月15日双方因性格不合分居至今。2011年2月22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张某离婚。

另查明,原、被告在婚姻存续期间未生育子女且无共同财产及外债。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原告党某提出离婚,被告张某同意。

本案诉讼费150元,原告党某自愿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代理审判员李轩

二0一一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魏刚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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