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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水市X村信用合作社与唐某不当得利纠纷案

时间:2001-06-0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1)广经初字第212号

湖北省广水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1)广经初字第X号

原告广水市X村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表人杨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叶某,男,34岁,陈巷X村信用合作社干部。

委托代理人李某金,广水市马坪法律服务所律师。

被告唐某,男,35岁,汉族,湖北省广水市人,个体工商户,住(略)。

委托代理人韩家文,湖北维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水市X村信用合作社(以下简称陈巷信用社)与被告唐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巷信用社及其委托代理人叶某、李某金,被告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韩家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巷信用社诉称2000年11月29日12时16分左右,被告唐某派其内弟黄庆艳携带唐某活期存折(存款余额为(略).51元)到我社取款(略)元,当时我社代理微机操作员占某将黄庆艳填写的取款凭条及唐某的活期存折输入微机打印数据时,误将“10”存款键当成“20”取款键操作,结果将-(略)元输成+(略)元,以致唐某的微机帐户及活期存折上不但没有下帐(略)元(存款余额应为(略).51元),反而增加存款(略)元(存款余额达到(略).51元)造成错帐(略)元,我社发现错帐后,遂要求被告返还,但被告拒不返还,后陆续将(略)元取出,请求判令被告返还不当得利款(略)元,并赔偿因本案给原告造成的损失。

原告为证明所陈述的事实及支持其主张,举出如下证据:

1.2000年11月29日,唐某的内弟黄庆艳填写的储蓄取款凭条一张,记载取款余额“壹万贰仟元整”,户名唐某,帐号(略)-1,加盖了“现金付讫”专用章。

2.2000年11月29日,陈巷信用社现金收方日记簿及附属会计凭证四张,记载现金收入四笔:①收吴某礼贷款本金2530元;②收吴某礼偿付贷款利息69.80元;③收杨某兰贷款本金670元;④收杨某兰偿付贷款利息54.44元。合计现金收入3324.24元。

3.2000年11月29日,陈巷信用社现金付方日记簿及附属凭证三张,记载为现金付出三笔:①付储户何家刚存款(略)元;②付储户唐某存款(略)元;③付储户唐某存款6000元。合计付出现金(略)元。

4.2000年陈巷信用社现金出纳帐第18页,记载陈巷信用社X年11月28日业务终了碰库后库存现金余额(略).73元,2000年11月29日收方3324.24元,付方(略)元,当日业务终了碰库后存现金余额为(略).97元,碰库人吴某及出纳梅某的签章。

5.陈巷信用社活期储蓄存款总帐(人工抄写)第31页,记载储蓄存款余额(贷方)为(略).24元。

6.陈巷信用社X年12月26日储蓄业务营业日期月报表(微机帐),记载储蓄存款合计(略).24元。(实际手工帐(略).24元)。微机帐为(略).24元,相差(略)元,其中8000元付出凭证未扎帐。

7.中国农村信用社门市业务系统((略))一份,内容为柜台业务提示及操作说明。“10”为续存键,“20”为支出键。

8.2000年11月28日,陈巷信用社业务流水帐表第1页流水号18(微机打印)记载唐某在2000年11月28日16时26分存款3800元,其存款余额为(略).51元。

9.2000年11月29日陈巷信用社业务流水帐表(微机帐)一份,记载唐某在2000年11月29日12时16分存款(略)元,其帐上结存额(略).5元。

10.2000年2月14日陈巷信用社业务流水帐表(微机帐)一份,记载唐某在原告的微机帐面余额为2805.51元。

11.唐某的内弟黄庆艳在2000年1月3日至2000年11月29日替唐某到原告处办理存、取款业务填写的储蓄存取款凭条11份。

12.信用社职工占某、梅某、吴某、李某、刘某甲的证人证言,他们并在庭审时出庭作证的证词,上述证人分别证明了黄庆艳在2000年11月29日12时16分左右到陈巷信用社取款(略)元的事实经过及错帐(略)元的形成原因和发现的时间。

13.证人吝某、彭某证言。他们证明在2000年11月24日前向唐某给付货款5060元。

14.陈巷信用社置于营业橱窗前的“存、取款封塑样式照片一张”。

被告唐某辩称原告起诉我不当得利,所诉事实是虚伪的,不能成立。2000年11月29日上午,我因事忙将存折及现金(略)元给我内弟黄庆艳到原告处存款,营业员便递出一张条子,黄庆艳填好后将存折和现金(略)元一起递给营业员,两个营业员各自数钱,打印条子、盖章后才将存折递出来给黄庆艳,黄庆艳看了存折是打印存(略)元才离开。我存款(略)元,原告在存折上制作了记载,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唐某为证明所陈述的事实及支持其主张,举出如下证据:

1.储蓄存款活期存折一份,内容有2000年11月29日陈巷信用社在该存折上打印存款(略)元的记载。

2.证人黄庆艳的证词,庭审时黄庆艳出庭作证的证言。陈述一年中办理存取款业务二三次,记不清多少次。11月29日确系替其姐夫唐某存款(略)元。

3.证人吝某的证词。

上述证据中陈巷信用社提交的证据一储蓄取款凭条是唐某的内弟黄庆艳在2000年11月29日到该信用社为唐某办理取款(略)元业务时亲自填写的取款凭证,是活期存款储户取款时必须履行的手续,是储户向储蓄机构办理取款的书面意向凭证,是储户取款的真实意思表示,也是储蓄机构在办理取款业务时留存的兼作付出传票的凭证,且原告在该凭条上加盖了“现金付讫”专用章,且黄庆艳系X年X月X日出生,具有初中文化程度。故该证据具有客观真实性,应予确认。证据二、三、四项系会计凭证,是金融机构业务活动和财务收支的原始记录,是办理业务和记帐的根据,其客观真实地反映了陈巷信用社在2000年11月28日、业务终了碰库现金后的现金余额为(略).73元,2000年11月29日陈巷信用社发生收方业务四笔,共计现金收入3324.24元,发生付方业务三笔其中储户何家刚取款(略)元,黄庆艳替唐某取款(略)元,唐某本人同日取款6000元,共计付出现金(略)元。陈巷信用社在2000年11月29日业务终了碰库后现金余额为(略).97元((略).73+3324.24-(略)=(略).97元),且与原始收、付传票相符,应予确认。证据五、六记载了2000年12月26日陈巷信用社在扎月报复核人工总帐与微机帐分户帐时,出现错帐(略)元((略).24-(略).24-8000=(略)元)。证据七为原告微机使用软件,证明了原告微机键盘上的续存键“10”及支取键“20”的使用提示和操作说明,经查该软件系中国农村信用社门市业务系统微机专用软件,应予采信。证据八、九、十系陈巷信用社微机储存,后调取的原始会计报表,记载了唐某在2000年11月28日业务终了后在陈巷信用社存款余额(略).51元;2000年11月29日12时16分唐某在陈巷信用社取款(略)元,其微机帐号上不但没有下帐(略)元,反而增加存款(略)元,存款余额达到(略).51元。2001年2月14日唐某在原告的微机帐上的存款余额为2805.51元,即唐某尚有争议的(略)元陆续取出。且已实际占某。证据十一是唐某的内弟黄庆艳在2000年1月3日至11月29日先后十一次到陈巷信用社处替唐某办理存、取款业务,及相关凭证。他证明了黄庆艳对存款及取款手续是知晓的。而不是黄庆艳庭审时所说只经手了两三次类似业务。证据十二是证人占某、梅某、吴某、李某、刘某甲的证言证实了唐某的内弟黄庆艳在2000年11月29日12时16分左右在原告处取款(略)元的经过,及错帐(略)元形成原因和发现时间,虽说上述人员是陈巷信用社工作人员,但因金融机构的特殊性,其业务不为非金融机构人员知晓,且他们的陈述具有合理性、逻辑性,依照法律规定,可以作为证据使用。上述证人的证词应予采信。证据十三证人吝某为双方出具了证言,其内容相左,不予认定。证人彭某证词证实其在2000年11月24日以前向唐某给付贷款5060元,且唐某对此没有提出异议,予以采信。

证据十四,存、取业务提示样本是客观真实的,应予认定。

被告唐某提供的证据一,陈巷信用社签署交唐某持有的活期储蓄存折,存折上记载的文字系该社微机打印,制作的记载,存单的形式,双方没有异议,应予确认。但存单的内容,即2000年11月29日被告唐某存款(略)元,原告对此提出异议,综合本案其他证据分析得出结论:存单上记载的存款(略)元是原告工作人员操作电脑失误所致,系错误记载。证据二,证人黄庆艳的证词,因其是唐某的内弟,具有姻亲关系,且黄庆艳系唐某所雇,当庭前、后陈述不一致,其明显有作假证的行为,其证词不能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证据三,证人吝某的证词,因吝某为双方出具了证词,且内容相左,其证词不予采信。

根据上述证据,经开庭质证,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00年11月28日唐某在陈巷信用社存款余额为(略).51元,同年11月29日12时16分左右,唐某派其内弟黄庆艳携其活期存折(存款余额为(略).51元)到陈巷信用社取款(略)元,取款前黄庆艳填写了取款凭条,该社工作人员付款前,在储蓄取款凭条上加盖了“现金付讫”印章,随即向黄庆艳付款(略)元,但由于工作人员操作微机失误,在黄庆艳填写的取款(略)元的储蓄取款凭条及唐某的活期存折输入微机打印时,误将“10”续存键当成“20”支取键操作,以致将-(略)元输成+(略)元,造成错帐(略)元。2000年12月27日原告扎月报总帐时,发现这一错误,要求唐某退款,但其恶意占某以致成诉,陆续将款支取,截止2001年2月14日唐某在陈巷信用社的存款为余额2805.51元。

本院认为,唐某因陈巷信用社工作人员的失误,以致其活期存折上发生错误记载,唐某凭其存折上制作的错误记载多取款(略)元,且已实际占某,对多取款项(略)元没有合法根据,同时使陈巷信用社财产受到损失,且陈巷信用社受到损失是因唐某取得利益所致;唐某取得的利益与陈巷信用社受到的损失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唐某拒不退款于理于法无据,所得(略)元属于不当得利,应当返还给陈巷信用社。并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失,唐某主张此案应定为存单纠纷,并以此主张存单有效进行抗辩,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与法无据,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唐某向原告信用社返还不当得利款(略)元及利息(2000年11月29日起至返还完毕之日止,按人民银行规定利率计算)。

二、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案件受理费及诉讼活动费2400元由被告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周厚新

审判员李某珍

审判员吴某峰

二○○一年六月四日

书记员徐朝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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