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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郑市新村镇梨园村吴陈某村民组与河南省新郑市维娜斯实业公司、陈某丙及再审追加被告新郑市新村镇梨园村村民委员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再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再审申请人(原审原告)新郑市X镇X村吴陈某村X组

负责人陈某甲,组长。

委托代理人邓红建,新郑市X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陈某乙,男,汉族。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河南省新郑市维娜斯实业公司,住所地新郑市X镇X村。

法定代表人陈某丙,经理。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陈某丙,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白中华,河南言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追加被告新郑市X镇X村民委员。

法定代表人陈某(保)杰,村长。

再审申请人新郑市X镇X村吴陈某村X组(以下简称吴陈某村X组)与被申请人河南省新郑市维娜斯实业公司(以下简称维纳斯公司)、被申请人陈某丙及再审追加被告新郑市X镇X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梨园村委)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4月4日作出(2008)新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吴陈某村X组不服,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2009年8月20日,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新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指令本案由新郑市人民法院再审。本院于2010年2月5日对此案立案再审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再审申请人吴陈某村X组委托代理人邓红建及陈某乙、被申请人陈某丙的委托代理人白中华、再审追加被告梨园村委法定代表人陈某(保)杰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维娜斯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某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诉称:1993年12月10日,被告借原告现金x元,原定分期付本息,经催要,被告一直没有还款,致使原告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故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立即偿还欠款x元及利息。为此原告提交如下证据:1、1993年12月10日的收条一张。2、1993年12月10日的现金支出单一张。3、2008年1月20日新村镇信访办公室出具的证明一份。4、调取维娜斯公司工商局登记情况的证据。

原审被告陈某丙辩称:1、陈某丙与原告之间没有借贷关系,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陈某丙不是本案的被告;2、就诉状的事实理由而言,本案所诉的事实超过法定时效。故应驳回原告对陈某丙的诉讼请求。

原审查明,1993年郑州市新郑县维娜斯实业公司成立,法定代表人为陈某丙,经济性质为集体,经营范围为日用化妆品兼营化工原料、包装品,后企业名称变更为河南省新郑市维娜斯实业公司。1993年12月10日维娜斯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某丙借原告吴陈某村X组x元,并由维娜斯公司于同日给原告出具收条一份。该款被告一直没有偿还,为此形成纠纷。

原审认为:1993年12月10日的现金支出单及收条已相互印证,足以证明维娜斯公司借原告吴陈某村X组款x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偿还。因双方没有约定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该请求不予支持。被告陈某丙系职务行为,对该款不承担还款责任。被告陈某丙并非借款人,其辩称本案的诉讼时效已超过,本院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维娜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吴陈某村X组借款x元;二、驳回原告吴陈某村X组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维娜斯公司承担。

再审申请人申诉称:1、维娜斯公司的前身“中州纸袋厂”在陈某丙承包期间申请人向其提供资金10万元陈某丙转产承办维娜斯公司后,双方签订协议将申请人提供的10万元流动资金作为借款,并约定了利息和使用期限;还约定到期不能还款,陈某丙愿以企业财产包括自己的家庭财产予以抵押。维娜斯公司已歇业多年,申请人的资金事实上一直是陈某丙在掌控和使用。原判仅让维娜斯公司承担还款本金责任,且不承担利息,而未让承包和借款协议的签字人及经营负责人陈某丙承担责任,实属不当。2、维娜斯公司现已歇业,工商局对该公司至今没有吊销,也未注销,陈某丙作为公司股东,梨园村X组建单位及出资人至今没有对公司资产及债权债务进行清算,造成财产流失。故其对公司资产流失均负有过错责任,对外所欠债务均负有还款责任。

被申请人陈某丙辩称:1、就本案原告提交的证据而言,借款人是维娜斯公司不是陈某丙,陈某丙与原告之间没有借贷关系,故陈某丙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2、从本案借款行为发生到原告起诉已经历时十六年,原告所诉的事实已经超过法定诉讼时效。综上两点,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陈某丙的诉讼请求。

再审追加被告梨园村委辩称:村委不清楚到底怎么回事,此事与村委没有关系。村里账上没有记录,也没有收过管理费,我们不应当作为被告出庭。

再审查明:1993年郑州市新郑县维娜斯实业公司成立,法定代表人为陈某丙,经济性质为集体,经营范围为日用化妆品兼营化工原料、包装品,后企业名称变更为河南省新郑市维娜斯实业公司。1993年12月10日维娜斯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某丙借原告新郑市X镇X村吴陈某村X组款10万元,并由维娜斯公司于同日给原告出具收条一份。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没有偿还,为此,形成诉讼。原审判决该欠款有维娜斯公司偿还。该判决生效后,再审申请人发现借款当时与被申请人陈某丙签订了一份借款协议,协议约定:梨园村吴陈某队(甲方)向维娜斯公司(乙方)提供10万元人民币,作为流动资金。利息为1.4%,使用期自93年12月9日至94年11月9日一年时间,到期乙方应付甲方本息共计x元。乙方到期不能归还甲方,乙方愿意以企业财产包括法定代表人的家庭财产予以抵押,甲方有权予以安排处理,保证甲方利益不受损害。故再审申请人要求陈某丙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案件进入再审后,原告又提供了维娜斯公司的工商登记情况,据工商登记的验资证明,新郑市X镇X村民委员会作为组建单位及主要投资人(厂房、土地作价40万),再审申请人吴陈某村要求追加梨园村委为被告,请求梨园村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申请人陈某丙在再审中辩称,该笔借款是维娜斯公司借款与本人无关,不应该列其为被告,本人不应成为本案的诉讼主体。另该笔借款长达十几年,诉讼时效早已超过。另查,1、维纳斯公司已于1994年歇业。2、该笔借款借款时的村X组长陈某强证言在其在任期间,借款到期后多次向维娜斯公司法人催要此款。1999年2月份又找陈某丙要过帐并有该村村民陈某义为证以及后来组长陈某乙于2007年诉讼前一个月找陈某丙要帐事实,新村镇信访办、审计所于2008年元月份出具一份村X组因此事到信访办2006至2007年(诉前)上访的证明。吴陈某村X组在陈某乙任组长期间,多次组织村X村镇政府信访办、新村镇审计所上访要求解决。

本院认为:1、河南省新郑市维娜斯公司借新郑市X镇X村吴陈某村X组X万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维娜斯公司与梨园村X村民组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维娜斯公司应予偿还。维娜斯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某丙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诉讼权利,维娜斯公司应偿还本金1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约定利息1.4%计算)。2、陈某丙与吴陈某村X组之间签订的借款协议约定借款期限一年,如到期不还,愿以企业财产及家庭财产作担保,但未约定担保期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担保法生效前发生保证行为的保证期间问题的通知》对于当事人在担保法生效前签订的保证合同中没有约定保证期限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如果债权人已经在法定时效期间内向主债务主张了权利,使主债务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但未向保证人主张权利的,债权人可以自本通知发布之日起6个月(自2002年8月1日至2003年1月31日),向保证人主张权利。逾期不主张的不再承担责任。该案在借款到期后,吴陈某村X组在法定的期限之内,未向陈某丙主张担保责任,故陈某丙不再承担担保责任。再审申请人请求陈某丙承担还款责任的申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3、新郑市X镇X村委作为组建单位及主要投资人在维娜斯公司歇业后,未采取任何措施,其过错造成该笔借款至今未偿还,故对该笔借款承担补充的连带清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八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08)新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被申请人(原审被告)河南省新郑市维娜斯实业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再审申请人(原审原告)新郑市X镇X村吴陈某村X组X万元本金及利息(利息按约定利息1.4%计算,从1993年12月10日计至还款之日止);

三、再审追加被告新郑市X镇X村委对该笔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补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再审申请人(原审原告)新郑市X镇X村吴陈某村X组对被申请人(原审被告)陈某丙的诉讼请求。

原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申请人河南省新郑市维娜斯实业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晓燕

审判员高新法

审判员周宏云

二Ο一Ο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赵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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