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汉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1)汉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天门市人,农民,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天门市人,农民,住(略)。
上诉人王某为与被上诉人黄某变更子女抚养关系纠纷一案,不服天门市人民法院(2000)天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王某与黄某于1994年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取名黄某。婚后双方因性格差异并经常发生争吵,王某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与黄某离婚,原审法院于1997年5月4日以(1997)天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准予王某与黄某离婚;小孩黄某由王某抚养到十岁,尔后由黄某抚养等内容,此后黄某随王某生活。1998年10月王某外出到深圳市X镇打工,黄某由王某父母亲照顾。但双方常为探视黄某发生纠纷。1999年4月黄某未经王某允许将黄某带回自己身边抚养。1999年11月王某回家后也未与黄某商量即从幼儿园将黄某接走。此后王某将黄某送至汉川市X镇X村黄某成(系王某的叔父)家寄养。黄某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变更抚养关系。
原审认为,黄某、王某与黄某的父母子女关系不因离婚而解除,双方都对黄某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虽双方离婚时,判决小孩10岁前由王某抚养,但王某现长期在外打工,不能直接照顾黄某,且黄某系学龄前儿童,跟随自己亲生父亲或母亲生活更有利于其身心健康。故对黄某要求变更抚养关系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但黄某不可剥夺王某对黄某的探视权等权利。王某要求将黄某抚养成人的请求,因其生活不够稳定,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判决黄某、王某所生之子黄某从判决之日起由黄某抚养。案件受理费50元,其他诉讼费350元由黄某承担。
原审宣判后,王某不服,向本院上诉,认为黄某现已再婚且又生育子女,与计划生育政策相违背;同时认为自己因有病,今后生育孩子的可能性小和自己现有一定的经济能力抚养孩子。因此原审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判令黄某由上诉人抚养,并由黄某每月给付抚育费200元。
被上诉人黄某辩称:我再婚及又生育子女是事实,但我是经过有关部门批准许可;同时,因王某长年在外打工,不能亲自照顾黄某,同时因黄某需要上学接受教育,王某经济能力有限,不利于黄某的学习、生活和成长。我现在要求抚养黄某,不需要王某承担抚养费。因此我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驳回其上诉请求。
经审理查明,一审认定的事实属实。
另查明,王某现在武汉打工。黄某于1999年5月2日再婚,婚后经有关部门批准生育第二个孩子。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结婚证及天门市X镇X村民委员会证明等证据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黄某与王某虽已离婚,但对孩子黄某都有抚养、教育等权利和义务。现王某在外打工,没有较为稳定的住所和经济来源,将黄某寄居他处,其本人不能直接照顾黄某的学习和生活,不利于黄某的健康成长。黄某要求黄某随其共同生活,变更抚养关系,以便能直接照顾黄某生活和学习,同时不需要王某承担抚育费。因此黄某的请求正当,应予支持。王某上诉认为黄某再婚及又生育小孩违背计划生育政策,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王某上诉称自己现有病而影响今后生育,因证据不足,不予认定。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王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先锋
代理审判员彭远洋
代理审判员陈忠军
二○○一年六月一日
书记员王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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