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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某某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董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09年8月2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4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11日被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现被本院取保候审。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郑开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某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09年12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董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2月26日至8月20日,被告人董某某在郑州市华中食品城X排X号自己经营的添福酒业商行,低价购进大量假冒名牌白酒,包括茅台迎宾酒122件、茅台王子酒13件、五粮液12件、五粮液1618酒19件、贵州茅台酒7件、汾酒12件、国窖1573酒5件、水井坊2件,放于其在郑州市X路冯庄小区X号楼X单元X楼的租住处准备销售。后于2009年8月20日晚其在转移假酒时,被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全部查扣。经各相关厂家鉴定,上述所查扣的白酒均为假冒各厂家的产品,扣押假冒白酒的总价值为22.1106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董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董某某的供述、证人董××、常××证言、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鉴定表、知识产权保护部价格证明、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鉴定证明书鉴定结论、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鉴定证明书鉴定结论、扣押物品清单、被告人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某以假充真、销售假酒,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董某某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董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本院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对其适用缓刑应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董某某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已缴纳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剩余罚金五万元,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高伟平

二○○九年十二月十七日

代理书记员时青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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