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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王世泽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封丘县法院

原告:张某某,女,汉族,生于X年X月X日,农民。

被告:王世泽(又名王X)男,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吕占山,封丘县居厢法律服务所(略)。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王世泽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蒋建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被告王世泽及其委托代理人吕占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经媒人介绍我与被告于1999结婚。婚后被告对我经常打骂,我曾经服毒自杀过。近半中,我们因离婚到赵岗镇政府三次。被告多次找到我打工的长垣葡萄园寻衅并将我打伤。被告也多次提出离婚。要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抚养女孩王田田(男孩由被告抚养)、分割共有财产(婚后所盖房屋五间、机动三轮车、两轮摩托车、电动自行车、人力三轮车及现金)。

被告王世泽辩称:原告诉状所说不属实。我俩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不同意离婚。庭审后被告出具意见书表示:同意离婚;婚生子女现均随被告生活,要求抚养子女,不要求原告承担抚养费;与原告生活期间无外债。

经审理查明:原告举证结婚证一份符合证据的有效原则可以作证据使用;被告举证韩XX、余XX、王XX的调查笔录因证人未出庭作证不能作证据使用。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认可可认定如下案件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99年11月19日登记结婚。婚后生男孩王XX(又名王XX,生于X年X月X日)、女孩王XX(生于X年X月X日)现均随被告生活。庭审后王豪庆表示如果父母离婚愿随母亲生活。原告要求离婚,被告同意离婚。

本院认为:原告起诉离婚,被告同意离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离婚应予准许。婚生男孩已满十周岁应考虑其意见随原告生活由原告抚养。婚生女孩已过两周岁,以不改变其生活环境由被告抚养为宜。双方均未主张抚养费,原被告均不承担对方抚养子女的抚养费用。原被告主张的财产原被告陈述不一致双方又未提供证据本院无法确定,故不予作出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第三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张某某与王世泽离婚。

婚生男孩王XX由原告张某某抚养,女孩王XX由被告王世泽抚养。

驳回原被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蒋建波

二0一0年十月二十五日

代书记员张淑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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