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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犯滥伐林木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南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于2011年6月29日被贵港市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1年7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港市看守所。

广西壮族自治区X区人民检察院以贵南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滥伐林木罪,于2011年8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1年8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初告人杨某向杨XX购买了位于港南区X村海螺岭的桉树林。2011年5月27日,被告人杨某在未经林业主管部门批准且未取得林木采伐许可证某情况下,雇请杨XX等人使用油锯砍伐了该片桉树林。经林业工程技术人员鉴定,被砍伐的桉树涉及面积0.14公顷,砍伐桉树289株,蓄积量为18.604立方米,出材量为13.873立方米。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过庭审质证某证某杨XX、杨XX、黄XX、伍XX、伍XX、杨XX、杨XX的证某、以及被告人杨某的供述、辩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证某、地磅货单、调查报告、扣押物品清单、调查报告、证某、价格鉴定结论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某证某,足以认定。

另查明,被告人杨某在未受到讯问和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其在本案中的犯罪事实。此事实有经庭审质证某归案情况说明和被告人的杨某的供述予以证某。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未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数量较大的林木,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构成了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的罪名成立,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犯罪后,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其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的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杨某犯罪的事实、性某、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

审判员林敏

二0一一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黄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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