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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甲与(略)村民委员会房屋拆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南民初字第1870号

原告刘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某乙(原告之妻),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某清,津南区X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略)村民委员会,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主任。

原告刘某甲与被告(略)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东嘴村委会)房屋拆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刘某乙、刘某清,被告东嘴村委会法定代表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甲诉称,被告于2002年4月10日令原告拆除小卖部,原告毗邻也有小卖部,被告均令其拆除。然而,其他小卖部仍然存在,拒不拆除。被告在2002年4月10日承诺原告“如其它住宅户在5月份内不拆除情况下,包赔刘某甲每月租赁费200元整。”原告现起诉要求被告自2002年5月始至2004年8月赔偿拆除房屋租金5400元,诉讼费被告承担。

被告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辩称,与原告办理拆迁事宜的是村委会的前任主任郑波。经查阅村委会没有关于拆原告房屋的任何书面的记录。与原告也没有拆迁协议。原告的房确实是拆了,但不是村委会拆的,那是郑波的个人行为。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实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1、承诺一份。内容为:“签(原文如此)于刘某甲私有小卖部拆除一事,如其他住宅户在5月份内不拆除情况下,包赔刘某甲每月租赁费200元整,按延期计算。特此承诺。2002年4月10日”由郑波签字。

2、通知一份。内容为:“各拆迁户:刘某甲、为尽快实施我村X村建设,确保今年工程的按期完工,经村委会研究,报上级领导后,定于各拆迁户于二○○二年四月十六日按原签定的拆除协议进行拆除。如自己拆除有困难,由村委会进行拆除,希望各拆迁户给予支持。特此通知。东咀村村民委员会”加盖“(略)村民委员会”公章。时间为2002年3月23日。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据2是郑波的个人行为。

被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①、租赁协议复印件一份。该协议未有承租方刘某甲签字。

②、拆迁协议书一份。内容“拆迁方式1、凡属在中心村区域内的临时建筑物,一律在规定期限内自行拆除。期限为2001年11月1日至11月X号(原文如此)为止。2、经双方协商,拆迁费为每平方米50元,做为一次性补偿。33平方米×50=1650元,总计拆迁费为1650元。3、如乙方不能在规定期限内自行拆除,由村委会进行拆除。4、此合同从甲、乙双方签定的日期起生效。”拆迁方签字刘某甲,东咀村委会盖章。2001年11月11日。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②予以认可,对证据①不认可。

另,本院(2003)南民初字第X号案件2003年12月5日开庭笔录中,郑波就中心村建设一事解释称“拆迁进行了一半时,上面来文件了,说海河开发,我们拆迁的地方就先不让动了,结果剩下三户没拆。”原告对郑波所做解释表示认可。

本院对双方认可的证据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被告提供的证据①因缺乏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结合庭审及证据情况,认定如下事实:

2001年被告东嘴村委会登出公告,公示村委会决定实施中心村建设,欲拆除部分村民的房屋和其他建筑物,原告的房屋在拆迁范围内。同年11月1日原、被告达成拆迁协议,原告在2001年11月31日前(原文如此)自行拆除,双方签订合同后原告及其他拆迁户均未按期拆迁。2002年3月23日被告两次通知原告及其他拆迁户于2002年4月16日按原签订的拆除协议进行拆除。2002年4月10日被告当时的村委会主任郑波对原告做拆迁工作时承诺,如其他住房在5月份内不拆除,包赔原告每月租赁费200元整。按延期计算。郑波为原告书写了承诺书。后原告于2002年4月10日将房屋拆除,被告依照双方签订的协议,按每平方米50元给付原告补偿费1650元。原告的房屋拆除后,其他住户的房屋一直未能拆除。被告原计划的中心村建设亦未能实际实施。

本院认为,原、被告就拆除原告的房屋所签订的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亦无违法之处,原告依该协议拆除其房屋应视为对协议所设立的合同义务的履行。关于“承诺书”。郑波作为东嘴村委会的主任,在工作中做出的行为应属职务行为。郑波对原告所做承诺,虽以单方承诺形式做出,但该承诺书的内容显然系经双方共同认可,目的也是为使原、被告双方先前所签订的“拆迁协议”尽快履行,而原告亦始终未对承诺内容提出异议,故此承诺书中的内容应视为对双方先前签订的“拆迁协议”的补充,该约定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而且内容也没有违法法律规定,本院确认该约定合法、有效。另一方面,我国《民法通则》规定,显失公平的民事行为属可撤销或可变更的行为。被告与原告约定“如其他住宅户在5月份内不拆除情况下,包赔刘某甲每月租赁费200元整,按延期计算”,现促使被告与原告订立该约定的事由已不复存在,即原定中心村建设工程已不能付诸实践,而“其他住户因中心村建设而拆除房屋”这一期待事实目前也已不能再实现。在此情势变更的状况下,若再履行原、被告所订立补偿协议已属显失公平。综合上述情况,本院对原告要求继续履行“承诺书”之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同理,依照公平原则,对原告之损失被告亦应予以适当补偿,在此本院酌情考虑由被告依双方约定每月200元的标准,向原告支付10个月的补偿费用。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东嘴村委会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刘某甲补偿款2000元。

二、驳回原告刘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26元,由原告刘某甲负担136元,被告东嘴村委会负担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齐杰

代理审判员崔建华

代理审判员孟庆颖

二〇〇四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苏国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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