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艾尔弗雷德.邓希尔有限公司与天津水牛城商业发展有限公司商标侵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 津高民三终字第1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艾尔弗雷德.邓希尔有限公司(x)。住所地,英国伦敦詹姆斯区X街X号(x,St.x’x,x.)。

法定代表人:x,董事。

委托代理人:周锋金,北京市鼎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宋国锋,北京市鼎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水牛城商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X街X号。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贺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君泰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总裁助理,住(略)。

上诉人艾尔弗雷德.邓希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邓希尔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天津水牛城商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牛城公司)商标侵权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5)一中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上诉于本院,本院依法由法官黄耀建、李砚芬、李华组成合议庭,于2006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邓希尔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周锋金、宋国锋,被上诉人水牛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贺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案件事实

经审理查明:1983年5月15日,国家商标局核准了邓希尔公司第53类“x”商标的申请,注册证号为第x号,核准使用范围为衣服、手套、袜子、围巾、领带;1997年6月21日,国家商标局核准了邓希尔公司在第25类上对“x”商标的申请,注册证号为第x号,核准使用范围为服装、鞋、袜、帽;1992年2月10日,国家商标局核准了邓希尔公司在第25类上对“登喜路”商标的申请,注册证号为第x号,核准使用范围为服装、靴子、鞋和拖鞋;2004年5月28日,国家商标局核准了邓希尔公司在第25类上对“x”商标的申请,注册证号为第x号,核准使用范围为服装、鞋、帽子、围巾、领带、腰带、手套、浴袍等。2005年5月,邓希尔公司发现水牛城公司大量销售标有邓希尔公司注册商标“x”标识的毛衣、T恤等,2005年6月27日,天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和平分局依照邓希尔公司的申请扣留了水牛城公司销售的标有“x”商标的服装,共计73件。同年9月28日天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和平分局向水牛城公司下发津工商和标处字(2005)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确认水牛城公司销售的产品“经鉴定系侵权商品”,并处以肆万元罚款。该罚款水牛城公司已交纳。

邓希尔公司据此认为水牛城公司的销售行为侵犯其“x”注册商标的专用权,故请求法院:一、判令水牛城公司停止销售侵犯邓希尔公司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二、判令水牛城公司赔偿邓希尔公司经济损失30万元,及邓希尔公司为制止水牛城公司的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4350元和律师费5万元;三、判令水牛城公司在《中国工商报》上向邓希尔公司公开赔礼道歉;四、由水牛城公司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水牛城公司原审辩称:一、水牛城公司销售的标有“x”商标的毛衣等商品时并不知道侵犯了邓希尔公司的商标权,且已尽到审查义务,故不应承担侵权责任。水牛城公司与案外人北京万兴鑫源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兴鑫源公司)签订经营合同,涉案产品由其提供,直到和平区工商局对涉案产品进行查封,水牛城公司才知道该产品侵权;二、水牛城公司销售的涉案产品是根据与万兴鑫源公司的商业合同书的约定而进行的合法销售行为;三、水牛城公司在经和平区工商局的查封后就不再销售涉案产品,并且也接受了行政处罚;四、水牛城公司销售涉案商品的时间短,销售量少,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当然也就不应承担公开赔礼道歉的责任。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邓希尔公司的诉讼请求。

经查,2004年8月28日,水牛城公司(甲方)与案外人万兴鑫源公司(乙方)签订了《商业经营合作合同书》,合同约定:甲、乙双方采取联营方式建立并形成合作关系;甲方提供场地,乙方自行装修;乙方确保所供登喜路商品品质达标,严禁出现任何假冒伪劣,否则由此的一切行政、经济及法律责任和后果均由乙方最终承担;甲方按实销实结含税销售额13%计提收益,因质量、过季或滞销积压问题,致使无法销售的商品,乙方在10日内予以全部退货、换货。合同期限2004年8月24日至2005年8月23日。

另查,万兴鑫源公司在合作期间除向水牛城公司出据万兴鑫源公司工商注册材料外,还向水牛城公司提供授权资料一套,包括:1、邓希尔公司授权案外人登喜路顿服饰(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登喜路顿公司)经销涉案商品的《授权书》和《商标使用许可合同》;2、邓希尔公司的商标注册证和核准续展注册商标证明;3、登喜路顿公司工商注册材料;4、登喜路顿公司授权万兴鑫源公司在水牛城公司经销涉案商品的授权材料。上述材料均加盖有登喜路顿公司公章。

邓希尔公司提供(2005)英认字x号《认证书》,称其从未与登喜路顿公司有过任何形式合作,也从未授权登喜路顿公司生产或销售标有邓希尔公司注册商标的任何商品。认为登喜路顿公司提供的授权材料系伪造,其中“登喜路”商标的核准续展注册商标证明上载明的日期就与商标注册证不符。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某和其他相关书证、物证等证据在案证明,并经原审法院依法定程序审核认定。

原判要点

原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的商标专用权纠纷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根据最密切联系原则,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审理。邓希尔公司经国家商标总局核准,依法取得了注册证号为第x号、第x号、第x号、第x号登喜路系列中英文商标的专用权。水牛城公司销售了带有邓希尔公司注册商标“x”的服装,但所提交证据不能证明该商标的使用已经邓希尔公司合法授权,故水牛城公司的销售行为属侵权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关于邓希尔公司请求水牛城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的主张,因水牛城公司已提交证据证明该商品系水牛城公司合法取得的并说明了商品的提供者,且水牛城公司在进货过程中对商标使用的授权情况进行了审查并不知道销售的商品为侵权商品,故水牛城公司不应承担赔偿邓希尔公司经济损失的责任。关于邓希尔公司请求水牛城公司公开赔礼道歉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第五十六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天津水牛城商业发展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停止销售带有艾尔弗雷德.邓希尔有限公司享有专用权的“x”商标的服装;二、驳回艾尔弗雷德.邓希尔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825元,由艾尔弗雷德.邓希尔有限公司负担7,000元;由天津水牛城商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825元。

上诉请求和理由

上诉人邓希尔公司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主文第二项的判决内容。2、判令水牛城公司赔偿邓希尔公司经济损失30万元,及邓希尔公司为制止被上诉人的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4,350元和律师费5万元。3、判令水牛城公司在《中国工商报》上向申请人公开赔礼道歉。4、由水牛城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理由:1、被上诉人水牛城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销售的侵权产品系合法取得,也没有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水牛城公司说明了商品的提供者。2、被上诉人水牛城公司认为其不知道销售的商品为侵权商品的观点是不能成立的。3、原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52条第3款之规定错误。

本案主要争议焦点:1、被上诉人水牛城公司销售的产品是否为侵权商品。2、被上诉人水牛城公司是否知道其销售的产品为侵权商品。3、被上诉人水牛城公司销售的产品是否为合法取得。4、邓希尔公司请求赔偿的依据。

终审判决理由及法律适用

本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为侵权之诉,被上诉人水牛城公司称,天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和平区工商局对涉案产品进行查封时,水牛城公司才知道涉诉产品为侵权产品,并已交纳罚款。据此应认定,本案水牛城公司对在其处销售的产品为侵权产品并无异议。

本案水牛城公司销售的侵权产品系其合作方案外人万兴鑫源公司提供。合作期间,万兴鑫源公司向水牛城公司提供了全套授权材料,以证明万兴鑫源公司提供给水牛城公司销售的商品系登喜路顿公司提供,且登喜路顿公司已得到邓希尔公司合法授权。邓希尔公司虽否认了对登喜路顿公司的授权,但现有证据表明水牛城公司在其合理的注意范围内,很难发现其商场内销售的商品为侵权商品。鉴于,水牛城公司已说明了其进货渠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另,水牛城公司上述销售行为不构成对邓希尔公司商誉的损害,故邓希尔公司要求水牛城公司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825元,由艾尔弗雷德.邓希尔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黄耀建

审判员:李砚芬

代理审判员:李华

书记员:张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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