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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天津市华贸联商贸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李某某商标权转让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津高民三终字第3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市华贸联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北辰科技园区宜兴埠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姚志峰,河北吴秀萍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某航,河北吴秀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天津华联商厦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董事长,住(略)-6-202。

委托代理人:宋明国,天津伟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原告:廊坊华联商厦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甲,董事长。

原审被告:天津华联商厦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滨江道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宋明国,天津伟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满族,天津华联商厦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职员,住(略)-414。

上诉人天津市华贸联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贸联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某某商标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6)一中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上诉于本院。本院依法由审判员王某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黄耀建、代理审判员李某组成合议庭,于2006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华贸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姚志峰,被上诉人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宋明国,原审被告天津华联商厦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联商厦投资控股集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明国、王某乙到庭参加诉讼。原审原告廊坊华联商厦有限责任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华联及图形”和“华联商厦及图形”服务商标(类别35类,注册号为x和x)是改革开放之初,由国家商业部(现合并到商务部)牵头取得,并授权全国华联商厦集团总部持有和管理,根据集团章程由集团各成员使用。为便于上述两个商标的管理,2004年9月,全国华联商厦集团理事会决定成立天津华联商厦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联商厦企业管理公司),华贸联公司和廊坊华联商厦有限责任公司等为该公司股东,李某某任董事长。2005年8月23日,全国华联商厦集团总部将“华联及图形”和“华联商厦及图形”商标无偿转让给华联商厦企业管理公司。2006年4月6日,华联商厦企业管理公司董事长李某某未经董事会和股东会决议,以公司名义申请将“华联及图形”和“华联商厦及图形”商标无偿转回全国华联商厦集团总部持有,华贸联公司和廊坊华联商厦有限责任公司得知后,于2006年6月22日起诉至原审法院并申请采取保全措施,以阻止该商标权转让。2006年7月14日,华联商厦企业管理公司委托天金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向国家商标局报送撤回转让申请。2006年8月16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为“该商标已于2006年6月29日至2006年12月28日被天津一中院(2006)一中民三初字第X号冻结”,遂下发“转让申请不予核准通知书”。

另查,2005年12月15日,华联商厦企业管理公司经天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企业名称变更为华联商厦投资控股集团公司,但因股东提出异议,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正在对虚假增资和变更企业名称等是否合法进行调查处理。

证明以上案件事实的证据,经当事人当庭举证、质证,并经本院审核认定。当事人主张的其他案件事实,因证据不足或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认定。

对上述事实,华贸联公司诉称,华联商厦企业管理公司由19家股东投资组成,“华联”、“华联商厦”商标是公司的一笔无形资产,任何人不得随意处置。李某某利用其担任公司董事长职务的便利,擅自于2006年4月6日将“华联”、“华联商厦”商标转让,并提出变更申请。他在办理转让后至今两个半月的时间里,仍不通知任何董事和股东。如其将商标转让给他人,将使公司股东遭受重大利益损失。因此,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李某某、华联商厦企业管理公司停止将其持有的“华联”、“华联商厦”商标转让、转卖、实施许可或注销,并判令李某某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2,471元。

李某某辩称:1、华联商厦企业管理公司已于2005年12月15日变更为华联商厦投资控股集团公司,并有21家股东。2、其是企业的法定代表人,管理公司是其职责,其依职权在全国华联商厦集团总部和华联投资控股集团公司实施的行为均是职务行为,所以不应成为本案的被告。

李某某经原审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原审法院判决认为,廊坊华联商厦有限责任公司、华贸联公司是“华联”、“华联商厦”商标的持有者华联商厦企业管理公司的股东,故可以以自己的名义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华联商厦投资控股集团公司在诉讼期间,主动撤回转让商标的申请,且中华人民共和国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已经做出不予核准的通知,廊坊华联商厦有限责任公司、华贸联公司所诉的商标转让行为没有发生,且未造成实际损失,故其关于李某某、华联商厦投资控股集团公司侵犯股东利益的主张,没有证据支持,其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驳回廊坊华联商厦有限责任公司、华贸联公司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华贸联公司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主要理由:1、原审认定事实及所列主体错误。本案所争议的“华联及图形”和“华联商厦及图形”商标的所有证据均证实为华联商厦企业管理公司持有,证据也证明了本次转让、停止转让申请人也是华联商厦企业管理公司,而非原审查明的华联商厦投资控股集团公司。变更华联商厦投资控股集团公司名称未经全体股东同意,国家商标局未予核准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华联商厦企业管理公司,原审起诉的也是华联商厦企业管理公司,该公司在庭审中还在工商档案复印件上盖章,证明其仍以法人名义进行活动,因此,原审法院应列华联商厦企业管理公司为被告。2、根据《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二条,正是上诉人在紧急情况下,采取措施,才没有发生不可弥补的损失,原审判决应判决上诉人胜诉。国家商标局不予核准的决定,是因为人民法院查封,而不是李某某主动改正错误。3、李某某所期望的损害结果因上诉人的起诉没有出现,但其给上诉人和其他股东带来的声誉损失和实际经济损失应作出认定和判决。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未提供新的证据,双方争议的主要问题是:李某某的行为是否侵犯了股东的利益。

本院认为,根据商标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本法所称集体商标,是指以团体、协会或者其他组织名义注册,供该组织成员在商事活动中使用,以表明使用者在该组织中的成员资格的标志。本案中“华联及图形”和“华联商厦及图形”服务商标从申请的历史背景以及目前根据集团章程的使用情况看,其性质显系集体商标,商标专用权属于华联集团全体成员所有。后因商标管理的需要,该集体商标经全国华联集团理事会决定,由原审被告华联商厦投资控股集团公司持有并管理。鉴于华联集团总部目前的状况,未经全国华联集团各成员的同意,任何人不得处分该商标专用权,故应认定李某某个人决定转让华联商标的行为不当,但商标转让结果未发生,且不涉及其他股东实体权益,原审判决的结果应予维持。另,在本案诉讼时,华联商厦企业管理公司企业名称已变更为华联商厦投资控股集团公司,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未予撤销前,应以变更后的企业名称为准。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上诉人天津市华贸联商贸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某

审判员黄耀建

代理审判员李某

二〇〇七年六月

书记员张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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