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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西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刘某、买某某、谭某、朱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

原告西平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该社环城信用社职工

被告刘某,女。

被告买某某,女。

被告谭某,男。

被告朱某某,男。

原告西平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刘某、买某某、谭某、朱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四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4月30日,被告刘某由被告买某某、谭某、朱某某担保,在我社环城信用社借款x元,月利率14.3175‰,用途购服装,此款于2009年4月30日到期后,经我社人员多次催要,至今未还,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偿还借款x元及利息、罚息,并承担诉讼费用。

四被告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8年4月30日,被告刘某由被告买某某、谭某、朱某某担保,在原告的环城信用社借款x元,月利率14.3175‰,用途购服装,此款于2009年4月30日到期后,本金x元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还,合同约定逾期贷款罚息按合同利率加收50%。被告买某某、谭某、朱某某是连带保证责任人。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供的个人保证借款合同及借据、贷款付出凭证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保证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将款借给被告刘某使用后,该被告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酿成纠纷,该被告应负全部责任,被告买某某、谭某、朱某某是连带保证责任人,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相应利息、罚息,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西平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x元及相应利息、罚息(利息、罚息分别自2008年4月30日、2009年5月1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的还款日止,按国家规定和合同约定执行);

二、被告买某某、谭某、朱某某对上述第一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050元,工本费100元,由四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晓燕

审判员李永强

审判员孙安邦

二O一O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叶蔚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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