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党某某、商水县第一高中与黄某乙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党某某,男,1990年8月出生,汉族,学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周,河南团结(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商水县第一高中。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校长。

委托代理人贾国华,河南法声(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村民。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1978年9月出生,汉族。

上诉人党某某、上诉人商水县第一高中因与被上诉人黄某乙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商水县人民法院(2010)商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党某某委托代理人李某周,上诉人商水县第一高中委托代理人贾国华,被上诉人黄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黄某乙系商水县第一高中张庄分校退休教师家属,在校家属楼居住。2009年12月17日下午5点20分左右,黄某乙从操场南边路过时,被在操场内争抢蓝球的党某某撞倒致伤,致黄某乙L1椎体压缩性骨折。黄某乙先后在张庄卫生院、谭庄骨科等地治疗,又于2010年1月1日-6日在漯河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共花医疗费x.18元、交通费350元。2010年1月12日黄某乙诉讼来院,请求依法判令赔偿医疗费等各种损失共计x元。

原审法院认为,党某某侵害黄某乙身体造成损害,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商水县第一高中未在操场周某设置防护设施,有失安全保障义务,应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黄某乙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预见到进入操场的危险性而疏忽大意,对造成自身损害负有过错,可适当减轻侵权人的赔偿责任。黄某乙主张赔偿其继续治疗费及精神损失费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六十条之规定,判决:一、党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黄某乙医疗费x.18元、交通费350元、护理费(6天×12元/天)72元、误工费(6天×12元/天)72元、营养费(6天×10元/天)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天×10元/天)60元,以上共计x.15元的50%,即5448.09元。二、商水县第一高中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黄某乙医疗费x.18元、交通费350元、护理费(6天×12元/天)72元、误工费(6天×12元/天)72元、营养费(6天×10元/天)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天×10元/天)60元,以上共计x.15元的30%,即3268.85元。三、驳回黄某乙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党某某负担125元,商水县第一高中负担75元,黄某乙负担1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党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商水县人民法院(2010)商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

上诉人党某某的上诉理由为:1、黄某乙与党某某是在2009年12月17日下午5点20分左右发生的碰撞,但黄某乙的病例时间为2009年12月31日至2010年1月6日,相隔14天,住院6日,花费x余元,并未告知党某某及商水县第一高中。2、党某某承担黄某乙的医疗费50%费用有失公平。3、黄某乙的损失与商水县第一高中无关。

上诉人商水县第一高中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商水县人民法院(2010)商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

上诉人商水县第一高中的上诉理由为:1、原审责任划分不当。:黄某乙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预见到课外活动期间进入学生正在争抢篮球的操场的危险性,对造成自身损害负有完全过错。2、黄某乙治病的医疗费用与在操场的被撞跌倒无关。黄某乙是2009年12月17日受伤,而其住院治疗的时间是2009年的12月31日-1月6日。

本院经审理查明,二审期间,商水县第一高中撤回了上诉,黄某乙撤回了对商水县第一高中的起诉。其他事实和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党某某在争抢篮球的过程中将途经操场的黄某乙撞倒,致黄某乙损伤,事实清楚,党某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黄某乙在途经操场时未能注意自身安全,对损害的发生具有过错,可相应减轻致害人的赔偿责任。党某某称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与本案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二审诉讼中,商水县第一高中撤回上诉,黄某乙撤回对商水县第一高中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商水县人民法院(2010)商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及诉讼费负担部分;

二、撤销商水县人民法院(2010)商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审诉讼费300元,由上诉人党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朱新章

审判员李某华

代理审判员付天军

二○一○年十月十六日

(代)书记员周某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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