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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新执复字第12号执行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复议人(申请执行人):阎某某,女,1937年2月出生。

被执行人:杜某某,女,1962年5月出生。

申请复议人阎某某不服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2001)红民二执异字第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执行法院认为:阎某某所提的法院判决不公、对判决书不服,不属于执行异议范畴,异议人可通过其它渠道主张权利;阎某某所提法院执行不公问题,因法院执行部门已经实施的执行行为仅是先期组织双方当事人对于执行标的进行现场勘验,对于判决返还的物品进行甄别、确认,以上执行行为没有违反法律规定,且执行部门制定的对于双方无争议物品先行交付、有争议物品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处理的方案亦没有违反法律规定。

申请复议人阎某某称:法院对本案的判决是一份不公正的判决,在这种情况下,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还要强制执行,而且我在清点物品时发现,该浴池的营业执照杜某某没有,锅炉不能正常使用,房屋已经租赁给他人,浴池实际上已不存在,这样的判决对我既不公平,又无法执行。请求撤销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2001)红民二执异字第X号裁定,待处理好双方的转让纠纷之后再予执行。

本院查明,阎某某与杜某某转让协议纠纷一案,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9月28日作出(2001)红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阎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09年12月24日作出(2010)新中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案件在执行过程中,红旗区法院于2010年2月2日组织阎某某、杜某某,并邀请基层组织工作人员一起到新乡市南干道中段争议浴池处进行现场勘验,对判决书中要求返还的25项财产进行清点。经清点核对,阎某某对其中部分财产没有表示与原物不符,对清单所列其它物品表示与原物不符或物品已不存在,无法返还,并拒绝接收。红旗区法院根据现场勘验情况和案件实际情况决定,对于双方没有争议的物品先行交付,其它有争议的物品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办理,并书面通知双方于2010年2月12日上午9时30分到场交接无争议财产。但因未能通知到阎某某,故没有办理移交手续。

本院认为:红旗区法院在本案执行过程中,对判决书所列需返还的财产组织双方进行清点甄别,进而决定先行交付无争议部分的财产,其执行行为并未违反法律规定。阎某某所称判决不公的问题应通过申诉途径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阎某某的复议申请,维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2001)红民二执异字第X号民事裁定。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朱德民

审判员:安利军

审判员:程俊林

二0一0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王海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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