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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原告李某某、姜某某与被告前郭县长山镇卡伦店村民委员会林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民事判决书

第一原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前郭县人。

委托代理人王友财,松原市郊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第二原告姜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前郭县人。

委托代理人吴佳春,松原市郊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前郭县X镇X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理人邓某某,村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子清,吉林北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男,45岁,汉族,前郭县X镇司法所所长,住(略)。

原告李某某、姜某某与被告前郭县X镇X村民委员会林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友财、原告姜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吴佳春、被告法定代表人邓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某某、王子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姜某某诉称,原被告双方于1983年在平等、公平自愿的基础上签订了一项荒山、荒地林业承包合同,总计四块地1.14垧,合同签订后,原告已如期按合同履行义务。2007年10月20日和12月28日,被告在没告知的情况下,将原告承包地老炮台后0.34垧林地和西北老林0.34垧砍伐602棵杨树并自行卖掉。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x元。

被告前郭县X镇X村民委员会辩称,原被告已经就林木赔偿事宜达成协议,且被告已经支付给原告x元,尚欠原告9000元。被告同意按这个协议履行。不同意赔偿原告的其他经济损失。本案合同主体一方是原告的父亲

其他子女没有放弃继承权的意思表示,原告的主体资格也有问题。被告方卖树的价格已经经主管部门批准。而且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原告应该向被告提供1820棵树,被告方要求原告履行合同。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某,姜某某均系被告方前郭县X镇X村的村民,1984年5月2日,原告姜某某的丈夫即原告李某某的父亲李某才与被告长山镇X村委会签订了两份林业承包合同,分别承包了被告的集体原有幼林地和集体原有人工疏林地各0.34垧,划得面积均为1.14垧。1996年12月27日,李某才去世,现该林地由二原告继续承包经营。2007年10月8日和2008年12月8日被告分别取得了上述两块地的林木采伐许可证,并于2007年10月20日和2008年12月28日未经原告同意采伐了上述林地,采伐棵树为545棵。其中用材林0.36垧,青杨树为280棵;农防林0.34垧,青杨树为265棵。原被告争议的两块林地的出材量及价格经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松原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为:用材林平均出材率为67.97%,平均单株材积0.2846立方米,平均价格为每立方米500元;农防林平均出材率为98.55%,平均单株材积0.3344立方米,平均价格为每立方米500元。故0.36垧用材林的林木价格为x元,0.34垧农防林的林木价格为x元。两项合计为x元。此起纠纷发生后,双方进行了协商,根据原告提供的被告方会计黄德义出具的证明可以确认,被告方砍伐原告树木共计545棵,切割成741段,其中村委会272段,原告为469段。

本院认为,原告父亲李某才与被告长山镇X村委会之间签订的林业承包合同合法、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条规定:农村X组织成员有权依法承包由本集体经济组织发包的农村土地。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剥夺和非法限制农村X组织成员承包土地的权利。第十四条规定:发包方承担下列义务:(一)维护承包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不得非法变更、解除承包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七)赔偿损失。被告长山镇X村委会在没有依法解除与原告的林业承包合同的情况下,擅自将原告经营管理的树木卖掉,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被告方确认的树木共计741段,其中村委会272段,原告方为469段的计算方式,在树木总价款中原告应得的收益应为469段/741段,即为63.3%。因被告未经原告同意自行处理原告经营管理的林木,其赔偿的损失应按鉴定部门的鉴定价格计算。被告所卖树木的评估价格为x元,原告应得价款为x元X63.3%,即为x.22元。被告辩称原告应提供1820棵树,但根据被告认可的分成方式,可以确认双方已经对原合同进行了变更,故对其辩解,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辩称原告已同意赔偿其x元,且已支付给原告妻子x元,因原告予以否认,且同意赔偿的行为系卡伦店村党支部书记王景山的个人行为,对被告的辩解本院亦不予采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前郭县X镇X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赔偿原告李某某、姜某某伐树款x.2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50元,由原告承担1440,由被告承担21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海涛

代理审判员陈立强

代理审判员刘来秋

二00九年六月十一日

书记员周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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