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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a诉徐a民间借贷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原告何a,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xx。

委托代理人郭a,上海市A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a,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xx。

委托代理人苏a,上海市B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何a与被告徐a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a的委托代理人郭a,被告徐a的委托代理人苏a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在2008年9月26日向原告借款26,250元,归还日为同年10月26日,但被告至今未归还,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置之不理,原告无奈只能诉至法院,要求本院判令:一、被告归还借款26,250元;二、被告支付借款的补偿款144,375元(以26,250元为本金,按日1%的标准自2008年10月27日起暂算至2010年4月1日,实际主张至还款之日止)。

被告辩称,对借款26,250元的事实无异议,但是现在无能力归还借款,且违约金数额过高,请求法庭依法处理。

经审理查明,2008年9月2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6,250元,并由被告出具了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何a先生人民币贰万六仟二百五十元(计26,250元整),定于零八年十月二十六日归还,逾期一天以1%补偿”,被告在落款处签名。2009年9月11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出具书面材料一份,该材料载明“关于何a借款之事,决定于○九年十月十日前解决,逾期不还承担法律责任”,被告在落款处签名。后被告未依约还款,遂成讼。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书面材料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由被告具名的借条及书面材料,可以证明被告借到原告26,250元的事实。被告在借款期限届满后未向原告清偿借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补偿款,实质系双方约定的违约金,但该违约金的约定明显过高,故被告向本院提出要求予以调整,本院予以采纳,故本院酌定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之标准计算,计算期间自2008年10月27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a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何a借款26,250元;

二、被告徐a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何a以借款26,250元为基数,自2008年10月27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之标准计算的违约金。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856.25元,由原告负担1,474.25元,被告负担38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龙

书记员吴晓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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