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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原告杨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前民初字第1430号

原告杨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前郭县人。

被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前郭县人。

本院于2009年5月4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杨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宝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被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0年12月8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一男孩张守民。婚后共同财产有一台四轮车,一台收割机,一台摩托车。原告因双方夫妻感情不和于2008年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因原告未能提供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判决不准离婚。双方一直未能和好。原告认为双方已没有夫妻感情,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男孩由被告抚养,原告用应分财产价款抵顶抚养费。

被告张某某辩称,被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没有达到破裂程度,不同意离婚。如果法院判离婚孩子应由原告抚养,应共同偿还欠八郎信用合作社贷款x元,欠被告二哥2000元,欠被告父母1万元。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0年12月8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一男孩张守民。原告于2008年11月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因原告未能提供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双方一直未能和好。原告起诉后婚生男孩一直同原告一起生活至今。双方共同生活期间在八郎镇信用社贷款15万元,至今未还,现本、息合计x元。原告所述财产权属不清,被告所主张的欠被告二哥和父母的债款系购买原告所说的财产借用。前述有双方的陈述和各自提供的证据在卷。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本院于2008年11月判决不准离婚后一直未能和好,双方夫妻感情破裂的事实应予确认。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应予准许。原告于2008年11月起诉后婚生男孩一直同原告一起生活,可认为婚生男孩由原告抚养有利于孩子的身心健康。双方共同生活期间在八郎镇信用社贷款本息合计x元,应为共同债务,应各承担50%。原告所说的财产权属不清,被告所主张的欠被告二哥及父母的12万元系为购买原告所主张的财产所借用,因所购买的财产权属不清,债务不能处分。如双方主张权利,可另行告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

二、婚生男孩张守民由原告抚养,被告于2009年起每年给付子女抚养费2500元,至子女年满十八周岁止。每年年末给付。

三、共同债务x元,各承担x元。

四、个人衣物归个人所有。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原、被告各承担75元。余款150元,由本院退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张宝金

二00九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万海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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