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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诉盖某甲、盖某乙相邻关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太康县人民法院

原告马某

委托代理人刘中华、高某某,河南阳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盖某甲(又名盖某清)

委托代理人柳某某,系盖某甲之妻。

被告盖某乙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系盖某乙之妻。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李某华,河南豫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马某诉被告盖某甲、盖某乙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中华、被告盖某甲、被告盖某乙的委托代理人柳某某、李某某及二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某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元月份,原告与本村村民刘启德签订一份国有土地转让协议,刘启德将位于马某镇X街X段X号国有土地转让给原告管理使用,原告受让后,建房时需从该宗土地东侧南北共同出路上运料,这时遭到二被告的强行干涉,致使原告一年来无法正常施工,经行政村多次调解无效,二被告态度蛮横不讲理,协商无果,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侵害、排除妨碍,不得干涉原告建房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二被告辩称,1、原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原告并未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取得诉争土地使用权,原告与刘启德双方之间的转让协议应属无效协议。2、位于马某镇西开发区X路西土地(东邻大路,西邻可耕地,南邻盖某,北邻柳某)是1980年马某行政村分给二被告的可耕地,二被告依法对该土地享拥有使用权,虽然在1999年马某镇X街占用该部分土地,但至今仍没有对二被告进行补偿,仍属遗留问题,剩余土地使用权仍归二被告,该土地上既没有原告的土地,土地上也没有任何出路。因此,原告起诉要求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起诉。

经审理查明,1999年太康县X镇X街,并在马某镇X村新扩了一条南北商业街,2005年12月13日刘启德取得太国用(2005)第x号土地使用证,位于太康县X镇X街X段X号,用途商业建设,终止日期2040年12月26日南北长9.99米,东西长10米,使用权面积为99.3。东邻路,西邻马某辩的耕地,南邻马某辩的土地,北邻柳某家。2007年元月26日,刘启德把该块土地以x元转让给了原告马某并签订国有土地转让协议一份。

1980年马某镇X村把位于刘启德拥有使用权的太国用(2003)第x号土地的以东南北长10.8米,东西长20米(总计0.x亩)承包给了二被告。1999年马某镇政府扩商业街占用二被告的部分土地,剩余部分的土地即位于刘启德商业建设用地的东面。

上述事实由庭审笔录、证人证言、土地使用证、土地转让协议等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土地使用权可依法转让。依法改变土地权属和用途的应当办理土地变更登记手续。依法改变土地所有权、使用权的,必须向土地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土地变更登记申请,由原土地登记机关依法进行土地所有权、使用权变更登记,原告马某受让刘启德转让的国有土地,应当向县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土地变更登记申请,由原土地登记机关进行土地所有权、使用权变更登记,现原告马某所持有的属名刘启德的国有土地使用证起诉二被告,属主体不适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第三款、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细则》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马某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本裁定书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照东

审判员刘斯汉

代理审判员曹英时

二○一○年五月六日

书记员李某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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