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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杨某某与被告秦某某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彭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杨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

委托代理人:向福伦,重庆市彭水县保家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秦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

委托代理人:吕兴文,重庆市彭水县龙射法律服务所(略)。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秦某某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吕东兵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王充、人民陪审员严昌旭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向福伦,被告秦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吕兴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诉称:2010年2月24日,原告的女儿杨某慧给其长子完婚,原告杨某某到外孙家祝贺。当杀猪时被告秦某某与原告杨某某发生口角,被告秦某某生气之下将杨某某推到在三米高的石坎下。被告秦某某的行为造成原告杨某某受伤,经黄某镇X村卫生室诊断为“脑外伤,软组织擦伤,轻度脑震荡”,经治疗,现已愈合。故原告杨某某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由被告秦某某赔偿原告杨某某医疗费1190.95元、误工费3600元、交通费600元。

被告秦某某辩称:2010年2月24日,原被告并未发生纠纷,诉称的事实不实。即使属实,误工费也不应为3600元,不能因入院病历书上所写的“出院后还需休息3个月”认定3600元的误工费。

经审理查明:农历2009年11月29日,杨某慧家正为其长子完婚,原告杨某某到女儿杨某慧家祝贺。当日傍晚,被告秦某某和原告杨某某发生口角,秦某某便将原告杨某某推下三米高的石坎。事故发生次日,原告杨某某前往彭水县人民医院做了CT和X射线检查,后又到黄某镇X村卫生室门诊治疗,黄某镇X村卫生室诊断为“脑外伤,软组织擦伤,轻度脑震荡”。原告杨某某在该卫生室门诊治疗后痊愈。黄某镇X村卫生室出具的处方中,有一张处方的临床诊断上载明为“支气管炎”,金额为16.42元,扣除该笔医疗费后,原告杨某某为治疗此次摔伤共花去医疗费1174.53元。

以上事实,有门诊发票,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是公民的基本人身权利,当该权利受到侵害后,有权要求侵权人赔偿相关损失。此案因口角而起,本应大事化小,小事化无,然而被告秦某某趁原告杨某某不注意,将其推下三米高的石坎,造成原告头部受伤,已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承担此次纠纷的全部责任,故被告秦某某应赔偿原告杨某某的医疗费1174.53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600元,无正式发票佐证,故对原告提交的两张交通费收条,本院不予认定,但考虑到原告杨某某到彭水县城检查确需花费交通费,结合实际情况,本院酌情考虑交通费为200元。对原告杨某某主张的误工费3600元,经庭审查明,原告杨某某并未住院,黄某镇X村卫生室在杨某某到院治疗当天便出具住院病历并建议“出院后还需休息三个月”,与原告杨某某受伤后未住院的客观情况不符,故本院对原告杨某某主张的误工费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秦某某赔偿原告杨某某医疗费1174.53元,交通费200元,共计1374.53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杨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00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300元,由被告秦某某负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递交上诉状后期满七日内仍没有预交上诉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或提出申请未被批准同意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满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不自觉履行的,当事人可以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分期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长吕东兵

审判员王充

人民陪审员严昌旭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二○一○年十一月一日

书记员陈栋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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