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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故意伤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山阳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0年3月15日被焦作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0年4月21日被焦作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0年4月21日经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2010年4月22日被焦作市公安局高新分局执行逮捕。现押于焦作市看守所。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以焦山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沙、刘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5月27日晚,韩某某(已判刑)在焦作市高新区X路老银根饭店吃饭期间和刘某孩等人发生口角,饭后韩某某纠集被告人李某甲及刘某乙、李某戊、白川川、刘某己(均已判刑)等人携带刀具准备殴打刘某孩,后在焦作市X村口遇到刘某孩和被害人刘某臣,被告人李某甲伙同李某戊、刘某乙、刘某己上前追打二人,李某戊追上刘某臣后将刘某翻在地,李某甲等人上前朝刘某臣乱砍,经鉴定,刘某臣的损伤程度为重伤。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身份证明等书证;证人李某戊、刘某乙等人证言;被害人刘某丙等人陈述;鉴定结论等证据证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致人重伤,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起公诉,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无异议,但称自己到场时已经打过架了,自己没有打被害人。

经审理查明:2008年5月27日晚,韩某某(已判刑)在焦作市高新区X路老银根饭店吃饭期间和刘某孩等人发生口角,饭后韩某某纠集被告人李某甲及刘某乙、李某戊、白川川、刘某己(均已判刑)等人携带刀具准备殴打刘某丁,后在焦作市X村口遇到刘某丁和被害人刘某丙,被告人李某甲伙同李某戊、刘某乙、刘某己上前追打二人,李某戊追上刘某丙后将刘某翻在地,李某甲等人上前朝刘某丙乱砍,经鉴定,刘某丙的损伤程度为重伤。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受害人刘某丙陈述证实,案发当天晚上10时许,其朋友刘某丁让其到河南理工大学新校区东门口找他喝酒,其到后看见刘某丁的母亲也在,其和刘某丁及刘某丁的母亲往芦堡村走,到街口见到有六、七个人拿着砍刀,见到我们后便跑过来,有一个光背的持刀朝其头上砍了一刀就跑走,其跑走后又被人撵上朝其后背砍一刀,接着又过来两个人朝其身上砍;

2、证人刘某丁证言证实,案发当天18时许,其和同事在饭店喝酒发生了争执,后便会其在芦堡村的租房处,其想想和刘某丙打电话让他过来,后又给其母亲打电话,他们接到电话后分别过来,他们三人往芦堡村走,见有5、6个年轻人站在村边看见我们后喊:“站住”,他们手里拿着刀,当时其很害怕,刘某丙即往理工大东门跑,其母亲将其搂住,有个人用刀将背拍了一下其头说:“找死呢!不要动。\"他们去撵刘某丙了,后我们在理工大内找到了刘某丙,他的胳膊被砍伤了,即打120将刘某丙送到医院;

3、证人李某戊证言证实,2008年5月底的一天晚上,韩某某给我打电话说有人找他的事,让我去理工大东门对面的饭店找他,我到饭店见到李某庚(黑孩)、郑玉成(郑孬),见面后,韩某某说刚才在饭店有人找他的事,他和李某平打了那人,那个人去叫人准备来打他,让我帮他打架,后来,刘某辛、白川、刘某己、李某甲都到郑玉成家,我见刘某辛、韩某某、李某平、李某甲,还有个我不认识的人都拿着刀。我从路边捡了一块砖,又把砖给了白川,换过来他手里的刀,然后,我们从郑玉成家出来,在村X路上看到一个妇女和两个男青年,韩某某指着其中一个青年说就是他,并让他站住,我看见另外一个青年有抽刀的动作,我就持刀向他砍去,砍他后背上,他向西跑去,我追上他并用刀砍他,刘某己他们5、6个人追上来也围上去朝他乱打;

4、证人韩某某证言证实,2008年5月下旬的一天下午六点多,我和李某庚(黑孩)、郑孬(郑玉成)在理工大学东门对面“老银饭店”吃饭,和一个20多岁的男子发生争吵,我就抓住他衣领扇他几巴掌,他没还手,等我们三个喝完酒准备走时,老板娘对我说;“你们快走,刚才那几个孩正叫人打你们呢!\"我一听,就给刘某辛、李某戊、和我哥胖宾打电话让他们到郑孬家,到郑孬家后,他们几个都赶来,到了10点左右,我们十几个人拿着刀就出来了,在芦堡村西头,看到一个妇女和两个男青年朝村里走,我看见其中一个青年就是饭店我扇的那个孩,就喊他站住,我看见另外一个青年准备拿刀,军涛就说:“把刀放下!”并朝他后身上砍了一刀,他就向西跑,军涛领一帮人追上他,我看见军涛砍他的胳膊,刘某辛、利某、刘某己还有两个我不认识的还往他身上乱砍;

5、证人刘某乙证言证实,2008年5月底的一天晚上八、九点钟,韩某某(小伟)给我打电话说有人找他的事,让我叫人帮他打架,说他在芦堡村郑孬家,我就给李某戊、李某甲、白川打电话,让他们去郑孬家集合,我赶到后,李某戊、白川、李某甲也赶来了,他们还带了几个人,小伟又给胖宾打电话,胖宾也来了,当时,我拿来的渔包里有五把大砍刀,分别给了小伟、刘某己、李某戊、利某等人,我们一起到村西头,看到一个四、五十岁的妇女和两个男青年,韩某某说:“这个就是我扇的孩!”这时,另外一个青年准备从背后抽刀,军涛说:“把刀放下!”并一刀砍到他胳膊上,他转身就跑,我们几个开始追,军涛先追上砍几刀,黑孩、刘某己、李某甲也上去砍了几下;

6、证人李某庚证言证实,2008年5月27日晚上10点左右,我和郑孬(郑玉成)在饭店吃饭,韩某伟喝多了,抓住一个男的扇他几巴掌,那个人没还手,等我们三个喝完酒准备走时,女老板说:“你们快走,刚才那几个孩正叫人打你们呢!”我们就到郑孬家后,郑孬就打电话叫人打架,并且拿出一个钓鱼包,里面有5把砍刀,过一会,韩某宾(胖宾)、李某戊、刘某辛等人赶来,韩某伟把包里的刀分给他们,我们一起出去,在街口拦住那两个人,李某戊走在最前面,抓住拿刀那个人的手,朝那个人胳膊砍了一刀,然后其他人也过去砍那个人,利某也拿刀追过去,最后,那个人跑到理工大里面,我们就没再追;

7、证人张某某证言证实,刘某辛把一个黑色的钓鱼包放在我家,里面有八、九把刀;

8、韩某某、刘某乙、李某庚的辨认笔录证实,三人辨认李某甲就是拿刀参与砍伤刘某丙的人;

9、(2009)山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判决书证实,同案犯韩某某、李某戊等人所判刑期;

10、(2010)山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实,同案犯刘某己所判刑期;

11、发破案经过证实,案件侦破经过;

13、投案证明证实,李某甲到刑侦大队投案,但其在供述中声称自己到现场后打架已经结束,未参与殴打受害人,与办案单位掌握证据不一致;

13、焦作市公安局李某派出所户籍证明证实,李某甲出生日期与起诉书一致;

14、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证实,被害人刘某丙的损伤程度为重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甲积极对被害人予以赔偿,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15日起至2013年9月1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赵继林

审判员翟卫

审判员张嘉

二O一O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胡丹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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