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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商丘梁园支行与韩某、张某、高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梁园区人民法院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商丘梁园支行。

法定代表人赵某乙,职务,行长。

委托代理人赵某丙、王某丁,系该行主任。

被告韩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商丘梁园支行与被告韩某、张某、高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6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法官华兵担任审判长,法官窦建新、人民陪审员王某科参加合议,于2011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某丙、王某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某、张某、高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2009年12月11日,被告韩某在原告处借款x元,期限1年,正常借款利率为7.434%,超期利率为11.151%。被告张某、高某为保证人,对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韩某归还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迟延履行的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张某、高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在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借款申请书一份;2、借款申请表一份;3、借款合同一份;4、借款用途申请书一份;5、保证担保承诺书一份;6、借款凭证一份;上述证据证明原告所诉主张某立。

被告韩某、张某、高某未进行答辩。

在举证期限内,被告韩某、张某、高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庭审查明,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形式合法,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依据上述有效依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9年12月11日,被告韩某在原告处借款x元,期限1年,正常借款利率为7.434%,超期利率为11.151%。被告张某、高某在借款合同担保人栏签字,对该笔x元借款提供担保,担保最高某x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明确,已形成金融借款合同关系。原告要求被告韩某归还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某、高某在借款合同担保人栏签字,依法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韩某归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商丘梁园支行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以中国农业银行贷款系统自动生成利息为准,至借款实际付清之日止),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5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张某、高某对被告陈飞的上述借款,在最高某保额x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案受理费550元,由被告韩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华兵

审判员窦建新

人民陪审员王某科

二○一一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时丕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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