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薛某某因与被申请人纪某某合伙协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薛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彭某某,男,河南宇法(略)事务所(略)。特别授权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纪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男,项城市天平法律事务所(略)。

申请人再审人薛某某因与被申请人纪某某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周民再终字第X号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09年6月20日作出(2008)豫法民再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的委托代理人彭某某,被申请人纪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1999年1月29日,一审原告薛某某起诉至项城县人民法院称,1988年我和纪某某口头协商合伙做沥清防水工程,我负责技术和业务联系,纪某某负责施工和现金管理,并约定利润均分,风险共担。当时我们共做沥清防水工程x.53,毛利润x.16元,开支x.80元,纯利润x.28元,薛某某应付给我x.46元,至今分文未付。故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纪某某分得我利润款x.14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一审被告纪某某辩称,我和薛某某合伙是事实,但我们双方找中人算过账,签订过散伙协议,原告起诉所称的工程面积、毛利润、开支均不是事实,原告所举证据部分不是事实。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项城县人民法院一审查明,薛某某、纪某某于1988年在吉林省德惠市合伙做沥清防水工程,并约定风险均摊,利润均分。后双方于1989年元月18日经中人纪某海、纪某祥。纪某峰管事算账,并达成协议,每人分得利润3166元。算账后双方证据销毁。(薛某某的利润款已折抵欠纪某某的欠款)后薛某某反悔,并提供了证人证言证明了干活的面积及收入的现金

项城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薛某某、纪某某合伙做沥清生意是事实,但双方已算过账并达成了散伙协议,且已履行完毕。但双方合伙期间的投资消耗材料及实际支出无法查清。故薛某某提出原散伙协议算账不公,要求再分割合伙利润x.14元的诉讼请求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项城县人民法院于1999年4月7日作出(1999)项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薛某某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用4350元,其他费用2074元,由原告薛某某负担。

薛某某不服一审判决,向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称,我与纪某某达成的协议是受胁迫而签订的,该协议无效。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是错误的,合伙期间的开支共计x.88元,我们双方是认可的。

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

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薛某某关于受胁迫而达成的散伙协议的上诉理由因无证据证明而不能成立。薛某某提供的建设单位的证人证言不足以证明合伙期间所获得的利润。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处理适当,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足,不予支持。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4370元由上诉人承担。

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一、二审一致。

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认为,薛某某对双方1989年签订的散伙协议认为有重大误解或显失公平,应当在一年内请求变更或撤销,而薛某某在1995年4月3日向法院起诉时,已超过该除斥期间,人民法院不予保护。双方达成的散伙协议,合法有效,原一、二审依据散伙协议判决,并无不当。申请人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足,不予支持。遂判决维持周口地区中级人民法院(1999)周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和项城市人民法院(1999)项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薛某某申请再审称,纪某某隐瞒合伙期间的收入,欺诈我签订了散伙协议,该协议为无效协议,我并未要求变更或撤销该协议,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周民再终字第X号判决认定我未在法定期间提出变更或撤销该协议,超出了我请求的范围,且适用法律错误。我提供的证人证言原一审的承办法官根据纪某某承认的事实到吉林省德慧县施工现场复核了相关证据,应予认定。被申请人辩称,双方散伙时,已找中人算账,达成散伙协议。薛某某在该协议上签字认可,该协议不是在欺诈的情况下签订的,主持算账的中间人能证明这一情况,不是无效协议。应驳回申请再审人的请求。

本院再审查明:薛某某、纪某某于1988年在吉林省德惠市合伙做沥清防水工程,薛某某负责联系业务和技术,纪某某负责施工和保管现金,材料款由纪某某垫付。双方约定风险均摊,利润均分。1989年元月18日薛某某找来中人纪某祥、纪某峰,纪某某找来纪某海管事算账,并由纪某峰执笔达成散伙协议,该协议载明:二人全年施工工程量为x平方米,毛利润为x.88元,减去沥清、油毡,工人工资及其他一切开支计x.88元,获毛利为9800元,其中保修费3567元,实际结余现金6233元。纪某某与薛某某每人分得利润3166元。薛某某已收现金660元,实际得现金2506元。工地现存物品折价,纪某某再付给薛某某250元。保修金每人各一份,应为1784元,要账一分为二,各自办理。该协议第四条还约定,纪某某与薛某某同去水寨,薛某某把应当承担的x元贷款转到自己名下,纪某某应付给薛某某现款2506元,以后贷款各人还个人的。

另查明,1985年7月,纪某某和薛某某二人合伙做麻袋生意,双方口头约定由纪某某垫付资金,盈利均分,亏损均摊。后因经营不善亏损而散伙。薛某某自愿承担亏损x元,并给纪某某出具有欠条。1988年3月份二人又合伙做沥清生意。1989年通过中人纪某海、纪某峰、纪某祥算账,薛某某应分得利润款3000元,薛某某将此款还给纪某某本金2000元,利息1000元,同时将x元的欠条改写为x元。1992年1月20日,纪某某据此将薛某某起诉到项城县人民法院,项城县人民法院调查了算账的中间人纪某海,纪某峰、纪某祥,该三人均证实在算沥清生意散伙帐时,纪某某无胁迫薛某某的行为,散伙协议是在双方没有意见的情况下才写的。该x元的欠条也是薛某某在算完帐后自愿打的。项城县人民法院于1992年4月16日作出(1992)项法民判字第X号判决,判决薛某某偿还欠款本息。薛某某以欠条是受胁迫达成的并要求重新算账为由上诉到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于1992年12月18日作出(1992)周法民判字第X号判决,判决薛某某偿还纪某某欠款x元,银行利息8990元(自1985年7月1日至1992年9月1日,利息9厘),共计x元。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本院再审认为,薛某某与纪某某达成的散伙协议双方已签字认可,主持算账的中间人均在协议上签字证明,并证明签订协议时无胁迫薛某某的行为,薛某某申诉称协议是在受欺诈的情况下签订的,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其提供的玄北武、王德惠等19名证人的证言虽然证实了在德惠县做沥清防水工程的面积及工程款已结清的情况,但该19名证人证言是在工程完工后七年才出具的,且没有其他书面凭证能相互印证,纪某某对以上证人证言亦不认可,其证明效力明显低于双方签订的书面散伙协议,因此对该证人证言本院不予采信。最后该散伙协议的效力又为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1992)周法民判字第X号判决所确认,综上,薛某某关于该散伙协议部分无效的申诉理由不能成立。但薛某某并未请求变更或撤销该协议,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周民再终字第X号判决认为薛某某未在法定除斥期间提出变更或撤销该协议,不保护其民事权利的认定与薛某某的请求不符,应予纠正。但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判决的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周民再终字第X号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慧娟

代理审判员张爱华

代理审判员王菲

二○○九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黄某玲(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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