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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城市甘泉镇苏马台村民委员会与张某某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被告):海城市X镇X村民委员会,住所(略):海城市X镇X村。

法定代表人:徐某某,该村村主任。

委托代理人:李中升,辽宁海清(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略):海城市X镇X村。

委托代理人:王显,辽宁海清(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海城市X镇X村民委员会与被上诉人张某某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海城市人民法院于2009年2月27日作出(2008)海民南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经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于2009年8月11日作出(2009)海民监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再审本案。2009年10月20日,海城市人民法院作出(2009)海民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海城市X镇X村民委员会不服上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海城市X镇X村民委员会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中升,被上诉人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8年1月19日,一审原告张某某起诉至海城市人民法院称,其与被告于1993年签订《承包果树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在承包(略)段新栽果树,村里一次性每年每棵补助4元,合同期满后,被告理应补偿其7200元,但村里一直没履行合同义务,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补偿并支付利息。

一审被告海城市X镇X村民委员会辩称,我们与原告签订合同一事属实,但原告的诉请不符合《承包合同书》第三款的规定,其栽植的果树不是在合同约定的(略)段。另2003年村果园重新承包,竞标时不包括原告新裁的果树,新栽的果树原告是无偿使用的,故村里不应给予补偿。

海城市人民法院一审查明:1993年1月1日,原、被告签订《承包果树合同书》一份,承包期十年,期限为1993年1月1日至2002年12月31日。合同第三项约定,在承包期间,在承包(略)段(原果园内)在正常株行距新栽果树,承包期内不收承包费,期满村里一次性给补偿每棵每年4元,小树当年死亡当年补栽,不补栽承包期间视为成树处理,在承包期内死一棵成树赔偿200元。

另查,原告承包期间在承包(略)段(原果园内)正常株行距栽果树28棵,其中6年生6棵,10年生22棵,在沟坡栽树114棵,承包期内原果园内承包树缺少24棵。合同到期后,被告村委会于2003年1月7日召开全体党员、村民代表会议,重新研究果树承包问题,约定果树承包按原合同棵数、(略)段不变竞价承包,小树问题按原合同,原棵数,如果原承包人包去,继续使用,不涉及赔偿问题,到期如数返还村里,如其他人中标,三方协商处理。2003年1月13日被告与原告重新签订果树承包合同,合同注明,甲方将享有所有权的果园发包,在平等互利的原则上,乙方自愿承包甲方果园一处,苹果树298棵。第4条第5项,乙方承包期在果园内栽植的果树合同期满后无偿交给甲方。

海城市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果树承包合同书合法有效,双方的权利义务应受到承包合同的调整。原告依承包合同所取得合法效益应当受到法律保护。故原告对在承包(略)段(原果园内)株行距栽植的28棵果树要求按树龄每年每棵补偿4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对在沟坡上栽植的114棵同样给予补偿一节,结合现场及合同约定,原告所栽果树不属于承包(略)段(原果园内),且被告在重新果树发包时是按原合同棵数,没把在沟坡上栽的果树计算在内,亦未收回,由原告无偿使用,故对此项主张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提出的抗辩,原告在承包期间死亡24棵成树要求按每棵200元赔偿一节,因被告没有交纳反诉费,应另案诉讼。据此判决: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栽植果树补偿款1024元,并自2003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海城市人民法院再审过程中,原审原告张某某称,我在承包(略)段内的沟坡上栽植的114棵果树,按合同规定应给我补偿,原判没判是错误的。原审被告答辩称,原审原告所栽的114棵果树不在承包(略)段原果园之内,故我们不能补偿,原审判决是正确的。另成树死了24棵,按合同规定原审原告应赔偿我们4800元。

海城市人民法院再审查明,原审原、被告于1993年1月1日签订了一份《承包果树合同书》,合同约定:承包期为10年,从1993年1月1日至2002年12月31日止。合同规定承包果园(略)段四至为:东周玉明果园,西董云奎,南沟,北沟,苹果树285棵(另有13棵小树不在承包数内),承包费为每年每棵40斤果的市场价,同时约定:在承包期间,在承包(略)段(原果园内),在正常株行距新栽苹果树,承包期内不收承包费,期满村里一次性给补偿每棵每年4元,承包期内死一棵成树赔偿200元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审原告按规定履行了合同义务。在承包(略)段(原果园内)栽植28棵果树,其中6年生6棵,10年生22棵,在承包(略)段沟坡上栽植114棵果树均为10年生。

另查,2003年1月3日,原审原告以竞标的方式重新得到该果园的承包权。合同约定:承包期为20年,承包费为每年3400元,承包棵数为298棵,承包期内承包人在果园内栽植的果树合同期满后无偿交给发包人等内容。

海城市人民法院再审认为,原审原、被告于一九九三年一月一日签订的《承包果树合同书》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按约定履行,双方依合同所取得的合法效益应受到法律保护。原审原告在合同期间按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在原果园内成树之间新栽植28棵,在沟坡上新栽植114棵果树,使村集体资产得到增值,故原审原告要求原审被告对其新栽植的果树按合同每棵每年4元予以补偿的诉讼请求,理由充分,再审应予支持。关于原审被告提出原审原告在承包期栽植的果树,其中114棵不在原果园内不应补偿一节,本院再审认为,原审原告在承包(略)段内沟坡上栽植的114棵树,虽不在原果园的老树之间,但在承包合同的承包(略)段内,即承包(略)段四至之内,符合合同条款,故再审对原审被告的此项主张不予支持。关于原审被告提出有24棵成树(老树)死亡,按合同约定原审原告应每棵赔偿200元一节,再审认为,2008年2月25日原审时本院及双方当事人虽对现场进行了勘查,缺24棵成树,但不能确定是在2002年12月31日合同期满之前死亡的,合同到期时双方没有共同清点,且原审被告又不能提供相应证据加以证明是在承包期内死亡的,故本院对此亦不予采信。故判决如下:(一)撤销本院(2008)海民南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二)原审被告海城市X镇X村民委员会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审原告张某某栽植果树补偿款5584元(其中6年生6棵4×6×6=144元,10年生136棵4×136×10=5440元),并自2003年1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给付利息。(三)驳回原审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审被告承担。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原审查明事实基本一致。

另查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03年1月13日订立的《果树承包合同》约定的被上诉人承包苹果树棵树为298棵,对于本案争议的被上诉人于原承包期内后补栽的114棵果树未作约定,对于该部分果树上诉人亦未收回,亦未在发包时向被上诉人主张权利,该果树仍由被上诉人管理和收益。

本院二审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分别于1993年和2003年订立的《承包果树合同书》均是双方当事人在平等、自愿基础上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虽然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1993年的合同中约定在承包期间,在承包(略)段(原果园内)在正常株行距新栽果树,承包期内不收承包费,期满村里一次性给补偿每棵每年4元。但被上诉人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该合同期满后其将在沟坡上后栽的114棵果树交付上诉人,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03年签订的承包合同标的中也并未包括该部分果树,至今上诉人也未就该部分果树主张并享有过权利,该部分果树仍由被上诉人管理和收益。故被上诉人无权就该部分果树要求上诉人予以补偿,此点上诉人上诉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关于被上诉人对在承包(略)段(原果园内)株行距栽植的28棵果树要求按树龄每年每棵补偿4元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合同约定,且该28棵果树已在2003年的承包合同中作为合同标的重新予以发包,故对被上诉人的此点诉讼请求予以维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海城市人民法院(2009)海民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维持海城市人民法院(2008)海民南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邹仁武

代理审判员李红兵

代理审判员杨学军

二0一0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单国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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