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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韩某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正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韩某(又名韩X、小华),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略)X,汉族,小学毕业,农民,住(略)。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08年7月23日经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在逃),2011年10月20日在广东省东莞市被抓获归案并羁押于东莞市看守所,2011年10月22日被正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正阳县看守所。

正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正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2年1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马世君到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2006年3月29日夜,被告人韩某伙同陈xx(绰号小X,已判刑)、田xx(绰号小X,已判刑)、杨x(绰号小X,已判刑)四人窜至正阳县X村,将杨楼小学附近的三台S9-x型变压器盗走,卖掉后赃款挥霍。经鉴定价值9000元。

2、2006年春上一天夜里,被告人韩某伙同陈xx、田xx、杨xx人窜至正阳县X乡智庄,将智庄小学前后的两台S9-x型变压器盗走,卖掉后赃款挥霍。经鉴定价值6000元。

3、2007年3月28日夜,被告人韩某伙同陈xx、田xx、杨x、黄xx(绰号小X,已判刑)五人窜至正阳县X乡涂楼,将正大路路西小树林内285米200对电缆线盗割走,卖掉后赃款挥霍。经鉴定价值6686元。

4、2007年10月10日夜,被告人韩某伙同陈xx、杨x、田xx、黄xx、刘xx开车窜至湖北省大悟县X乡至大悟县X路边正在使用的100对和50对通信电缆各120米,价值人民币x余元,因被人及时发现,电缆线没被盗走。

上述事实被告人韩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韩某的供述、证人田xx、陈xx、刘xx、杨x、黄xx、张xx、李x、郭xx、李xx的证言、户籍证明、前科证明、抓获证明、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检照片、正阳县人民法院(2008)正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信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正价鉴字(2008)070、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韩某积极参与实施犯罪,系主犯。在第四起犯罪中,由于被告人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属犯罪未遂,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韩某归案后如实交代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表示自愿认罪,可对其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韩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20日起至2016年10月1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赵某

审判员陈全国

代理审判员徐佳

二○一二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祁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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