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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玄某明与扶余县永信合金属结构有限公司、杨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宁民初字第757号

原告玄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熊伟,吉林群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扶余县永信合金属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松原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肖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女。

被告杨某某,男。

原告玄某某与被告扶余县永信合金属结构有限公司、杨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玄某某诉称,2008年6月,原告玄某某经被告杨某某担保为被告扶余县永信合金属结构有限公司在吉安生化公司施工工地从事焊工工作,日工资120元,自6月22日始原告共计干了223.5天,其中借出工资7500元,尚欠工资x元,经多次催要,被告均以无钱为由推脱。原告诉请法院判令二被告连带给付原告劳动报酬款x元。

本院认为,原告玄某某与被告扶余县永信合金属结构有限公司之间虽没有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原告为被告扶余县永信合金属结构有限公司提供劳动,接受其管理、遵守其内部劳动规章制度,双方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本案的纠纷属劳动法规定的劳动争议纠纷,应以劳动仲裁为前置程序,因原告未履行仲裁前置程序,其提起诉讼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四)项规定的起诉条件,对其起诉应予以驳回,原告可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故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四)项、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玄某某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任加民

代理审判员张殿臣

人民陪审员刘广玉

二OO九年五月二十七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牛丽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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