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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信用卡诈骗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山阳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小名建忠,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因涉嫌信用卡诈骗,于2010年6月4日被焦作市公安局山阳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信用卡诈骗犯罪,于2010年6月10日经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2010年6月11日由焦作市公安局山阳分局执行逮捕。现押于焦作市看守所。

辩护人李某某,河南豫城(略)事务所(略)。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以焦山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0年9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辉、顿艳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及其辩护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19至2010年6月1日期间,被告人张某甲冒用被害人张某乙的工商银行卡多次在多个ATM机上取款,共计人民币x元。2010年6月2日,张某甲再次持卡到封丘县农业银行ATM自动取款机上取钱时,因银行卡已挂失被ATM自动取款机吞吃。所有赃款已退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无异议且当庭认罪,并有发破案经过、身份证明、报案材料等书证;被害人张某乙陈述、证人王某某等人证言等证据证实。其辩护人意见:被告人系初犯,主观恶意不强,对社会危害不大,认罪态度较好,悔罪心里强,应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冒用他人信用卡,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甲系初犯,已经退还被害人损失,且认罪态度较好,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七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甲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处被告人的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赵继林

审判员翟卫

审判员王亚华

二O一O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胡丹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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