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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某与刘某债权纠纷一案二审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

委托代理人贺某某,男,汉族,大学文化。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又名刘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

委托代理人王桂贞,扶沟县X街道法律服务所(略)。

上诉人高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刘某债权纠纷一案,不服扶沟县人民法院(2009)扶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贺某某、徐某某,被上诉人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桂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刘某在扶沟县城东关,高某某在扶沟农牧场高某村各开办一个副食品商店,刘某原系高某某的妻子徐某某的弟媳。双方在商店经营中互有经济往来。2005年3月7日,高某某欠刘某850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后刘某前丈夫徐某伟为其姐补写证明条,证明8500元已还,原欠条作废。原审法院2008年6月27日在调查徐某伟时,徐某伟陈述该证明条是在其因重婚被羁押期间在看守所为其姐补写,并陈述具体还没还他不清楚。徐某伟因重婚罪正被周口第七监狱羁押。

原审认为,高某某于2005年3月7日欠刘某现金8500元,并为刘某书写有欠条,该笔债务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高某某对此债务依法应予清偿,刘某的诉请予以支持。高某某辩称该8500元欠款已还,并提供其第徐某伟还款证明条,该证明条与其在法院调查时陈述相矛盾且高某某没有证据证明刘某持有欠条的虚假性,故高某某该辩称证据不足,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高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刘某欠款8500元。案件受理费50元,其他费用200元,由高某某负担。

上诉人高某某不服原判向本院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给徐某伟打过欠条是事实,但该笔款已还给徐某伟,且徐某伟已出具证明,该事实应予认定。二、原审法院对证据的审核认定违反法律规定,徐某伟2008年6月27日调查笔录的陈述没有证明力。

刘某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判决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徐某伟是上诉人弟弟,被上诉人与徐某伟原夫妻关系,徐某伟在看守所补写还款条明显是伪证。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高某某2005年3月7日出具欠条的事实清楚。高某某未提供充分证据推翻该欠条,其应当偿还该欠条所载明的欠款金额。高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高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朱新章

代理审判员付天军

代理审判员李俊华

二0一0年九月三十日

(代)书记员付子习习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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