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禹某与牙冈市房地产管理局房地产抵押登记管理案

时间:1997-10-3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7)武法行初字第10号

湖南省武冈市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1997)武法行初字第X号

原告禹某,男,一九五一年五月八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武冈市煤炭总公司书记,原武冈市机械厂书记。

委托代理人刘兴吾,湖地云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牙冈市房地产管理局(下称房产局)

法定代表人贺某,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甲,武冈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干部。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房产局干部。

第三人中国工商银行武冈市支行(下称武冈工行)

法定代表人杨某,该行行长。

特别授权代理人周武,中国工商银行邵阳市分行副主任。

特别授权代理人刘高明,武冈工行副行长。

原告禹某与被告房产局房地产抵押登记管理一案,本院一九九七年八月二十七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方当事人和第三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以私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为武冈市机械厂抵押担保所借第三人武冈工行六万元贷款已被武冈市人民法院于一九九六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裁定清偿率为零,不再清偿,并终结武冈市机械厂破产还债程序。且被告房产局在办理该抵押登记时未按法律规定的程序办理手续,抵押不能成立,对我没有法律约束力。因此,被告房产局应将私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退还给我。现被告予以拒绝,其行为已构成侵权,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其退还。

被告辩称,我局办理的禹某与武冈工行房地产抵押登记符合法定程序,属有效抵押。在没有抵押权人武冈工行的通知或者人民法院生效法律文书要求退还禹某的房屋所有权证之前,我局无权将抵押的房产权证退还给禹某。

第三人述某,该六万元贷款的债务人武冈市机械厂已经破产,但担保人禹某没有破产,应当承担连带偿债责任。房产局在六万元贷款本息未清偿前不能将抵押的房产权证退还给禹某。

审理查明,一九九六年七月十日,第三人武冈工商银行与原告禹某签订房地产抵押贷款合同。该合同约定,禹某以其私人所有的价值4.0428万元的房屋作抵押,为武冈市机械厂贷款六万元用于生产经营。合同签订后,双方于同年七月十一日向房产局申请办理抵押登记。被告房产局在办理抵押登记的过程中,没有严格按有关法律、文件规定的程序办理,仅其下属机构武冈市房地产交易管理所签具审核意见载明:符合抵押规定,加盖交易管理所印章。作为抵押登记行政主管部门的被告房产局没有签具审批意见,也没有加盖房产局的行政印章,并颁发他项权利证。同日,第三人武冈工行与武冈市机械厂签订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机械厂以(1996)武工商抵押登记第X号《企业动产抵押登记证》所设定抵押的价值331.74万元的125台套机械设备和禹某价值4.0428万元的私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同时作抵押,在武冈工行贷款六万元用于生产经营。一九九六年九月二十六日,武冈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准予并宣告武冈市机械厂破产。在清算过程中,武冈工行向武冈市人民法院提出包括该六万元贷款在内的237.5万元贷款要求优先偿还的申请,但没有提交有关房地产抵押的依据。一九九六年十月二十八日,武冈市人民法院裁定,驳回武冈工行优先受偿的请求。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裁定“偿还债率为零,未得到清偿的债权不再清偿。”十一月二十五日,武冈市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武冈市机械厂的破产还债程序。一九九七年一月十八日,原告禹某向被告房产局提出要求退还房产权证的申请,并多次协商未成,遂起诉来本院。

上述某实,有武冈市机械厂与武冈工行签订的机械设备抵押协议,机械设备抵押登记证、借款合同、武冈工行与禹某的房地产抵押合同、抵押登记申请、武冈市人民法院裁定书以及当事人的陈述某,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房地产抵押登记管理的有关法律、文件规定,武冈市X区内房地产抵押登记的主管部门是武冈市房地产管理局。武冈市房地产交易管理所作为被告房产局的内设机构,不能行使房产局对外的行政管理职能。因此,本案原告禹某与第三人武冈工行在被告房产局办理房地产抵押登记时,被告房产局没有签具审批意见,加盖房产局的行政公章,并颁发他项权利证书,违反了有关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规定的程序,该项房地产抵押登记不能成立,没有法律约束力。第三人武冈工行一九九六年七月十一日借给武冈市机械厂的六万元贷款,已被武冈市人民法院裁定“清偿率为零,不再清偿。”所以,被告房产局收存禹某私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撤销。

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二)项1、3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武冈市房地产管理局收存原告禹某私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的具体行政行为。

本案受理费二千四百元,其他诉讼费六百元,合计三千元,由被告房产局全部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怡高

审判员廖兴发

审判员李杏仁

一九九七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李湘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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