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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某、吴某某诉刘某某、汝州市诚信出租车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汝州支公司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法院

原告胡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吴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被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汝州市诚信出租车有限公司,住址:汝州市X路交警队东侧。

法定代表人徐某某,男,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毛某某,汝州市诚信出租车有限公司工作人员,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汝州支公司,住址:汝州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郭某,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男,河南科序(略)事务所(略),特别授权。

原告胡某某、吴某某诉被告刘某某、汝州市诚信出租车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汝州支公司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此案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某、吴某某,被告刘某某、被告汝州市诚信出租车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毛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汝州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某某、吴某某诉称,2009年10月31日20时20分,被告刘某某驾驶被告汝州市诚信出租车有限公司豫x号出租车,在汝州市X路汝州剧院门口由南向西掉头时,将由南向北行驶的原告胡某某驾驶的两轮摩托车撞倒,造成交通事故,致胡某某及摩托车乘坐人吴某某受伤,摩托车受损。该事故经汝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豫x号出租车驾驶人刘某某负该事故主要责任,摩托车驾驶人胡某某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摩托车乘坐人吴某某无责任。两原告身体多处受伤,住院治疗花去巨额医疗费,经鉴定,原告胡某某构成九级伤残。豫x号出租车系被告汝州市诚信出租车有限公司所有,且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汝州支公司投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等险种,故请求被告刘某某及车主汝州市诚信出租车有限公司共同赔偿两原告医疗费x元(x.6元+797.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760元(4500元+260元),误工费4760元(4500元+260元)、护理费x元(x元+260元),二次手术治疗费x元、残疾赔偿金x.2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车辆损失费1735元、鉴定费1300元,共计x.24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汝州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直接向原告赔偿。

被告刘某某辩称,两原告的赔偿要求过高,对不合理的费用不负责赔偿。

被告汝州市诚信出租车有限公司辩称,豫x号出租车只是挂靠我公司,依据双方所签的协议,事故损失应由实际车主承担,同时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汝州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因此,两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汝州支公司辩称,豫x号出租车系我公司的承保车辆,投保险种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等。对于被保险车辆豫x号出租车在运行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两原告受伤、车辆受损,其损失的合理部分保险公司可以在该车所投保险责任限额内进行赔偿。但两原告主张赔偿的个别项目和标准不尽合理:1、两原告的实际住院天数计算有误,胡某某及吴某某的实际住院天数应分别为224天和12天,而不是所主张的225天和13天,两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数额也应随之做相应调整;2、原告胡某某的误工费只能计算至其定残前一日,即自2009年10月31日至2010年5月15日,实际误工天数为197天,而不应是225天;3、原告胡某某主张的护理费计算标准为51.33元/天缺乏相应的证据支持,应酌减为20元/天;4、原告胡某某在定残后主张二次手术治疗费缺乏法律依据,不应支持;5、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过高,应以不超过2000元为宜。同时,原告胡某某在本次事故中负次要责任,理应分担相应的损失。再者,按照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条款的规定,鉴定费、诉讼费系免赔项目,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在审理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汝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09年11月10日做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汝公交认字【2009】第X号)一份,用于证明原告胡某某及被告刘某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各自应负的责任;2、原告胡某某、吴某某的户口薄、身份证各一份,用于证明两原告的年龄及身份;3、原告胡某某、吴某某的诊断证明、入院证、出院证各一份及相应的医疗费单据14张,用于证明两原告在事故中所受伤害及住院治疗所支出的费用情况;4、原告胡某某的护理人员胡某东的工资表及护理误工证明各一份,用于证明护理人员胡某东因护理胡某某而实际收入的损失情况;5、平顶山金正法医临床鉴定所司法鉴定书一份,用于证明原告胡某某因交通事故伤害构成伤残九级;6、汝州市第一人民医院《胡某某医疗费用评估意见书》一份,用于证明原告胡某某因交通事故受伤做二次手术所需医疗费用情况;7、汝州市价格认证中心汝价评字【2009】X号《汝州市X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一份,用于证明原告所骑嘉陵125两轮摩托车在事故中受损情况。被告刘某某向本院提交了豫x号出租车保险单2份,用于证明该车投保情况。同时,举证证实二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刘某某已垫付医药费x元。被告汝州市诚信出租车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豫x号出租车的经营合同一份,用于证明其公司与豫x号出租车系挂靠关系,实际车主是刘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汝州支公司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31日20时20分,在汝州市X路汝州剧院门口,被告刘某某驾驶被告汝州市诚信出租车有限公司牌号为豫x的出租车由南向西掉头时,将由南向北行驶的原告胡某某驾驶的两轮摩托车撞倒,致摩托车驾驶人胡某某及摩托车乘坐人吴某某受伤,摩托车受损,造成交通事故。汝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09年11月10日作出汝公交认字【2009】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豫x的出租车驾驶人刘某某负该事故主要责任,摩托车驾驶人胡某某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摩托车乘坐人吴某某无责任。

原告胡某某、吴某某在事故发生后被送往汝州市骨伤科医院治疗,经诊断胡某某右胫腓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右胫骨骨缺损,右小腿皮肤撕脱伤;吴某某诊断为右手中指末节骨折。胡某某2009年10月31日入院治疗,2010年6月11日出院,计222天,因伤口未愈合,又于2010年10月17日至19日再次住院治疗2天,前后共计住院治疗224天,花去医疗费共计x.7元;吴某某2009年10月31日入院治疗,2009年11月12日出院,共计住院12天,花去医疗费797.30元。平顶山金正法医临床鉴定所于2010年5月16日作出【2010】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胡某某的伤残程度构成九级伤残。受汝州市人民法院委托,汝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于2010年11月11日作出《胡某某医疗费用评估意见书》,认为胡某某二次手术县级医院一般情况下费用x元。

豫x号出租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汝州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交强险责任限额12.2万元,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30万元,保险责任期间为2009年4月7日0时至2010年4月6日24时,被保险人为汝州市诚信出租车有限公司。

另查明,原告胡某某居住在汝州市X巷X号,系城镇居民,2010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x.56元。二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刘某某已垫付医药费3.1万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刘某某驾驶豫x号出租车与原告胡某某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致两原告受伤、摩托车受损,造成交通事故,经汝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于2009年11月10日作出汝公交认字【2009】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豫x的出租车驾驶人刘某某负该事故主要责任,摩托车驾驶人胡某某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摩托车乘坐人吴某某无责任。该事故认定书客观真实,各方均无异议,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各方对原告提交的汝州市骨伤科医院的住院收费票据、平顶山金正法医临床鉴定所作出的【2010】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汝州市价格认证中心汝价评字【2009】X号《汝州市X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及被告汝州市诚信出租车有限公司提交的豫x号出租车保险单也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胡某某提交的护理人员胡某东的工资水平及误工证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汝州支公司认为原告没有提供胡某东因护理而造成实际收入减损的相关证据,本院认为异议合理,护理费标准酌定为30元/天;对于原告胡某某提交的汝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于2010年11月11日作出的认为胡某某二次手术县级医院一般情况下费用x元的《胡某某医疗费用评估意见书》,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汝州支公司认为原告胡某某在定残后主张后续治疗费缺乏法律依据,不应支持,但本院认为,原告胡某某因交通事故受伤,至今尚未痊愈,虽已定残,但内固定物并未摘除,二次手术会必然发生,因此该异议不完全成立,二次手术费酌定8000元为宜。原告主张豫x号出租车驾驶人刘某某与该车挂靠单位汝州市诚信出租车有限公司负共同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豫x号出租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汝州支公司投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原告要求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汝州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直接赔偿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原告胡某某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x.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80元(20元/天×224天),营养费2240(10元/天×224天),误工费3940元(20元/天×197天)、护理费5910元(197天×30元/天),二次手术治疗费8000元、残疾赔偿金x.24元(x.56元/年×20年×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车辆损失费1735元,鉴定费1300元,共计x.94元。原告吴某某各项损失为医疗费797.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20元/天×12天)、营养费120元(10元/天×12天)、误工费240元(20元/天×12天)元、护理费240元(20元/天×12天),共计1637.30元。即两原告各项损失共计x.24元。由于原告胡某某对本次事故负次要责任,故应自行承担各项损失的30%,另外70%的损失x.46元没有超出该车所投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的责任限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汝州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险额内赔偿两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车损费x.86元:在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的医疗费、二次手术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x.60元,共计x.46元。(执行时应扣除被告刘某某垫付款3.1万元返还刘某某)。

二、被告刘某某及汝州市诚信出租车有限公司共同赔偿原告鉴定费1000元。原告胡某某承担30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867元,由被告刘某某及汝州市诚信出租车有限公司共同承担1500元,原告胡某某承担36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周志强

审判员杨书水

审判员王旭辉

二O一一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李笑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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