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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人纪某某与被执行人叶某甲、张某某、叶某乙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前民执字第386号

申请执行人纪某某。

被执行人叶某甲。

被执行人张某某。

被执行人叶某乙。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纪某某与被执行人叶某甲、张某某、叶某乙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08年12月19日作出(2008)前民重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申请执行人于2009年4月26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停止侵害,返还土地1.1垧,赔偿经济损失9355元。本院于当日立案执行,并于2009年5月6日向被执行人下达执行通知书。在执行过程中,叶某甲拒不执行法院判决,本院将叶某甲拘留并下达罚款决定书。在拘留过程中,被执行人叶某甲于2009年5月11日将赔偿款9355元、罚款500交付本院,现土地及赔偿款返还给申请人执行人纪某某,此案执行完毕。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08)前民重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的执行。

本裁定自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杨建军

审判员王丽颖

审判员惠玉田

二00九年五月二十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李英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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