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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丁、陈某丙、陈某戊故意伤害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曲中刑终字第44号

原公诉机关会泽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龙某甲,女,X年X月X日生于云南省会泽县,汉族,农民,住(略)。系陈某堂之妻。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乙,男,X年X月X日生于云南省会泽县,汉族,农民,住(略)。

诉讼代理人聂泽屏,云南文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女,X年X月X日生于云南省会泽县,汉族,农民,住(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丙,男,X年X月X日生于云南省会泽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8年3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会泽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陈某丁,男,X年X月X日生于云南省会泽县,汉族,文盲,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8年3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日被执行逮捕。2008年12月17日被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陈某戊,男,X年X月X日生于云南省会泽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8年3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日被执行逮捕。2008年12月17日被取保候审。

会泽县人民法院审理会泽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丁、陈某丙、陈某戊犯故意伤害罪,并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龙某甲、陈某乙、杨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00八年十二月五日作出(2008)会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龙某甲、陈某乙、杨某某及原审被告人陈某丙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陈某丁家与受害人陈某堂(生于1936年6月11日)家为山林权发生过纠纷,2008年3月21日中午,被告人陈某丁、陈某丙、陈某戊等人携带木棒上山抓松毛,陈某堂得知后赶到树林中与被告人陈某丁等人发生吵打,吵打中陈某堂被陈某丁、陈某丙、陈某戊打伤,随后赶到的陈某堂之子陈某乙、陈某山及其儿媳高正会、杨某某与陈某丁、陈某丙、陈某戊等人相互殴打,双方不同程度受伤。陈某乙于受伤当日到会泽县迤车中心卫生院医治,于2008年3月23日到会泽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天,共用去医疗费1223.95元。杨某某于受伤当天到会泽县X乡卫生院医治,于2008年3月23日到会泽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4天,共用去医疗费3883.12元。陈某堂于受伤当天到会泽县X乡卫生院医治,后到会泽县迤车中心卫生院医治,于2008年3月23日到会泽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2天,于2008年4月14日医治无效死亡,共用去医疗费x.28元。经鉴定,陈某乙、杨某某的损伤属轻伤,陈某山、高正会的损伤属轻微伤,陈某堂原发性损伤属轻伤,死因系低蛋白血症致多器官功能衰减死亡,原发性损伤对死亡有促进作用。案发后被告人及其家属已支付了x元给原告方。

原审判决认为陈某堂死因系低蛋白血症致多器官功能衰减死亡,原发性损伤对死亡有促进作用,原发性损伤属轻伤,三被告人的行为不是直接导致陈某堂死亡的原因,不是故意伤害致人死亡,在共同犯罪中,三被告人作用地位、相当,陈某丁、陈某戊属自首,陈某丙翻供不属自首,受害方有一定过错。原审判决并根据查证的事实、情节及相关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认定:一、被告人陈某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被告人陈某丁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三、被告人陈某戊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四、由被告人陈某丁、陈某丙、陈某戊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龙某甲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x元(已赔偿x元,其余x元已交一审法院执行)。五、由被告人陈某丁、陈某丙、陈某戊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乙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100元。六、由被告人陈某丁、陈某丙、陈某戊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100元。

宣判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龙某甲、陈某乙、杨某某上诉提出,三被告人故意伤害致人死亡,一审判决量刑畸轻,民事判赔不当,原告方不应承担30%的民事责任。原审被告人陈某丙上诉提出,不是翻供,应当认定为自首,且已对民事部分作了一定的赔偿,有悔改表现,一审判决量刑过重。

经审理查明:原审被告人陈某丁、陈某丙、陈某戊于2008年3月21日实施伤害行为致陈某乙、杨某某轻伤及轻伤促进陈某堂死亡并造成相应经济损失的事实属实。上述事实有陈某山的报案材料;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陈某堂的尸体检验笔录、尸体检验报告及尸体检验意见书;杨某某、陈某乙法医学人体损伤鉴定书;公安机关提取木棒的提取笔录及陈某乙、陈某山、杨某某、陈某己、赵某某、陈某庚、陈某戊、陈某丙、陈某丁对所持工具的辨认笔录;陈某戊、陈某丁、陈某丙对现场的指认笔录;陈某堂、陈某乙、杨某某、陈某山、高正会的陈某;证人陈某己、陈某庚、袁某某、王某辛、敖某某、赵某某、吴某某、陈某壬、马某某、陈某癸、陈某某、王某某、龙某某、陈某某的证言;户口材料;公安机关出具的关于陈某戊、陈某丙、陈某丁到派出所接受调查并被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说明材料;出院证和医疗费单据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被告人陈某丙、陈某丁、陈某戊对当天参与殴斗致伤陈某堂、陈某乙、杨某某的事实经过作了详细供述,所作供述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且以上证据已经一审庭审质证,真实有效。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陈某丙及原审被告人陈某丁、陈某戊故意伤害致三人轻伤,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陈某丙、陈某丁、陈某戊因犯罪行为给他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陈某丙、陈某丁、陈某戊的故意伤害行为不是导致陈某堂死亡的原因,但是有促进作用。在共同犯罪中,三被告人的作用地位、相当,陈某丁、陈某戊属自首,陈某丙翻供不属自首。在互殴中双方均有过错。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龙某甲、杨某某、陈某乙及原审被告人陈某丙提出的上诉理由与本案查证的事实不符,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民事判赔并无不当。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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