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刘某某诉王某某转让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索昊建,鹤壁市山城区法律援助中心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唐海文,河南奥博(略)事务所(略)。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王某某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某、侯轶和人民陪审员李军艳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索昊建,被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唐海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2010年6月25日,原告与被告达成协议,被告将自己经营的北京地锅鸭门市转让给原告,原告交付被告转让费x元,并约定每月房租300元。但由于被告与房东未协商好,现导致原告无法经营,导致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协议无效。被告因此让原告停止经营,这期间屋内东西被盗,给原告造成极大经济损失。特诉至法院,要求:1、由被告返还原告转让费x元;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00元;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王某某辩称:1、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转让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协议经房东同意,没有损害国家、集体及第三人的利益,且该协议已实际履行完毕,因此该协议是合法有效的协议。2、该协议签订时经房东同意,后来不能经营是因原告不交房租自己放弃经营所造成的。3、被盗损失是因原告保管不善所造成的。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综合原被告诉辩主张,原被告对以下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2010年6月2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转让协议,被告将位于朝霞街X路南北京地锅鸭门市转让给原告刘某某,并收取转让费x元,并于当天晚上将该门市移交给刘某某(包括物品及钥匙)。2010年7月1日,原告发现该门市被盗,丢失10个小液化汽罐及1个大液化汽罐,并于7月1日当天报案。

归纳原被告的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转让协议是否有效。2、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转让费x元和赔偿3000元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是否合理。

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交了2010年6月25日与王某某达成的转让协议书一份。

被告王某某对协议中上半部分无异议,认为下半部分是原告私自加上的,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协议书系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转让协议,被告虽提出对下半部分有异议但不影响其上半部分的证明力,原告提交的该证据同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依法确认该证据的证明力。对协议下边添加有关租金交纳部分的证明力不予确认。

针对第1个争议焦点,被告向本院提交了证人杨风枝当庭证言一份。杨××,女。其证明:涉案房屋是我租给被告王某某开门市做食品生意用的,后来他说他身体不好不干了要转让,具体的转租时间记不清了,我知道他转租的事。开始房租没有清算好我没同意他转让,等房租清算好以后我就同意他转让了。

原告刘某某对证人证言未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认为:该证人系原被告所立转让协议中所涉房屋的所有人,该证人证言能证明原被告双方转让店面的事实,故本院依法确认该证言的证明力。

针对第2个争议焦点,原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认为,因为房子不能正常经营,3000元属自我估算的误工损失。

为查明案情,本院对原被告所立转让协议中所涉房屋的所有人程××作了询问笔录一份。其证明:当时王某某没有给我说转租我房屋的事,并且转租的时候还欠我房费。所以我发现换人后,我不让他(原告)干。房费是王某某刚刚补交上的,没几天,补交了400元房费。原来王某某承租时每月房租300元,现在我们约定的房费是400元,并约定在每月的X号至X号交房租。现在原告干也可以,只要交房租,谁干都行,但现在每月房租400元。

原、被告双方对程宏斌的询问笔录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程宏斌是本案的重要证人,并且证人的询问笔录是本院依法询问,原被告均无异议,故本院依法确认该证据的证明力。

根据法庭调查,依据有效证据,本院还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0年6月25日,原、被告签订转让协议书中的转让费x元包括饭店内的物品和北京地锅鸭技术。被告王某某将北京地锅鸭饭店转让给原告刘某某时,未给房东程宏斌讲明要转让的事实,且当时还欠房东房租,导致原告接收地锅鸭门市时,房东阻拦不让原告经营。事后王某某将房租交齐后,程宏斌才同意将该房转租给原告。期间原告未能经营。2010年7月1日,该门市被盗,丢失10个小液化汽罐及1个大液化汽罐,原被告认可被盗物品价值1000元。另查被告王某某在租赁该房屋时房租为每月300元,得知王某某转租后,房东将房租涨至每月400元。被告王某某同房东程宏斌之间无书面的的房屋租赁合同,为不定期租赁关系。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并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等义务。当事人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本案中,原、被告经协商一致签订的北京地锅鸭转让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可被告向原告转让前同房东之间系不定期租赁关系,且当时被告转租时未取得房东的许可,被告对该房屋的转租行为系无权处分。但是在诉讼中原告取得了房东的转租许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规定: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故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北京地锅鸭转让协议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双方的协议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转让费x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因被告未妥善履行通知、协助等合同附随义务,存在缔约过失,且转租时尚欠房东租金,因此造成房东阻拦原告租赁经营,导致原告无法正常营业,对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被告应予适当赔偿。原告于2010年6月25日接受转让,诉讼中本院于8月6日询问房东时,房东同意原告租赁经营,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由被告赔偿原告两个月不能正常营业造成的误工损失,参照上年度餐饮业职工工资标准x元/年计算2个月为2787元。对原告的该合理经济损失,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因原告在接受转让后由于自己看管不善导致物品被盗,该项损失应由原告自行承担。

综上,经多次调解无效,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五十一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某某经济损失2787元;

二、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7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120元,被告王某某负担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某

审判员侯轶

人民陪审员李军艳

二0一0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秦杰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104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