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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诉被告益阳市公安局不履行公开印章信息法定职责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益阳市人,益阳工程公司退休职工,住(略),身份证号(略)。

被告益阳市公安局。住所地:益阳大道东X号。

法定代表人方某,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该局法制某队副支队长,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颜某某,该局治安支队二大队大队长,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李某(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益阳市公安局(以下简称被告)不履行公开印章信息法定职责一案,原告于2011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1年3月31日受理后,于2011年4月1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4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刘某、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1年3月18日,被告下属治安支队向原告作出答复:市公安局治安支队对申请刻录单位进行资格审批、录入,而公章刻制某务则由益阳冠正新型印章有限公司独立经营,益阳冠正新型印章有限公司是由省公安厅核准经营公章刻制某种行业单位,其使用的公安部“印章治安管理信息系统”由广东“国盾”软件公司开发,2001年由公安厅在长沙进行招投标确定。所以,作为公安机关没有权,也没有义务对个人提供录入系统中的其他单个单位的印章样品。

原告诉称:2001年,中央电视台、益阳电视台先后播报了一种有数码的印章。然而却涉及了我的专利,要求被告提供网络编码印章若干枚及各种样品图片一整套。

被告辩称:益阳冠正新型印章有限公司是经湖南省公安厅核准经营公章刻制某种行业单位,2001年在全省公开招投标中确认的我市唯一的新型印章刻制某司,具有独立法人资格,该公司负责刻制某户的印章。我局是按照公安部的要求对印章行业进行管理,对印章信息编码、印章信息代码,印章图像的数据格式等进行系统管理,实行全国印章信息系统联网,提高公安机关防范、发某、打击利用伪造的印章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能力。我局将印章系统管理中心设置在益阳冠正新型印章有限公司是为了方某对申请人审批及信息的录入。我局无权向原告提供印章图片。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在起诉时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明自己向被告提出要求提供印章信息及印章图片的请求合法。1、2011年3月18日,被告下属治安支队关于李某申请公开信息办理情况的答复,证明被告不能公开印章信息的理由;2、被告印章信息系统审批录入中心设在益阳冠正新型印章有限公司的照片,证明被告将印章信息系统审批录入中心设在益阳冠正新型印章有限公司的情况;3、报纸剪贴信息,其中有印章穿上“防伪衣”,点击鼠标查真假,证明公安部公共安全行业强制某标准形式,实施印章治安管理信息系统标准,要求在全国省会城市、地级市推广应用;4、报纸剪贴信息,其中有被告启动印章治安管理信息系统,证明被告要求各级机关事业单位在2001年底,企业不迟于2002年5月11日全面启用新型印章;5、2000年3月10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发某原告的第x号实用新型专利证书,证明原告的防伪印章已获得了国家专利;6、原告《党旗下的奉献》入编清样稿,证明中国领导科学研究会准备发某原告的文章;7、捍卫国家人民利益的维权,证明原告对相关问题发某了个人的见解;8、公安部关于贯彻执行《印章治安管理信息系统标准》的通知(2000年4月25日公通字[2000]X号),证明公安部对印章治安管理信息系统标准作出了部署。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1、2、3、4、5、6、7、8均无异议。

被告于2011年4月11日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公安部关于贯彻执行《印章治安管理信息系统标准》的通知,公通字[2000]X号,证明公安部对印章治安管理信息系统标准作出了部署;2、公章刻制某特种行业行政许可初审的规定,证明被告就公章刻制某种行业行为许可作出了具体规定;3、湖南省公安厅湘公通[2001]X号关于印发《湖南省印章治安管理系统建设实施方某》的通知,证明湖南省公安厅就全省印章治安管理信息系统建设进行了部署;4、益阳市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局、益阳市公安局益事登局[2002]X号文件,证明全市事业单位印章制某的审批程序、印章的管理和缴销作了具体规定。5、益阳冠正新型印章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证明该公司已获工商登记。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1、2、3、4、5均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所举证据1、2、3、4、5、8,被告所举证据2、3、4,以上证据能够证明案件事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其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所举证据6、7,因该两份证据不能证明案件事实,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被告所举证据1与原告所举证据8重复,证据5因举证期限已经超过法定期限,因此,被告以上两份证据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质证意见认定以下事实:2000年3月10日,国家知识产权局给原告颁发某x号实用新型专利证书,确认原告的防伪印章为实用新型专利。2000年4月25日,公安部发某公通字(2000)X号关于贯彻执行《印章治安管理信息系统标准》的通知,要求至2002年6月底推广应用《印章治安管理信息系统标准》。2001年10月7日,湖南省公安厅发某湘公通[2001]X号关于印发《湖南省印章治安管理系统建设实施方某》的通知,该通知就总体目标、部门分工、运行模式、系统软件、建设步骤、工作要求提出了具体要求。系统建成后,采取以下方某审批、制某、管理新印章:用章单位持有关证明向印章审批点申请印章,印章审批点经审查合格后出具《印章准刻证》。用章单位持《印章准刻证》到印章业务承接点办理交费、刻章手续。印章业务承接点按规定程序将待刻印章信息输入印章系统。新批设的公章刻制某业从市局数据库中心下载待刻印章信息后,刻制某章,并将成品印章送交原印章审批点,用章单位到原印章审批点取回成品印章。2002年7月12日,益阳市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局、益阳市公安局发某益事登局[2002]X号关于规范事业单位印章制某和管理工作的通知,对全市事业单位印章制某和管理工作的通知,该通知对全市事业单位的印章制某和审批程序、印章的管理和缴销作出了明文规定。原告向市政府政务公开科提出要求被告提供印章样品的申请。被告下属治安支队于2011年3月18日给予原告答复:市公安局治安支队对申请刻制某位进行资格审批、录入,而公章刻制某务则由益阳冠正新型印章有限公司独立经营,益阳冠正新型印章有限公司是省公安厅核准经营公章刻制某种行业单位,其使用的公安部“印章治安管理信息系统”由广东“国盾”软件公司开发,2001年由公安厅在长沙进行投标确定。因此,公安机关无权对个人提供录入系统中的其他单个单位的印章样品。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被告提供网络编码印章若干枚及各种样品图片一整套。

本院认为:原告防伪印章新型专利受法律保护。被告建立印章治安管理信息系统是以高科技制某技术逐步取代传统手工刻章工艺,其目的是为了提高印章制某、使用和管理的科技含量,实现印章审批、制某、使用、管理的信息化、系统化、规范化,以及印章信息资源共享,提高公安机关预防、发某、打击伪造印章违法犯罪的能力,确保印章管理安全。印章治安管理信息系统无需向社会公开,此信息系统如向社会公开,将可能产生假印章泛滥,印章管理次序混乱,危及公共社会安全的后果。故原告要求被告提供网络编码印章若干枚及各种样品图片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要求被告益阳市公安局提供网络编码印章若干枚及各种样品图片一整套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用5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某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页无正文)

审判长王某锋

审判员郑立君

人民陪审员陈顼颖

二○一一年五月三日

书记员罗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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