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冉某甲、向某丙与重庆市X区五桥实验小学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时间:2005-12-12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渝二中法民终字第899号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渝二中法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冉某甲,女,生于1989年11月29日,汉族,重庆市X区人,学生,住(略)。

法定代理人冉某乙,男,生于1965年12月18日,汉族,重庆市X区人,电工,住(略),系冉某甲的父亲。

委托代理人冉某贵,重庆市X区百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熊道安,重庆市X区百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原审被告)向某丙,女,X年X月X日生,汉族,重庆市X区人,学生,住(略)。

法定代理人向某丁,男,生于1966年1月20日,汉族,重庆市X区人,务农,住(略),系向某丙的父亲。

委托代理人陈某,男,生于1963年9月22日,汉族,重庆市X区人,个体户,住(略),系向某丙的舅舅。

委托代理人杨威力,重庆五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X区五桥实验小学。

法定代表人邹某,该校校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该校教师。

委托代理人王忠斌,重庆渝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冉某甲与上诉人向某丙因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2005)万民重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某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人民法院判决认为,冉某甲系重庆市X区五桥实验小学五年级四班学生,冉某甲与向某丙系同班同学。2002年5月27日(冉某甲第一次起诉时称受伤时间为5月27日,证人姚厚均、叶光发均证实受伤时间为5月27日)上午11时许,冉某甲上体育课时,重庆市X区五桥实验小学的体育教师叶光发,到教室要求该班学生列队从教室到操场活动,当行走到四楼至三楼的楼梯处,冉某甲被向某丙推倒,致使冉某甲头部左侧及左脚受伤;叶光发教师查看冉某甲伤情后,批评了向某丙。放学时,叶光发老师要求向某丙及另一同学将冉某甲护送回家。第二天,冉某甲到校上课时,向某主任姚厚均提出因伤不能做课间操。2002年6月10日,冉某甲的父母去向某主任姚厚均老师反映:冉某甲近段时间的手、脚有些抬不起来。姚厚均要求冉某甲去医院检查。2002年6月10日,冉某甲到重庆市三峡中心医院作头颅CT检查未见异常。2002年6月12日,该院诊断为脑外伤,建议休息治疗。2002年6月13日,冉某甲的父亲冉某乙与向某丙的舅舅陈某去找姚厚均老师,要求明确责任,姚厚均老师称要继续检查治疗后再说。2002年6月15日,冉某甲到万州区第五人民医院住院,该院X片检查为C5骨折伴脱位。2002年6月17日,冉某甲到重庆三峡中心医院CT检查诊断为:颈5、6椎体压缩性粉碎性骨折伴脱位,颈7、胸1椎弓双侧骨折。2002年7月3日,冉某甲到第三军医大学新桥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颈5、6椎体骨折脱位伴不全性四肢瘫,颈5、6椎体结核、肿瘤。该院遂行颅骨牵引术。冉某甲的MRI报告载明:以颈5、6椎体为中心颈椎后凸畸形、椎管狭窄,颈髓变性,颈椎体变形,建议CT检查了解骨质情况。CT检查:冉某甲颈5椎体压缩骨折,颈5、6椎体后突畸形、伴椎管明显狭窄及颈5椎左侧横突、右侧椎板以及颈7双侧椎板骨折。2002年7月16日,第三军医大学新桥医院根据原告冉某甲的病情行颈5、6椎体切除、颈椎体复位、植骨融合内固定术。术后送检物检测,结果不支持结核或肿瘤等病症。2002年8月3日,冉某甲出院。冉某甲共用去医药费(略)。68元、交通费2965元。2002年8月,冉某甲向某审人民法院起诉,要求重庆市X区五桥实验小学、向某丙赔偿,于2002年10月15日撤诉。2002年12月,冉某甲再次起诉,经重庆市X区司法鉴定所鉴定,冉某甲为四级伤残。2003年8月13日,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司法鉴定处就原告冉某甲颈椎有无骨折、瘫痪是否与2002年5月13日外伤有关进行鉴定,结论为:1、原告冉某甲伤后未见颈椎骨折征象,颈椎X片等所示异常考虑为先天性发育畸形;2、原告冉某甲瘫痪与2002年5月13日外伤无直接因果关系。2002年9月2日,重庆市X区法医学会法医鉴定:原告冉某甲自述颈部在学校受伤,经CT扫描未见骨折及骨质破坏征象,其颈4-6椎体形态异常、局部椎管变窄、脊髓受压及颈椎后突畸形等改变考虑为先天性发育畸形所致。2003年8月26日,冉某甲撤诉。2003年10月13日,原告冉某甲以万州区五人民医院、重庆三峡中心医院、第三军医大学新桥医院误诊误治为由起诉到本院,要求赔偿。诉讼中,本院委托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万州区第五人民医院、重庆三峡中心医院、第三军医大学新桥医院在冉某甲的诊治过程中是否有医疗过错进行鉴定,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认为:本例的影象学征象符合颈5、6椎体先天性颈椎发育畸形,同时显示有损伤性特征。原告冉某甲第一张X片与手术定位X片比较,以颈5、6椎体为中心颈椎后凸畸形的程度无明显变化,原告冉某甲手术后肢本功能术状况无明显恶化,同时由于手术纠正了颈椎的畸形、颈椎的稳定性得到了保证;医疗方虽然存在诊断上的缺陷,但医疗措施均符合医疗规范,治疗效果好,可以认定医疗的医疗行为与原告冉某甲目前后果无关。2004年9月15日,本院以(2003)万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冉某甲要求万州区五人民医院、重庆三峡中心医院、第三军医大学新桥医院赔偿的诉讼请求。2004年9月21日,冉某甲再次起诉重庆市X区五桥实验小学及向某丙,要求赔偿各种经济损失(略).68元。另查明:2003年11月14日,经重庆市X区司法鉴定所鉴定:冉某甲四肢瘫痪配置代步工具轮椅车费用估计为890元,使用年限5年。冉某甲用去鉴定费3700元。冉某甲在西南医院用去护颈装置费用2200元。重庆市X区实验小学的证人体育老师叶光发证实:2002年5月27日,向某丙推了冉某甲,叶光发在冉某甲受伤后批评了向某丙,并在放学时,安排向某丙及另一同学护送冉某甲回家。姚厚均证实:2002年5月27日,向某丙在冉某甲身后第二位,冉某甲、向某丙中间的同学见冉某甲走得慢而绕开冉某甲,向某丙认为冉某甲走得慢,推了冉某甲,致冉某甲受伤。事后,冉某甲的父亲及向某丙的舅舅陈某来过学校。

原审人民法院判决认为:2002年5月27日,向某丙在排队往体育场时,在楼梯上推冉某甲,致冉某甲受伤的事实,有体育教师叶光发、班主任姚厚均证实,事实成立。冉某甲第一次起诉时称受伤时间为5月27日,证人姚厚均、叶光发均证实受伤时间为5月27日,因此,冉某甲受伤的时间应为2002年5月27日,不是冉某甲所称的5月13日。重庆市X区实验小学与向某丙提出的冉某甲的颈椎系先天性疾病,目前状况与外伤无关的主张,虽有万州区法医学会及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司法鉴定处的鉴定结论支持,但是,西南政法学院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反映:有先天性疾病,亦有损伤性的特征。并且冉某甲在受伤前,其行动皆正常。因此,应当认定冉某甲的目前的状况,应有先天性的发育畸形,也有损伤的特征存在,以先天性疾病为主,2002年5月27日的损伤只是加重了冉某甲的病情,造成冉某甲伤残,对冉某甲的经济损失,向某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重庆市X区五桥实验小学的老师采取的排队下楼梯的方式,未防止事故的发生,致使冉某甲被其他同学推倒致伤,对该事故,学校在管理上有一定过错,应负有一定的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5条、第119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第3条2款、第7条、《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5条、第8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冉某甲的医疗费(略).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6元、护理费2680元、交通费2965元、营养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略)元(8094元/年×20年×70%)、鉴定费3700元、终身护理依赖费(略)元(8049元/年×20年)、代步工具轮椅费(略)[(74岁-15岁)÷5×890元]、精神抚慰金(略)元,合计(略).68元。由被告重庆市X区五桥实验小学赔偿(略).8元、被告向某丙赔偿(略)。25元,其余由原告冉某甲自负。以上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立即付清。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略)元,其他诉讼费4998元,二审案件费(略)元,合计(略)元,由被告重庆市X区五桥实验小学承担2400元,被告向某丙承担7000元,其余由原告冉某甲承担。

宣判后,原审原告冉某甲与原审被告向某丙均不服原审人民法院判决,向某院提起上诉,原审原告冉某甲的上诉理由称:原审人民法院判决我自己承担80%的责任是错误的,原审人民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不清,没有以有关医院的客观诊断报告为依据,原审人民法院判决所采信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司法鉴定与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有问题,请求依法予以改判。原审被告向某丙的上诉理由称:原审人民法院判决认定我在排队上体育课时在楼梯处推冉某甲致使其受伤的事实明显证据不足;原审人民法院判决认定2002年5月27日的损伤加重了冉某甲的病情没有事实依据;原审人民法院判决的赔偿项目于法无据。故请求撤销原判,驳回对方的诉讼请求。原审原告冉某甲、原审被告向某丙、原审被告重庆市X区五桥实验小学均未提交答辩意见。

二审查明,冉某甲与向某丙均系重庆市X区五桥实验小学五年级四班的同班同学。2002年5月27日上午11时许,冉某甲所在班级上体育课,重庆市X区五桥实验小学的体育教师叶光发到教室要求该班学生排好队,从教室列队到操场进行活动。当行走到教学楼四楼至三楼的楼梯处,冉某甲后面的同学绕过其向某。冉某甲不幸摔到在地,其头部左侧及左脚受伤。叶光发教师听到同学反映是因冉某甲行进较慢被向某丙推了一下倒地这一情况后,当时查看冉某甲伤情后,批评了向某丙,不久冉某甲与向某丙一起到操场。下午放学时,叶光发老师要求向某丙及另一同学将冉某甲护送回家。第二天,冉某甲到校上课时,向某主任姚厚均提出因伤不能做课间操。事后冉某甲仍然正常参加学校学习活动。2002年6月10日,冉某甲的父母去向某厚均老师反映:冉某甲近段时间的手、脚有些抬不起来。姚厚均要求冉某甲去医院检查。2002年6月10日,冉某甲到重庆三峡中心医院作头颅CT检查未见异常。2002年6月12日,重庆三峡中心医院诊断冉某甲为脑外伤,建议休息治疗。2002年6月13日,冉某甲的父亲冉某乙与向某丙的舅舅陈某去找姚厚均老师,要求明确责任,姚厚均老师称要继续检查治疗后再说。2002年6月15日,冉某甲到重庆市X区第五人民医院治疗。该医院X光片检查冉某甲为C5椎体骨折伴脱位。建议冉某甲住院治疗。不久该医院建议转院治疗。2002年6月17日,冉某甲到重庆三峡中心医院住院后,进行CT检查诊断为:颈5、6椎体压缩性粉碎性骨折脱位,以颈5、6椎体为中心颈椎后凸畸形、椎管狭窄,颈7、胸1椎弓双侧骨折。建议转上级医院治疗。不久冉某甲的父母亲也要求出院到其他医院进行治疗。2002年7月3日,冉某甲到第三军医大学新桥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颈5、6椎体骨折脱位伴不全性四肢瘫,颈5、6椎体结核、肿瘤。该院遂行颅骨牵引术。该医院的冉某甲MRI报告载明:以颈5、6椎体为中心颈椎后突畸形、椎管狭窄,颈髓变性,颈椎体变形,建议CT检查了解骨质情况。该医院的CT检查为:冉某甲颈5椎体压缩骨折,颈5、6椎体后突畸形、伴椎管明显狭窄及颈5椎左侧横突、右侧椎板以及颈7双侧椎板骨折。2002年7月16日,第三军医大学新桥医院根据冉某甲的病情行颈5、6椎体切除、颈椎体复位、植骨融合内固定术。术后送检物检测,结果不支持结核或肿瘤等病症。2002年8月3日,冉某甲出院。冉某甲共用去医药费(略)。68元、交通费2965元。2002年8月,冉某甲向某审人民法院起诉,要求重庆市X区五桥实验小学与向某丙予以赔偿有关损失。2002年6月19日,重庆市X区人民政府信访办公室委托重庆市X区法医学会对冉某甲颈椎骨折的形成原因进行鉴定。2002年9月2日该法医学会作出法医鉴定,其鉴定结论为:冉某甲自述颈部在学校受伤,经CT扫描未见骨折及骨质破坏征象,其颈4-6椎体形态异常、局部椎管变窄、脊髓受压及颈椎后突畸形等改变考虑为先天性发育畸形所致。重庆市X区五桥实验小学提交该司法鉴定后,冉某甲对此不服申请重新鉴定,但于2002年10月15日冉某甲申请撤回起诉。原审人民法院裁定准许。2002年12月,冉某甲再次向某审人民法院起诉,要求重庆市X区五桥实验小学、向某丙予以赔偿,在审理期间重庆市X区司法鉴定所鉴定,冉某甲的伤残程度为四级伤残。冉某甲申请对颈椎是否骨折及形成原因进行重新鉴定。原审人民法院委托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司法鉴定技术处就冉某甲颈椎有无骨折、瘫痪是否与外伤有关进行鉴定,该鉴定机构审阅所提供的有关资料并邀请有关骨科、放射科专家共同讨论后于2003年8月13日作出法医学鉴定结论为:1、冉某甲伤后未见颈椎骨折征象,颈椎X片等所示异常考虑为先天性发育畸形;2、冉某甲瘫痪与2002年5月13日外伤无直接因果关系。据此,2003年8月26日,冉某甲又申请撤回起诉。2003年10月13日,冉某甲以重庆市X区五人民医院、重庆三峡中心医院、第三军医大学新桥医院误诊误治为由起诉到原审人民法院,要求予以赔偿。诉讼中,原审人民法院委托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重庆市X区第五人民医院、重庆三峡中心医院、第三军医大学新桥医院在冉某甲的诊治过程中是否有医疗过错进行鉴定,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认为:本例的影像学征象符合颈5、6椎体先天性颈椎发育畸形,同时显示有损伤性特征。冉某甲第一张X片与手术定位X片比较,以颈5、6椎体为中心颈椎后突畸形的程度无明显变化,冉某甲手术后肢本功能术状况无明显恶化,同时由于手术纠正了颈椎的畸形、颈椎的稳定性得到了保证;三峡中心医院和新桥医院虽然存在诊断上的缺陷,但医疗措施均符合医疗规范,治疗效果良好,其医疗行为与冉某甲目前后果无关。2004年9月15日,原审人民法院(2003)万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冉某甲要求重庆市X区第五人民医院、重庆三峡中心医院、第三军医大学新桥医院赔偿的诉讼请求。2004年9月21日,冉某甲再次起诉重庆市X区五桥实验小学及向某丙,要求赔偿各种经济损失(略)。68元。2003年11月14日,经重庆市X区司法鉴定所鉴定:冉某甲四肢瘫痪配置代步工具轮椅车费用估计为890元,使用年限5年。冉某甲用去鉴定费3700元。冉某甲在西南医院用去护颈装置费用2200元。为此原审人民法院作出判决,后因重庆市X区实验小学与向某丙不服判决上诉到本院,本院以原审人民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理。另外查明,2002年5月14日、16日、18日冉某甲先后三次因腿痛、颈痛、头痛等不适到重庆市X区五桥的陈某升诊所处予以治疗。

重审诉讼中,原审人民法院给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司法鉴定技术处去函要求其明确说明有关情况。2005年8月24日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司法鉴定技术处回复称:原鉴定书是在综合专家讨论意见的基础上形成的,对冉某甲瘫痪与外伤之间的因果关系进行鉴定。对于委托的鉴定事项,只要能够确认的因果关系,我们都予以认定,不能确认的因果关系,鉴定书就没有进行认定。

上述事实,有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重庆市X区司法鉴定所、重庆市X区法医学会的有关司法鉴定结论,重庆市X区第五人民医院、重庆三峡中心医院、第三军医大学新桥医院的疾病诊断书,有关诊断报告,医药处方和发票,交通费用、鉴定费用的收据,证人证言,以及当事人几方在法庭上的陈某及辩解,证据确凿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冉某甲在重庆市X区实验小学学习期间排队到学校操场上体育课在下楼梯时不幸摔到受伤,后到有关医院住院治疗后,出现了冉某甲伤残的事实是清楚的,本院予以确认。

现针对当事人双方所争执的焦点问题作出以下评判:

一、关于冉某甲摔到受伤时间的问题。冉某甲提出自己摔到受伤的时间为2002年5月13日上午。而重庆市X区实验小学与向某丙一直认为冉某甲摔到受伤时间为2002年5月27日上午。经审查认为,冉某甲在2002年8月15日第一次向某民法院起诉时所称的受伤时间为2002年5月27日上午。2002年6月19日在有关部门进行活体验伤时其自述受伤时间为2002年5月27日上午。2002年9月2日在法医学会进行鉴定时冉某甲父母亲陈某的受伤时间为2002年5月27日上午。冉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向某民法院提供的在2002年6月26日调查体育老师叶光发与班主任姚厚祥的笔录中,二人明确证实冉某甲的受伤时间为2002年5月27日上午。在2002年9月12日原审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第一次庭审时,冉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向某民法院陈某的冉某甲的受伤时间为2002年5月27日。后冉某甲对第一次诉讼撤诉后,在以后向某民法院起诉本案时否认自己的受伤时间为2002年5月27日上午。而体育老师叶光发与班主任姚厚祥在多次证实中均一直认为冉某甲的受伤时间为2002年5月27日上午。故本院确定冉某甲的受伤时间为2002年5月27日上午。

二、关于冉某甲是否在摔到受伤以前其活动皆正常后损伤加重冉某甲的病情的问题。向某丙上诉理由认为原审人民法院判决认定2002年5月27日的损伤加重冉某甲的病情没有事实依据。经审查认为,冉某甲在第二次向某民法院提起诉讼时陈某自己于2002年5月14日、16日、18日先后三次因腿痛、颈痛、头痛到陈某升的诊所治疗并且提供了陈某升的证明材料。冉某甲的委托代理人调查体育老师叶光发与班主任姚厚祥的证明材料反映了在冉某甲摔到受伤以前其手、颈、腿就有些问题。同时冉某甲的有关同学也证实冉某甲在摔到受伤以前走路等就有些不正常。这也说明了冉某甲在第二次诉讼开始否认自己的受伤时间为2002年5月27日。故本院认为原审人民法院判决认定冉某甲在摔到受伤以前其活动皆正常的事实不实,对损伤加重冉某甲病情的认定缺乏事实依据。

三、关于冉某甲是否被向某丙推倒受伤的问题。上诉人向某丙上诉理由称原审人民法院判决认定排队上体育课时向某丙在楼梯上推冉某甲致使其受伤的事实明显证据不足。经审查认为,冉某甲主张自己是被向某丙推倒受伤的证据有自己的陈某、体育老师叶光发与班主任姚厚祥的证明材料。而向某丙一直辩称是排在冉某甲后面的同学在超越冉某甲时将其代带倒的。叶光发的证明材料只是证实听见同学说向某丙将冉某甲推倒了,但具体是听谁说的却没有明确的说出该同学的姓名。姚厚祥的证明材料也是在事发次日听冉某甲说自己脚崴了请假不上体育课以及后来调查是向某丙推倒摔伤的。而叶光发与姚厚祥是重庆市X区实验小学的教师,与本案件有着一定的利害关系。到目前为止冉某甲一直没有提供当时在场同学的任何证明材料来证明自己的主张。因此依照有关民事诉讼的证据规则冉某甲尚没有完成自己的举证责任,理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故本院认为原审人民法院判决认定冉某甲是被向某丙推倒受伤的事实证据不足。

四、关于原审人民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是否客观真实的问题。上诉人冉某甲上诉理由称原审人民法院判决没有采信万州区第五人民医院、重庆三峡中心医院、第三军医大学新桥医院的临床诊断报告却采信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法医学鉴定结论和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结论而没有认定冉某甲的伤系向某丙推倒所致导致原审人民法院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经审查认为,该三家医院的有关诊断报告的确反映了冉某甲的颈椎体、胸椎体有骨折伴脱位的情形,但诊断报告并没有明确认定这些情况是外伤所造成的。而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法医学鉴定结论、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结论是有关专业人员查阅了万州区第五人民医院、重庆三峡中心医院、第三军医大学新桥医院的临床诊断报告以及进行临床检查后通过综合分析所得出专业鉴定报告,因此人民法院判决在采信有关医院的临床诊断报告与有关司法鉴定机关的鉴定结论所作出的有关案件事实认定并无不当。

五、关于对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法医学鉴定书、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的司法鉴定书是否真实可靠的问题。上诉人冉某甲上诉理由称在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和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时原审人民法院没有将在第三军医大学新桥医院的核磁共振(即所谓MRI)的诊断片子送交,导致鉴定结论错误。经审查认为,从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法医学鉴定书和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的司法鉴定书二份结论的内容看这两处司法鉴定机关在进行鉴定时有关专业人员是查看了核磁共振的诊断报告的并结合其他材料作出的司法鉴定结论。且在原审人民法院对案件进行重审时上诉人冉某甲明确表示不重新进行鉴定。故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法医学鉴定书和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的司法鉴定书是真实可靠的,人民法院对鉴定结论的采信并无不当。

六、关于对2002年5月27日冉某甲摔到受伤与冉某甲的瘫痪之间是否有因果关系的问题。上诉人向某丙上诉理由称有司法鉴定结论证明冉某甲的损伤是先天性疾病所致与2002年5月27日的损伤没有直接因果关系。经审查认为,重庆市X区法医学会法医鉴定为冉某甲损伤行为考虑为先天性发育畸形所致。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司法鉴定技术处的法医学鉴定结论为:1、冉某甲伤后未见颈椎骨折征象,颈椎X片等所示异常考虑为先天性发育畸形;2、冉某甲瘫痪与外伤无直接因果关系。因此上诉人冉某甲撤回了对向某丙与重庆市X区五桥实验小学提起的人身损害赔偿诉讼。后上诉人冉某甲以万州区第五人民医院、重庆三峡中心医院、第三军医大学新桥医院万州区第五人民医院、重庆三峡中心医院、第三军医大学新桥医院三家医院误诊误治为由向某审人民法院起诉,在该诉讼中,三家医院申请进行医疗过错鉴定。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结论在分析说明时认定本例的影像学征象符合颈5、6椎体先天性颈椎发育畸形,同时显示有损伤性特征。其结论认为,三峡中心医院和新桥医院虽然存在诊断上的缺陷,但医疗措施均符合医疗规范,治疗效果良好,其医疗行为与冉某甲目前后果无关。据此,原审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冉某甲要求三家医院赔偿的诉讼请求。事后上诉人冉某甲以此鉴定书又向某审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向某丙与重庆市X区五桥实验小学予以赔偿。在专门为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中冉某甲的瘫痪是否与冉某甲摔到受伤的两次司法鉴定中均明确无误地认定冉某甲的瘫痪是其先天性发育畸形,与外伤无直接因果关系。而在另一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中为医疗方是否有医疗过错进行的鉴定,该鉴定结论的分析说明认为本例的影像学征象符合先天性颈椎发育畸形,同时显示有损伤性特征。但是对是什么(如外伤、病理、手术等原因)形成的损伤性特征没有作出具体详细的说明,不具有唯一性、排他性,且对此鉴定结论具有合理怀疑,故对此结论的分析判断不予以采信。在原审人民法院对案件进行重审时上诉人冉某甲明确表示不重新进行鉴定,因此依照有关民事诉讼的证据规则,冉某甲理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故本院确认冉某甲目前的情况是其先天性发育畸形,与外伤无直接因果关系。

七、关于原审人民法院法律适用是否正确的问题。上诉人冉某甲上诉理由称原审人民法院法律适用错误,重庆市X区五桥实验小学在案件中理应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而不是按份赔偿责任。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7条规定:对未成年人依法负有教育、管理、保护义务的学校、幼儿园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职责范围内的相关义务致使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或者未成年人致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第三人侵权致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学校、幼儿园等教育机构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对于本解释中的“第三人”应当是指学校之外的第三人。因此上诉人冉某甲自己对该司法解释的错误片面理解。故原审人民法院判决的法律适用是正确的。

八、关于原审人民法院判决赔偿项目是否合法的问题。上诉人向某丙上诉理由称原审人民法院判决对赔偿项目的认定于法不符。经审查认为,原审人民法院判决认定赔偿的项目符合有关司法解释并无不当之处。故本院对赔偿项目予以确认。

九、关于原审人民法院判决冉某甲自行承担80%的费用是否合理的问题。上诉人冉某甲上诉理由称原审人民法院判决我有80%的责任,那么就应该有医院承担80%的责任。经审查认为,因为有关司法鉴定结论明确的认定了冉某甲的瘫痪情况是先天性发育畸形所致。因此原审人民法院判决时考虑了冉某甲自身的疾病参与度对案件的责任作出的划分。同时有关司法鉴定认定了三家医院的医疗行为与冉某甲目前后果无关。原审人民法院已对另一案件作出判决,如不服可申请再审。

综上所述,原审人民法院判决认定的部分事实有误,且对有关司法鉴定结论的分析判断不够严谨,导致判决向某丙与重庆市X区五桥实验小学在本案件中承担赔偿责任不当,但鉴于重庆市X区五桥实验小学在判决后未提起上诉服从原审人民法院判决,可对重庆市X区五桥实验小学在本案中所承担的赔偿责任不予调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2005)万民重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条;

二、变更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2005)万民重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条为:上诉人冉某甲的医疗费(略).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6元、护理费2680元、交通费2965元、营养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略)元(8094元/年×20年×70%)、鉴定费3700元、终身护理依赖费(略)元(8049元/年×20年)、代步工具轮椅费(略)[(74岁-15岁)÷5×890元]、精神抚慰金(略)元,合计(略).68元。由被上诉人重庆市X区五桥实验小学赔偿(略)。8元,其余由上诉人冉某甲自负。以上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立即付清。

三、驳回上诉人冉某甲要求上诉人向某丙赔偿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略)元,其他诉讼费4998元,二审案件费(略)元,合计(略)元,由被上诉人重庆市X区五桥实验小学承担2400元,其余由上诉人冉某甲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程杨

审判员张世伟

审判员鄢勇

二00五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盛建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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