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光山县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诉郑某乙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光山县人民法院

原告光山县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

地址:光山县东城。

法定代某人郑某甲,局长。

委托代某人代某,男。

被告郑某乙,男。

原告光山县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以下简称“文广新局”)诉被告郑某乙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文广新局委托代某人代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某乙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文广新局诉称,被告租用我局的房子,只收到2011年2月份的房租,现已到期,应退房。由于该处房产需要拍卖,因被告拒不退房导致无法拍卖,给原告造成一定经济损失。同时,因无法用拍卖土地款偿还给原告建新办公楼的建筑商,原告每月要支付利息15万。5月25日,原告与拆迁施工队达成拆迁协议,又因被告不退房无法拆迁,从6月1日到6月10日每天赔偿拆迁施工队误工赔偿费3000元,计3万元。被告的行为已给原告造成直接损失近20万元,故要求:一、被告立即搬迁,返还所租赁的门面房。二、被告应承担给原告造成应给付建新办公楼违约利息损失x元。三、被告应承担给原告造成的应给付拆迁工程队赔偿款x元。四、被告无理占用门面房四个月,应交房租2000元(每月每间500元)。五、被告私自破坏拆迁施工文明墙3.5米,计1120元。

被告郑某乙未出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文广新局的原办公楼位于光山县X街,其中第一层系商用门面房。2009年7月1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租房协议”,约定被告租赁原告门面房一间,每月租金500元,一次交齐半年。之后,双方各自履行了义务。合同约定到期后,双方未签新的合同,原告分两次收取被告交纳的房租,截止日期为2011年2月15日。之前的2011年元月28日,原告书面通知包括本案被告在内的承租人,房租只收到2011年2月15日止,要求在2011年2月25日前交房。之后,由于被告等人没有搬出,2011年5月17日原告再次书面通知要求各承租人在5月22日前交房,但被告仍未交出承租房屋,并继续经营。

另查明,2010年12月23日,原告与建筑商签订“补充协议”,由建筑商为其建新办公楼,若不按时付款,则应承担违约责任。2011年5月25日,原告又与他人签订拆迁协议,约定若不能保证按时拆迁应给予赔偿。

上述事实,由原告方提交的房产证、租房合同、收房租收据、书面通知存根、与他人签订的“补充协议”、“拆迁协议”等证据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租房协议”至2010年元月15日已到期,之后,未有再签书面协议,但从原告收取被告的租金看,期限在六个月以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五条规定,双方应当采取书面形式签合同,未采用书面形式的视为不定期租赁。对于不定期租赁,原告可随时要求解除合同。从原告的两次书面通知看,其已履行了要求解除合同的告知义务,被告则应在2011年2月15日前交还房屋。现被告拒不交房,既没有法律依据,也不符合常理。因此,原告诉求被告立即退还房屋并承担原告的房租损失,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其他损失,因其提供的仅是“协议”,没有证据证明已给予了建筑商、拆迁工程队赔偿。对此,本案不作调整。被告郑某乙经传唤拒不到庭应诉,视其放弃诉讼权利,依法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和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某乙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将其占用的位于光山县X街的一间门面房交还给原告光山县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

二、被告郑某乙应于本判决生效后给付房屋占用费,按每天17元计算,从2011年2月16日始至交还房屋之日止,交付给原告光山县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20元,由被告郑某乙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敏生

审判员陈钢

审判员王骁励

二○一一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李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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