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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天泰铝业有限公司与重庆市电力公司返还财产案

时间:2005-12-12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渝一中民初字第639号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渝一中民初字第X号

原告重庆天泰铝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X区X镇X路X-X-X号。

法定代表人钟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原,重庆志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昊,重庆志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市电力公司,住所地:重庆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方莉,中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斌,中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重庆天泰铝业有限公司诉被告重庆市电力公司返还财产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天泰铝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原、陈昊、被告重庆市电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方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重庆天泰铝业有限公司诉称,重庆和正铝业有限公司(下称“重庆和正”)的前身四川和正“331”工程指挥部与被告重庆市电力公司的前身重庆市电力工业局于1997年8月6日签订《马岚垭开关站新建施工合同》,指挥部出资委托被告施工建设该开关站,并于1997年9月10日建成,投入使用后该开关站一直为被告下属江津供电局所占有并维护。2003年8月30日,四川和正工业(集团)有限公司(下称“四川和正”)与重庆和正签订资产转让协议书,四川和正向重庆和正购买了马岚垭开关站等资产。2003年9月19日,四川和正和重庆鼎泰能源(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合资经营重庆天泰铝业有限公司合同》,共同投资设立原告,其中四川和正将包括马岚垭开关站在内的资产作为实物出资到原告。2003年10月13日,原告正式领取营业执照成立。2003年10月15日,四川和正向原告办理了资产移交手续,2005年2月23日,四川和正将马岚垭开关站的土地过户至原告。当原告要求被告确认并返还马岚垭开关站项下的土地、房屋及设备等资产时,被告声称自己是马岚垭开关站的所有权人,拒绝确认及返还,双方为此发生争议,现起诉至法院,请求:1、确认马岚垭开关站项下的房屋及设备所有权归属原告所有;2、如被告无法返还上述财产,判令被告折价补偿人民币2500万元;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重庆市电力公司辩称,原告所述基本属实,但重庆和正与被告于2000年5月22日就马岚垭开关站资产达成了赠与协议,重庆和正已将该开关站无偿赠与给了被告。被告根据赠与协议接受马岚垭开关站后,投入6657万元对其进行了改建和扩建,已建成了马岚垭变电站,现变电站与原开关站之间已经无法进行分割,且该变电站的供电范围已扩大,属于社会公益性建设,返还给原告已无可能。

经审理查明,1997年8月6日,重庆和正铝业公司的前身四川和正“331”工程指挥部与重庆市电力公司的前身重庆市电力工业局签订《马岚垭开关站新建工程施工合同》,四川和正“331”工程指挥部将马岚垭开关站的建设委托给重庆市电力工业局施工,同时对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1997年9月4日,马岚垭开关站建成并正式投入运行。马岚垭开关站投入运行后一直由重庆市电力公司占有并进行维护。

1997年12月10日,重庆和正铝业有限公司成立。2000年5月22日,重庆和正铝业有限公司与重庆市电力公司签订《关于(略)马岚垭开关站资产移交工作的协议》,约定和正铝厂同意将马岚垭开关站无偿移交给重庆市电力公司,重庆市电力公司同意接收;移交范围包括:(略)电源进线(新建π接部分)和开关站围墙以内的所有建筑物、设备、土地(以国土局红线为准)及相关文件资料;和正铝厂在两周内办理完毕工程决算手续,重庆市电力公司予以配合,工程尾款待和正铝厂资金到位后由和正铝厂划拨重庆市电力公司;全部移交手续在2000年6月底前完清;在马岚垭开关站资产移交后,重庆市电力公司按和正铝厂最终用电需求保证供电。协议签订后,重庆市电力公司与重庆和正铝业有限公司没有办理工程决算及资产移交手续,而马岚垭开关站则由重庆市电力公司下属的江津供电局占有并进行维护。2002年,重庆市电力公司投入资金将马岚垭开关站扩建为(略)变电站。

2003年5月28日,因重庆和正铝业有限公司为进行资产重组委托四川公诚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对其部分资产进行评估,四川公诚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川公会评报字(2003)第X号重庆和正铝业有限公司部分资产评估报告,评估范围与对象是重庆和正铝业有限公司所拥有的部分资产,包括存货-原材料、固定资产-机器设备、在建工程-建安投资、设备投资、工程物资,评估报告还说明评估结果是在评估清查调整后的财产(含马岚垭开关站建安、设备和整流变设备)和追加投资的资产整体持续经营的前提条件下得出的。2003年8月30日,重庆和正铝业有限公司与四川和正工业(集团)有限公司签订《资产转让协议书》,四川和正工业(集团)有限公司以承担债务的方式购买重庆和正铝业有限公司的财产,资产转让范围是针对重庆和正铝业有限公司已经形成的全部资产(除已向交通银行重庆市分行设置抵押的四套整流变压机组外),即包括土地、厂房、设备、设施等,具体是指四川公诚信会计师事务所于2003年5月28日出具的川公会评报字(2003)第X号《部分资产评估报告书》中所列的全部财产。

2003年9月19日,四川和正铝业(集团)有限公司与重庆鼎泰能源(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合资经营重庆天泰铝业有限公司合同》及《合资经营重庆天泰铝业有限公司合同补充协议》,由四川和正工业(集团)有限公司以实物出资,重庆鼎泰能源(集团)有限公司以现金出资共同设立重庆天泰铝业有限公司,约定四川和正工业(集团)有限公司先以承债方式收购重庆和正铝业有限公司在建项目“331“工程所拥有的全部资产,再将其合法注入公司。2003年10月8日,四川公诚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向重庆天泰铝业有限公司(筹)出具川公会验[2003]字第X号验资报告。2003年10月13日,重庆天泰铝业有限公司成立。2003年10月15日,四川和正工业(集团)有限公司和重庆天泰铝业有限公司签订《资产移交确认书》,四川和正工业(集团)有限公司将四川公诚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川公会评报字(2003)第X号评估报告书中所列资产全部移交给重庆天泰铝业有限公司。2005年2月23日,重庆天泰铝业有限公司取得九龙坡区X镇X村X。2平方米工矿用地的土地使用权(证号为105D房地证2005字(略)号),即马岚垭开关站的土地使用权。其后重庆天泰铝业有限公司向重庆市电力公司要求确认并返还马岚垭开关站资产,但重庆市电力公司认为自己是马岚垭开关站的所有权人,拒绝返还马岚垭开关站资产,双方发生争议,重庆天泰铝业有限公司遂于2005年9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在庭审过程中,重庆天泰铝业有限公司申请对马岚垭开关站资产进行评估,本院委托重庆中瑞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进行评估。2005年11月15日,重庆中瑞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中瑞会评报字(2005)第X号土地估价报告。2005年11月24日,重庆中瑞会计师事务所出具中瑞会评报字(2005)第X号资产评估报告。评估结论为:委估资产在评估基准日二00五年十一月十日的价值为(略).70元,其中,马岚垭开关站下的建构筑物及设备价值为(略).70元,马岚垭开关站下的(略)。2平方米土地使用权价值为(略)元。本院对两份评估报告进行质证,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对评估报告质证后,原告重庆天泰铝业有限公司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按鉴定结论折价补偿,2005年12月2日,重庆天泰铝业有限公司自愿放弃第一项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有《马岚垭开关站新建施工合同》、《关于(略)马岚垭开关站资产移交工作的协议》、《资产转让协议书》、《合资经营重庆天泰铝业有限公司合同》及《合资经营重庆天泰铝业有限公司合同补充协议》、《资产移交确认书》、四川公诚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川会评报字(2003)第X号评估报告和川公会验[2003]字第X号验资报告、重庆和正铝业有限公司工商登记材料、土地使用权证、重庆中瑞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中瑞会评报字(2005)第X号土地估价报告和中瑞会评报字(2005)第X号资产评估报告、证人证言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为凭,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马岚垭开关站是由重庆和正铝业有限公司的前身四川和正“331”工程指挥部出资委托重庆市电力工业局修建的,重庆和正铝业有限公司是马岚垭开关站的所有权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重庆和正铝业有限公司与重庆市电力公司签订《关于(略)马岚垭开关站资产移交工作的协议》后,能否对马岚垭开关站的资产再进行处分。

重庆和正铝业有限公司与重庆市电力公司签订的《关于(略)马岚垭开关站资产移交工作的协议》约定:和正铝厂同意将马岚垭开关站无偿移交给重庆市电力公司,重庆市电力公司同意接收;移交范围包括:(略)电源进线(新建π接部分)和开关站围墙以内的所有建构筑物、设备、土地(以国土局红线为准)及相关文件资料;全部移交手续在2000年6月底前完清。由此可见,《关于(略)马岚垭开关站资产移交工作的协议》是一份赠与合同,赠与财产包括两部分,一部分为开关站所占土地及土地上的建构筑物,一部分为设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按照合同或其他合法方式取得财产的,财产所有权人从财产交付时起转移。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八十五条规定:“财产已经交付,但当事人约定财产所有权转移附条件的,在所附条件成就时,财产所有权方为转移”。因马岚垭开关站从建成后就一直由重庆市电力公司占有和维护,而重庆和正铝业有限公司与重庆市电力公司签订的《关于(略)马岚垭开关站资产移交工作的协议》约定“全部移交手续在2000年6月底前完清”,这应视为双方约定办理移交手续是财产所有权转移的条件,故马岚垭开关站的设备虽由重庆市电力公司占有,但因重庆和正铝业有限公司与重庆市电力公司没有办理交接手续,马岚垭开关站设备的所有权并没有转移,其所有权仍属于重庆和正铝业有限公司。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二条规定:依法改变土地权属和用途的,应当办理土地变更登记手续。《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六条规定土地所有权、使用权的变更,自变更登记之日起生效。本案中重庆市电力公司与重庆和正铝业有限公司没有办理土地使用权的变更,则土地使用权仍属重庆和正铝业有限公司。《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土地使用权转让时,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随之转让。本案中马岚垭开关站土地使用权没有变更。则马岚垭开关站土地上的建构筑物也没有转让,仍属重庆和正铝业有限公司。

上述内容说明,重庆和正铝业有限公司与重庆市电力工业局虽签订了赠与合同,但赠与的财产所有权并没有依照协议发生转移,重庆市电力公司称马岚垭开关站是由重庆和正铝业有限公司无偿赠与,并由电力公司实际占有,其所有权应属重庆市电力公司的答辩理由不能成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规定: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既然马岚垭开关站的资产所有权没有转移,那么重庆和正铝业有限公司在之后对马岚垭开关站的资产再进行处分是符合法律规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本案中重庆天泰铝业有限公司通过一系列合法行为取得了马岚垭开关站的资产所有权,重庆市电力公司本应将马岚垭开在关站项下的土地使用权、构建筑物及设备返还给重庆和正铝业有限公司,但重庆和正铝业有限公司已将该资产转让给了四川和正工业(集团)有限公司,四川和正工业(集团)有限公司又将该资产作为投资移交给了重庆天泰铝业有限公司,因此,重庆市电力公司应直接将该资产返还给重庆天泰铝业有限公司,但因2002年重庆市电力公司已投入资金将马岚垭开关站扩建为(略)变电站,现变电站与马岚垭开关站已经无法进行分割,故应当折价补偿,折价补偿的价款应当按重庆市中瑞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结论确定。重庆天泰铝业有限公司自愿放弃第一项诉讼请求,且表示放弃土地使用权房屋及设备所有权,马岚垭开关站项下的建构筑物、设备的所有权以及土地使用权。这些财产自应归重庆市电力公司所有。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第一百八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重庆市电力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重庆天泰铝业有限公司马岚垭开关站项下的土地使用权、建构筑物及设备折价补偿款(略)。70元。

二、马岚垭开关站项下的土地使用权(产权登记证号:105D房地证2005字(略)号)、建构筑物及设备所有权归重庆市电力公司所有,重庆天泰铝业有限公司协助办理土地使用权过户手续。

本案受理费(略)元,其他诉讼费(略)元,合计(略)元由重庆市电力公司负担。(此款已由重庆天泰铝业有限公司预交不退,重庆市电力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将此款直接给付重庆天泰铝业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蒲宏斌

代理审判员刘毅

代理审判员聂毅

二00五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廖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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