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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与张某乙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卫辉市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梁春雨、武某某,卫辉市X镇法律服务所(略)(一般代理)。

被告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张某甲诉被告张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梁春雨、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乙经合法传唤未某某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在父母包办下双方于2004年4月26日登记结婚。被告在原告处落户,婚后夫妻双方均在北京打工,因婚前未某立稳固的感情基础,经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共同生活期间,被告多次逼迫原告及家人为其筹借做生意款8万元,并多次殴打原告,后被告将车床设备偷偷卖掉后不知去向。这桩没有感情的婚姻原告已经心灰意冷,已无法再与被告生活下去。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同时抚养婚生次子张宁洋,被告支付抚养费,平分婚后共同债务。

被告未某某,未某辩。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结婚证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

2、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之身份;

3、张××的户口页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婚生次子张××的基本情况;

4、卫辉市X镇X村民委员会于2010年5月4日出具的证明一份,以此证明原告所述均是事实,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

被告未某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上述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经与原件核对无异,足以证明原告身份;原告提交第1、X组证据材料证明形式合法,因被告经合法传唤未某某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第X组证据材料,本院经审查认为,其部分内容已超出村委会的职权及了解的范围,故本院对证明中被告对原告实施殴打及被告到原告张某甲家落户之外的内容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时的陈述,本院查明以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于2004年4月26日登记结婚,于2004年12月婚生长子张宁杰,于2008年6月23日婚生次子张××。后共同生活期间,被告因琐事对原告实施殴打,原、被告自2010年3月份分居至今。

本院认为,原、被告由于婚前了解较少,未某建立起稳固的夫妻感情基础,婚后又因生活琐发生矛盾,原告要求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婚生长子张××、次子张××现均随原告生活,原告要求抚养婚生次子张宁洋,因被告未某某,婚生次子由原告抚养,抚养费暂自负为宜。另原告要求平分共同债务,因被告未某某,且原告未某出任何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在本案中暂不做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张某乙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次子张宁洋由原告抚养,抚养费自负;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范秀丽

审判员王尚顺

代理审判员孟松峰

二○一○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袁培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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