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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展某某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展某某,男。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驻马店市天中山大道与雪松路交汇处。

负责人李某某,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关某某,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展某某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翔独任审判,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被告委托代理人关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6月27日,原告在正阳县真阳信用社办理完借款手续取款时,被告知需交纳1800元的保险费,原告就交纳了保险费并签订了保险合同。2009年12月11日,原告在陡沟工商所下楼时摔倒,造成右腿膝关某撕脱性骨折以及韧带损伤,在驻马店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医药费x.19元。后报案,并要求被告给付保险金,而被告推脱不予理赔,根据有关某律规定,请求判令被告赔付意外伤害保险金x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告在我公司投保是事实,但原告所投保的是意外伤害身故保险和意外伤害全残保险,而原告所受意外伤害是6级伤残不属于上述保险范围,也不符合理赔条件,因此,我公司依据有关某定不予理赔是正确的,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正阳县陡沟工商所工作人员。2009年6月27日,原告在正阳县真阳信用社办理完借款手续取款时,该信用社工作人员刘鹏告知原告,须购买1800元的平安借款人意外伤害保险,原告就交纳1800元购买了该保险,刘鹏就填写了一份保险单,让原告在声明栏中投保人处和被保险人处签名,该保险单载明:平安借款人意外伤害保险凭证、编号为№.x.x,被保险人展某某、贷款人真阳农村信用社、保险金额x元、保险费1800元,保险期限:自2009年6月27日零时起至2010年6月26日24时止,经办人:刘鹏,投保人展某某、被保险人展某某、签单日期2009年6月27日。该保险合同的客户须知:一、保险对象;二、保险责任:1、意外伤害身故保险金,2、意外伤害全残保险金;三、受益人指定;四、责任免除:因下列情形之一造成被保险人身故、残疾的,本公司不负给付保险金责任……。2009年12月11日,原告在陡沟工商所下楼梯时,不慎摔倒造成右腿膝关某撕脱性骨折以及韧带损伤,在驻马店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医药费x.19元,经驻马店申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6级伤残,花鉴定费600元,后原告与被告协商理赔事宜,被告以原告不属于保险合同载明的意外伤害全残和意外伤害身故为由,拒绝理赔。为此,原告诉来本院,请求处理。

另查明:刘鹏当时系正阳县真阳信用社工作人员,不是平安保险公司的工作人员,也没有从事保险行业的资格证书。原告购买该保险时刘鹏只提供一份格式条款合同,该保险单中保险责任和责任免责条款没有采用引起原告注意的文字、符号、字体等特别标识。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平安借款人意外伤害保险凭证、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原告单位证明及证人证言、驻马店市第一人民医院病历、住院证、出院证、医疗费票据、驻申正司鉴所〔2010〕临鉴字第X号鉴定书及鉴定费票据和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保险法》规定,保险活动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被告提供的平安借款人意外伤害保险凭证正文和合同名称为“意外伤害保险”,责任免除一栏中表述为“残疾”,而其他各项均表述为“全残”,这种用语的不一致,违反了保险法的诚实信用原则,足以造成投保人对该保险的误解,进而影响投保人对是否投保作出正确判断。鉴于这种情况,被告作为保险人应当向包括原告在内的投保人进行明确的说明和解释。

被告提供给金融机构的平安借款人意外伤害保险凭证是一种格式条款合同,《合同法》第39条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与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限制其责任的条款”。刘鹏系正阳县真阳信用社工作人员,没有经过保险业培训,不具有从事保险业的资格,也不清楚保险合同的具体含义,在签订保险合同时,他无法代替保险公司就保险合同的保险责任和责任免除条款对原告展某某进行明确说明,虽然保险公司提供了原告展某某在保险合同声明中的签名,但该签名并不能证明保险公司已就保险责任和责任免除条款进行明确解释,因此,根据《保险法》第18条的规定,保险合同中规定有关某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所谓“明确说明”是指“保险人在与投保人签订保险合同之前或签订保险合同之时,对于保险合同中所约定的免除条款除在保险单上提示投保人注意外,还应当对免除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向投保人或其代理人作出解释,以使投保人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故原、被告在签订该人身保险合同时,被告作为保险人没有向原告展某某进行明确说明。

最高人民法院关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六条规定: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对格式条款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内容,在合同订立时应采用足以引起对方注意的文字、符号、字体等特别标识。本案中,被告提供的保险凭证上包括保险责任和责任免除等内容,没有在字体等方面提请原告注意。因此,该保险凭证无法证实被告就保险责任和责任免除条款已尽合理提示义务。

综上所述,被告和原告签订的人身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由于签订保险合同时,被告没有就保险责任和责任免除条款向原告进行明确说明,且被告提供的保险单上也没有就保险责任和责任免除条款在文字、符号、字体等提请原告注意,因此,被告提供的保险单中的保险责任和责任免除条款不具有法律效力。现原告因意外伤害造成伤残,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给原告保险金x元,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的伤残不属于理赔范围,并就责任免除条款进行了明确说明,根据《合同法》解释(二)第六条第二款规定: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对已尽合理提示及说明义务承担举证责任。庭审中,被告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就责任免除条款已尽合理提示及说明义务,因此,对被告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保险金x元。

逾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之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805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徐翔

二○一○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代凤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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