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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人翟某某、张某甲与被执行人张某乙继承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前民执字第680号

申请执行人翟某某。

申请执行人张某甲。

法定代理人翟某某,张某甲之母。

被执行人张某乙。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翟某某、张某甲与被执行人张某乙继承纠纷一案中,前郭县人民法院于2008年2月28日作出的(2007)前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被告张某乙在法定期限内,对此判决提出上诉。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9月5日作出(2008)松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二申请执行人于2008年10月2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给付住房公积金、养老保险金等共计人民币x.89元。本院于当日立案执行,并于2008年12月18日作出(2008)前民执字第680-X号民事裁定书,扣划张国臣(已故)在大唐长山热电厂的住房公积金、养老保险金等共计人民币x元。现被执行人与二申请人自愿达成和解协议,内容如下:“申请人翟某某、张某甲继承张国臣(已故)的住房公积金、养老保险金等共计人民币x.89元,被执行人应继承的股票由申请人按现在的市场价给付人民币x元,执行费1910元由被执行人承担1200元,申请人承担710元。本案至此已执行完毕。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前郭县人民法院(2007)前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松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的执行。

本裁定自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杨建军

代理审判员王丽颖

代理审判员惠玉田

二00九年五月八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李英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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