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贾某某与韩某某、赵某某、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荷泽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虞城县人民法院

原告贾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周洪灿,河南木兰(略)事务所(略)。

被告韩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被告赵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荷泽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荷泽市X路南段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展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原告贾某某诉被告韩某某、被告赵某某、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荷泽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险荷泽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09年11月6日诉讼来院。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同年11月10日,本院分别向三被告送达了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并为原、被告各指定了30日的举证期限。2010年5月31日,本院依法由审判员张明喜、邢中清、代审判员丰新华组成合议庭,在李某家人民法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及其代理人、被告大地财险荷泽公司的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某某、被告赵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0月18日10时30分,原告骑电动车行驶至田界线19KM+300M处时,被被告韩某某驾驶的鲁x号三轮汽车撞伤,发生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已花费医疗费用x元,但至今未愈,尚需继续治疗及二次手术。涉案车辆鲁x号三轮车系被告赵某某所有,并在大地财险荷泽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为此请求判令:被告大地财险荷泽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住院费、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补助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住宿费、法医鉴定费、伤残补助费、精神损失及二次手术费等损失计x元,不足部分由被告韩某某、被告赵某某赔偿。庭审中,原告又要求三被告赔偿电动车损失755元、车损评估费100元。庭审后,原告于2010年6月23日向本院提出撤回对被告韩某某、被告赵某某起诉的申请。

被告韩某某、被告赵某某均未提交书面答辩。

被告大地财险荷泽公司代理人于庭审中口头辩称:1、涉案车辆鲁x在我处投保了交强险,我方愿在x元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住宿费、二次手术费;2、法医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保险合同的赔偿范围;3、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由合议庭依法认定。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的户籍证明1份。证明对象:原告出生于X年X月X日,身份为农民;2、住院病历及诊断证明复印件19页。证明对象:(1)涉案事故导致原告右颞叶脑挫裂伤、颅底骨折、左锁骨骨折、左颧骨骨折;(2)原告住院治疗39天;3、医疗费用票据4张。证明对象:原告已支付医疗费用x.30元;4、司法鉴定费用票据18张、车损评估费票据1张、交通费票据112张。证明对象:原告已支付鉴定费用1650元,车损评估费100元,交通费1560元;5、司法鉴定意见书2份。证明对象:(1)车祸致原告颅脑损伤神经功能障碍,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阻,属十级伤残;(2)车祸致原告锁骨粉碎性骨折,牵累肩关节致其功能丧失达一上肢32.4%,属九级伤残;(3)原告需二次手术费及药费6000元;6、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1份。证明对象:(1)原告驾驶的电动车与被告韩某某驾驶的鲁x号三轮车发生了交通事故;(2)涉案车辆鲁x号三轮车在大地财险荷泽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09年6月5日零时起至2010年6月4日24时止;7、被告韩某某的驾驶证及涉案车辆鲁x号三轮车行驶证各1份。证明对象:被告韩某某为涉案车辆鲁x号三轮车的驾驶员,被告赵某某为涉案车辆鲁x号三轮车的登记车主;8、原告护理人贾某仲的月工资证明1份。证明对象:原告护理人月工资收入为1800元。

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三被告均未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大地财险荷泽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2、3、4、6、7、8本身无异议,但仍质辩称:(1)原告在发生交通事故时,已超过60岁,丧失了劳动能力,不应赔偿其误工费;(2)医疗费只赔偿x元;(3)鉴定费不属交强险赔偿范围;(4)交通费太高,不应超过500元,具体数额请法院认定;(5)对涉案交通事故的责任比例,由法院划分;对证据5中的两份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商丘木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结论比较合理。

被告韩某某、被告赵某某于庭审时缺席,视其自愿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材料进行质证的权利。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本院经审查其内容、形式、来源以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后作如下分析认证:证据1为公安机关依职权出具的户籍证明,具有不容置疑的效力;证据2虽为复印件,但上面加盖了出具单位的印章,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合法;证据3中虞城县公费医疗医院、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分别出具的住院医疗费票据、放射费票据为原始证据,直接证明了案件事实,对其证据效力本院均予以确认;证据3中的CT平扫费用票据上面无收费单位印章,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不予确认;证据4中的车损鉴定费票据及开封顺天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费票据均为正规发票,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该证据中商丘木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1张鉴定费用票据虽为收据,但原告确已支付,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该证据中的交通费票据虽为原始票据,但数额较高,且其中1张为加油票,故对交通费用的具体数额本院酌定以1200元为宜;证据5为两份司法鉴定书,商丘木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的有关原告伤残等级的评定,因原告不服,已由开封顺天司法鉴定中心重新作出新的鉴定意见,但对商丘木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原告尚需二次手术费及药费6000元的鉴定意见,原、被告均未提出异议,故本院对商丘木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关于对贾某某后期继续治疗费用的意见”及开封顺天司法鉴定中心(2010)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证据6中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系公安机关依职权制作的法律文书,直接证明了相关案件事实,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该证据中的交强险保单虽为复印件,但被告大地财险荷泽公司认可其真实性,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证据7虽为复印件,但被告赵某某在向本院所作的陈述中亦认可其真实性,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证据8为原告护理人所在企业出具的工资证明,内容客观真实、形式完备,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9年10月18日10时30分,被告韩某某驾驶鲁x号三轮车由南往北行驶至田界线29KM+300M处,与同方向左转弯行驶的原告贾某某驾驶的无号牌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贾某某受伤、

两车损坏,构成交通事故。虞城县公安交警大队勘验现场后,于2009年10月29日作出虞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当事人导致交通事故的过错及责任作如下认证:1、贾某某驾驶无号牌电动三轮车左转弯横过机动车道时未确认安全后通过,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四项之规定,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2、韩某某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未确保安全,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应负此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入住虞城县公费医疗医院、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经临床诊断,原告的伤情为:1、右颞叶脑挫裂伤;2、颅底骨折;3、左锁骨骨折;4、左颧骨骨折。原告住院39天,支付住院医疗费x.3元、放射费45元,合计为x.3元。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依原告申请委托商丘木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贾某某的伤残等级及后期继续治疗费用进行司法鉴定。2010年2月8日,该所作出商丘木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2010)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伤者贾某某的损伤构成十级伤残;2、伤者贾某某尚需二次手术费及药费6000元。原告贾某某对商丘木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意见不服,并申请重新鉴定。2010年4月20日,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开封顺天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贾某某的伤残重新进行鉴定。同年4月27日,该鉴定中心作出(2010)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车祸致被鉴定人贾某某颅脑损伤、神经功能障碍,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属十级伤残;2、车祸致被鉴定人贾某某锁骨粉碎性骨折,牵累肩关节致其功能丧失达一上肢32.4%,属九级伤残。此外,对原告贾某某电动三轮车的毁损价值,虞城县公安交警大队委托虞城县信誉价格事务所进行了估价鉴定。鉴定结论为:原告贾某某的电动车损失总金额为755元。为鉴定事宜,原告先后支付司法鉴定费1650元、车损估价费100元。因涉案事故,原告还支付交通费1200元。

另确认:被告韩某某驾驶的涉案车辆鲁x号三轮车登记车主为被告赵某某;被告韩某某系被告赵某某聘用的驾驶员。2009年6月,被告赵某某以其丈夫韩某青为被保险人,在被告大地财险荷泽公司为涉案车辆鲁x号三轮车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为:自2009年6月5日零时起至2010年6月4日24时止。

再确认:2009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4806.95元;原告贾某某的护理人员即其独子贾某仲系虞城县众成啤酒原料有限公司的签约员工,月工资收入为1800元。

本案庭审后,原告贾某某于2010年6月23日向本院提出撤回对被告赵某某、被告韩某某起诉的申请。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遂于同日作出(2009)虞民初字第1548-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予原告贾某某撤回对被告韩某某、被告赵某某的起诉。

本院认为: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二款又规定:“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涉及本案,原告因与被告赵某某所有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受伤致残,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原告应获得相应的赔偿;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规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等。”本案中,被告赵某某以其丈夫韩某青为被保险人为涉案车辆鲁x号三轮车在被告大地财险荷泽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依照上述法律规定,被告大地财险荷泽公司理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用x元、残疾赔偿金x.8(4806.95元/年×20年×0.2)、护理费2340元(1800元/30天×39天)、误工费513.62元(4806.95元/年÷365天×39天)、精神抚慰金x元、交通费1200元。此外被告大地财险荷泽公司还应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财产损失2000元,具体赔偿名目和数额包括车损费755元、车损评估费100元、法医鉴定费1145元。虽然原告要求赔偿车辆损失费及车损评估费是在庭审中提出,但大地财险荷泽公司并未从诉讼程序上提出异议,故原告要求被告大地财险荷泽公司赔偿车辆损失费及车损评估费的诉请应予支持。以上总计为x.42元;三、原告诉请的营养费、住宿费,因缺乏相应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以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荷泽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贾某某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补助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车辆损失费、车损评估费、法医鉴定费计x.42元;

二、驳回原告贾某某的其它诉请。

案件受理费1125元、财产保全费520元,计1645元,由原告负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明喜

审判员邢中清

代理审判员丰新华

二0一0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王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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